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自字第852號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壹、自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等,既因自訴人乙○○告訴其侵害訴訟權,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後勘驗調得八十一偵字第六二七號(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原卷一-十四頁,八十一年書記官已編入警局移送書、警訊筆錄,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附民,原告吳文忠檢察官簽發派警查扣民安公司違反本院假處分禁令罪,罪證搜索票,與警方扣得一0五二七民安牌調整器犯罪證物與扣押物清單(姑勿論其有否收賄兩千萬元),既有將上開公文書抽離案卷,改以許文村刑案資料九紙掉包後,燒燬罪犯書證,拒依職權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追訴足認許文村等集團,即證人自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污檢舉書指論原告勾結罪犯及包庇與圖利,即無虛構,竟於其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掌判決書第七十頁第五-八行,不實登載,...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即屬無據(見六十九頁第三-十行),即有明知不實偽文之不法,此其一。
二、再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常照倫(亦係吳文忠委任代理人)複代理人莊惠祺第一次代理出庭,當庭簽收林永頌律師五十紙一冊書狀及乙○○反訴總辯狀一二三紙證物十冊,無法當庭消化答辯,加上其並不了解全案及前述原告有違背職務抽刪燒燬卷證為罪犯許文村、許革非犯罪集團解套脫罪之重大貪污不法,而當庭拒絕被告(甲○○法官)當庭諭知共同被告沈朝江律師出國請假而未到庭是否一造聲請辯論,無視常照倫兼複代莊惠祺不同意一造辯論,非法強行辯節,而於判決文書第六十三頁第十五行,不實登載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法判決自訴人已合法上訴糾正中,附此指明),亦為偽造不法,此其二。
三、綜上:法官即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拒絕自訴人再開辯論之聲請,非法強行判決,原告應賠自訴人(該案為反訴原告)獲准本院訴訟救助三億元之賠償,反而判決應勝訴而為敗訴,另顯無理由之本訴,應敗訴判決而判決,證不法三位不肖檢察官(即本訴原告)勝訴,自訴人應賠各三百五十萬元)上訴違二二二條民訴法判決,自訴人已合法上訴救濟中、糾正中,被告既有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且強行於判決書中即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刑庭第十七次會議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所示之涉犯偽造文書刑責,為此依法提起自訴。
四、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總辯論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勘在八十一年偵六二七卷證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狀、九十年三月四日自訴人起訴狀、自訴被告狀請更正遺漏判決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狀請更正狀。
貳、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
行,有下列二項:1、自訴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書第七十頁第五-八行即判決書之(六)部分記載:「被告乙○○主張原告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一五八九號、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件,陳俊華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案件,及原告李慶義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違反瀆職、包庇犯罪圖利等情,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據此所為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第二0七三二號、二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乙○○指稱原告檢察官三人違反瀆職、包庇犯罪圖利,即無可採。」之內容。
2、該案原告複代理人莊惠祺律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該民事事件被告沈朝江未到庭,惟未同意就沈朝江部分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然於前述判決書第六十頁第五十五行記載「本件被告沈朝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內容,等二項為屬不實。
⑵、就前述貳之⑴之1部分:
①、自訴人係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既已查知常照倫於許革非
所涉專利法案件中(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由吳文忠簽發搜索票查扣民安公司偽造自訴人伊擁有專利權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專利品計一0五二七個,經常照倫抽換,盜換尤景三前科資料等,而為不起訴處分,常照倫顯為蓄意曲解專利權鑑定,就有侵害上述第一七一0三、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再議案件中、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重上更三字第九五號判決認為範圍不同並非當然沒有侵害,上述一七一0三號追加專利有引用上述二八五0二號專利是屬再發明,許革非自有侵害自訴人上述專利權,是常照倫就許革非違反專利權部分為不起訴處非確有煙滅罪證,而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時,有調取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號卷,亦即證明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不起訴處分時可以證明許革非侵害自訴人專利權,即可推論常照倫與李慶義有勾結,而上開不法情事吳文忠偵查時,有預設立場,為其等脫罪;另呂太郎檢察官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收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指揮搜索清點扣押物時,滅失計三五五二二個,該偵查證據足以證明許革非有盜賣扣押物,常照倫明知上開資料,未起訴許革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隱匿證據、毀損公文書罪等事項;而於前述判決書第七十頁第五-八行四一三號判決書第七十頁第五-八行即判決書之(六)部分記載:「被告乙○○主張原告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一五八九號、常照倫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件,陳俊華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案件,及原告李慶義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違反瀆職、包庇犯罪圖利等情,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據此所為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第二0七三二號、二五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乙○○指稱原告檢察官三人違反瀆職、包庇犯罪圖利,即無可採。」之內容有所不實,涉有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云云。
②、經查:
