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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取得較高執行金額,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已按月執行乙○○約新臺幣(下同)十七、八萬元之財產,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聲請強制執行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溢報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未將已受領之金額扣除,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出錯誤金額之執行命令;且甲○○於上開聲請狀內並謊稱:「債務人(指乙○○)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云云,為不實內容之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為人並施用詐術」,及「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換言之,倘乏其一要件,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桃園核發的債權憑證我除了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外,沒有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寫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為我不知道乙○○有其他財產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日核發之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一四二七0號債權憑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其聲請狀確載明「一、聲請執行之標的:(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五十三萬零八百元正,其中五十萬元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其中三萬零八百元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四、聲請理由: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民事裁定正本各乙份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今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請狀上確未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時,已載明之執行受償情形,係已受償新臺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含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元)之事,惟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更正狀,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債權人已受償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扣除執行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元,本件尚應執行金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主旨為:「債務人乙○○服務於貴院(指菩提醫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甲○○收取。」之執行命令,並於說明欄內載明依甲○○上開聲請更正狀之內容,扣除債權人前經執行而受償之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執行範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影本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一四二七0號債權憑証影本附卷可憑,核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債權憑証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乙○○之財產,其行為係屬執行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顯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被告甲○○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亦無經變造或偽造,實難認被告甲○○有施用何種詐術可言。又查,被告甲○○於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際,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提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該債權憑証既有將債權人甲○○前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已受償部分之數額記載明確,亦有上開債權憑証影本在卷可佐,雖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就債權範圍,未將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金額予以扣除,而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惟其既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附於聲請狀後,已可由強制執行處之承辦法官據之核對,再參以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呈聲請更正狀,將已受償金額予以載明,並更正債權數額,而法院亦係依上開聲請更正狀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第三人對自訴人乙○○之薪資財產,已如前述,自訴人乙○○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第三人所交付之乙○○薪資財產,亦未逾越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所取得應移轉予被告甲○○之財產,均係甲○○依執行名義所應取得之權利,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就聲請狀內容所載顯係屬一時誤載,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豈可能提出上開記載受償金額之債權憑證供法院審酌,是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載「債務人(指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語部分,經查,該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聲請理由」部分全文之原意,係向本院說明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佐,該項說明依全文意旨並無不當,自難摘取上開隻言片語,遽即認與事實不符,即係被告施用詐術;再參以債權人得任意選定債務人之任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遍查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未限定債權人須於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得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之規定,換言之,被告甲○○可持執行名義對乙○○之任何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至其係對乙○○之不動產、動產或薪資強制執行,均可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甲○○選擇其一或全部財產予以執行,至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止,是被告甲○○縱明知債務人乙○○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惟其不願就乙○○之不動產發動強制執行,而寧可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係被告甲○○之權利,是被告甲○○上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之語,綜觀全文,顯非屬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

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正旻以明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所得之去向之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被告乙○○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甲○○提出之本件詐欺取財告訴係屬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意。經查,反訴人甲○○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確誤載債權範圍之情形,業據自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佐,先予敘明。反訴被告乙○○自認依上開甲○○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反訴人甲○○有詐欺取財罪嫌,顯係基於其主觀上之誤認,反訴被告乙○○既未偽造或變造甲○○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內容,亦非明知甲○○未有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而故意捏造,即非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犯行,自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乙○○犯罪,依前開說明,爰為反訴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至反訴被告乙○○認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惟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人甲○○指稱自訴人乙○○前開自訴,係涉犯誣告罪嫌,依反訴人指稱內容,確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自訴之被告甲○○係誣告案件之被害人,是甲○○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反訴被告所認反訴不合法云云,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五、再查,本件反訴被告乙○○誣告犯行係屬無罪,已如前述,是本案顯與其他反訴人甲○○向其他院檢單位對乙○○所提出之誣告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是本案應由本院自為無罪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