Ⅰ、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非僅指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參照。亦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自具有確定效力,並有其拘束力,除經發現有其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原因者,得再行起訴外,為維護法律效果安定性及被告自由人權適法保障,於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
Ⅱ、而本件自訴人所指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一五八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常照倫、李慶義、吳文忠等涉有瀆職、圖利等罪嫌,然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股檢察官為偵查後,認定該三人所涉罪嫌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第二0七三二號、第二五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據;依前述貳之二之⑵之Ⅰ說明,自訴人所指之常照倫、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於前述事實涉有瀆職、圖利等罪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事實認定自具有確定效力,並有其拘束力,除經發現有其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款所定之原因者,得再行起訴外,為維護法律效果安定性及被告自由人權適法保障,於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於前述判決書第七十頁之(六)理由欄內引用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難有何不當之處。
Ⅲ、況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為屬公文書,此並無疑義之處,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引用公文書之行為,亦與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虛偽登載之構成要件有間。
Ⅳ、是自訴人前曾具狀或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等調查庭以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常照倫、吳文忠、李慶義等人於前述偵查案件偵結時,未對許革非等人提起公訴,或認有煙滅證據等罪嫌,而指摘該等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暨指訴該民事事件原告常照倫、吳文忠、李慶義等人於任檢察官期間所涉瀆職、圖利罪嫌等,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處分書既具有前述確定力,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自訴人如認所指訴內容確有其情,惟於未另循法定途徑對前述案件有所變更前,尚不得以該等處分書與自訴人其所認之內容有異即遽認被告引用該處分書涉有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況法院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刑事案件如未經起訴,不得予以刑事審判,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甚明,況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更難就已經確定之刑事不起訴處非為相反之認定。
Ⅴ、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期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則被告於前開判決書內引用已經確定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屬確定,於客觀上自無虛偽不實登載可言,主觀上亦不足認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意。
⑶、就前述貳之⑴之2部分:
①、此部分,自訴人係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該案件原告
常照倫(吳文忠委任代理人)複代理人莊惠祺第一次代理出庭,當庭簽收林永頌律師五十紙一冊書狀及乙○○反訴總辯狀一二三紙證物十冊,無法當庭消化答辯,加上其並不了解全案及前述原告有違背職務抽刪燒燬卷證為罪犯許文村、許革非犯罪集團解套脫罪之重大貪污不法,而當庭拒絕被告當庭諭知共同被告沈朝江律師出國請假而未到庭是否一造聲請辯論,無視常照倫兼複代莊惠祺不同意一造辯論,非法強行辯結,而於判決文書第六十三頁第十五行,不實登載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而認此部分亦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
②、此部分查:
Ⅰ、於該案件有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進行勘驗結果,錄音帶內無從辨識莊惠祺律師聲音,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且證人莊惠祺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就有無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已無記憶等語。
Ⅱ、然證人常照倫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問:認識莊惠祺律師?)答:認識,他是我們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是否有印象?)答:我知道。」、「(案件辯結時候是否莊惠祺律師出庭?)答:應該是的。」、「(問:莊律師回去後有無告訴你對未到庭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答:時間久了,我忘了,不過如果是被告未到都會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在民事案件是屬於例行性的,但是開庭之前我有告訴他可以結就結掉,因為案件從八十幾年到九十二年已經拖很長時間,而且這個案子我們有把握勝訴。」、等語;則證人常照倫之證言雖無從認定莊惠祺律師於前述民事事件中,就該民事被告沈朝江未到庭部分,為一造辯論之聲請,然依據證人常照倫證言可知於開庭前曾告知莊惠祺律師「案件可以結就結掉。」、「因為案子有勝訴把握。」等語,堪認莊惠祺律師於前述民事事件中,被告沈朝江律師未到庭,就被告沈朝江部分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與一般訴訟代理人出庭之常情無相左之處。
Ⅲ、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證人莊惠祺有無就該民事事件之被告沈朝江未到庭部分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既應以言詞筆錄證之,且於莊惠祺律師亦為無從記憶之陳述,自亦無法推論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有何虛偽偽造之處。
Ⅳ、更者,再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前述民事事件中,被告為乙○○、紀榮豐、沈朝江三人,如就前述民事事件被告沈朝江未到庭部分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誤,其被害人部分應為前述民事事件之被告沈朝江,就該民事事件之被告乙○○、紀榮豐二人即無被害可言,並非前述得提起自訴之直接犯罪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此部分,無提起自訴之要件之適格,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⑷、是以自訴人提出自訴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於所掌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審判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與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