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即劉信被 告 乙○○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被告乙○○之兄劉信波之妻,被告乙○○明知劉信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意外死亡,被告卻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劉信波名義,出具劉信波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同意書(該屋已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在該址申請設立翔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岳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自訴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始知悉上情,經去函要求被告撤銷公司登記並返還該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其夫劉信波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將翔岳公司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上,且占用該屋,影響其權益,並提出劉信波之除戶戶籍謄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縣稅工字第0九一一六三八一七00號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伊父母劉坤南、劉黃阿艷購買供家人居住及營業使用,僅名義上信託登記予大哥劉信波;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三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均係伊父母於六十一年二月一日購買,當時伊父母將其中三六二地號土地登記在年僅十歲之長兄劉信波名下,而三六三地號土地則登記在父親名下,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劉信波私擅偽造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房屋乃伊父劉坤南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及其上第一五八建號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興建,劉信波分文未出,僅為登記名義人,故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實質上均屬伊父劉坤南所有,伊因認取得父親同意後即可使用系爭房屋,並於該址設立翔岳公司,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且兄長劉信波生前亦曾同意伊在系爭房屋之所在地營業,因劉信波與父親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合夥在上址經營欣利平價商行,二哥劉信昌及伊亦參與經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劉信波將該商行讓渡予二哥劉信昌繼續經營,嗣慮及劉信昌偶有精神官能症問題,又為因應社會進步及經濟轉型,欣利平價商行開始經營網際網路兼售電腦及附屬零件,店內事務均由熟悉電腦的伊負責,兄弟三人研商後,決定欣利平價商行由伊負責;另伊將系爭房屋設為公司地址營業,亦曾事先經自訴人之同意,蓋劉信波與伊及父親於八十六年間有設立維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而八十九年間欣利平價商行,因網際網路營業購買電腦時,大廠商如捷元、智邦公司均要求買方要有公司組織登記,伊遂經常藉由維軒公司名義出立發票向大公司購買電腦,因此可能造成自訴人不便,劉信波過世後,自訴人一再告知其要獨立經營維軒公司,擬收回伊股份,並請伊在系爭房屋所在地設立公司自行營業,伊不得已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委由一向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之表姐丙○○經營之隆德工商會計事務所向經濟部為翔岳公司之設立登記,且登記後仍維持平價商行原貌,繼續營業,伊係在自訴人一再敦促下辦理公司登記,並無偽造文書。況伊因與自訴人協商本案未成,即著手另覓營業地點,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翔岳公司請准遷移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九之八號一、二樓營業,實無偽造文書侵害他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翔岳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一樓為公司地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三0八一八一0號函檢送翔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翔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及自訴人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縣稅工字第0九一一六三八一七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業主即劉信波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是自訴人指述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公司地址設立翔岳公司等情堪予採信,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起,至自訴人以劉信波死亡辦理繼承登記日止,其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劉信波,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及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惟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究屬劉信波所有抑或劉信波之父劉坤南所有,迭有爭議,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其父劉坤南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及其上第一五八建號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興建,並提出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以資佐證,惟系爭房屋興建時,倘如被告所言,興建費用係其父劉坤南以貸得之款項支付,然劉坤南當時既係以劉信波為起造人名義申請興建,則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依常情,難謂劉坤南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依當時劉信波之年紀,既已屆三十二歲(查劉信波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是否無資力興建該屋,亦屬存疑;是被告以其主觀上認系爭房屋係其父劉坤南所有,經劉坤南之同意,即以該址設立翔岳公司等語,尚無足採。另被告就此一爭點,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坤南到庭說明,本案房、地屬劉坤南購買信託登記劉信波名義,及劉信波死亡後,信託契約終止,劉坤南同意被告繼續在本案房、地上營業等事實,然據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內亦陳稱:劉坤南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早發性老人痴呆症,以致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診斷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乙案可憑等語,是本院認證人劉坤南縱經傳喚到庭,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其證言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殊值懷疑,故不予傳喚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兄長劉信波生前亦同意伊繼續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營業,且伊在該址營業亦曾事先經自訴人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翔岳公司設立登記之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為何以豐原市○○村○○路○○○號為翔岳公司地址?)今年四、五月間,自訴人說要把她為負責人、乙○○為股東的維軒公司頂讓出去,她要乙○○回來豐原市○○路○○○號設立公司,當初是因為甲○○還沒辦好繼承登記,所以需要當時房子名義人劉信波的同意書,同意書只是作登記用途,沒有使用在其他用途,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乙○○委託我辦理,劉信波曾在未過世前跟我說過他同意讓乙○○在這房子獨立設立公司。(問:翔岳公司何時籌劃成立?)是在自訴人說要將維軒公司頂讓出去時,被告才開始籌劃成立翔岳公司。(問:劉信波印章為何在妳手上?)劉信波以前曾經在豐原市○○路○○○號設立欣利平價商行,是我幫他辦理登記,後來轉讓給他弟弟劉信昌,也是我代辦的,所以他們兄弟的章一直在我手上,欣利平價商行一直到將該地址轉移為翔岳公司地址後才結束,因為當時劉信昌罹患精神病無法繼續經營。(問:代辦翔岳公司的公司登記有無告知自訴人?)有,而且也經過她的同意。(問:如何證明?)當初自訴人要把維軒公司頂讓給別人時,我有問甲○○那乙○○怎麼辦,她自己說要讓乙○○回來永康路三四一號設立公司獨立經營。(問:維軒公司的頂讓是否你辦理?)不是,因為後來維軒公司並沒有頂讓出去。(問:維軒公司沒有頂讓出去,在何情況下甲○○向你表明要讓乙○○在該址獨立經營?)是甲○○到我公司要拿回維軒公司的帳冊,表示說要將維軒公司頂讓出去時,我問她乙○○要怎麼辦,她才說要讓乙○○在永康路三四一號獨立經營公司。(問:劉信波在九十年底去世,為何不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公司登記?)因為自訴人已經要將維軒公司頂讓出去,而乙○○如果不儘快成立公司,無法以公司名義購買零件。(問:乙○○委託你辦理公司登記時,知不知道必須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他並不知道,他只委託我辦理公司登記,但是甲○○知道,我有告訴甲○○要房屋使用同意書,有經過她的同意,當初我想也是沒問題,因為一邊是弟弟,一邊是弟媳婦,所以才幫他辦理公司登記,怎麼知道他們後來是因為家產問題,才發生糾紛。(問:有何證據證明有經過甲○○同意?)四、五月份時,我們有電話聯絡,有經過她的同意。(問:辦理公司登記時,劉信波已死亡,為何仍以他名義行使同意書?)因為房子尚未辦好繼承登記,所以才用他的名義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相符,且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先生在過世前,曾經有表示要被告可以另外負責一家公司,當時我先生是打算結束欣利平價商行,成立維軒公司的分公司,後來詢問會計人員知道兩家公司仍然必須分開記帳,所以我先生才打算在永康路三四一號再成立一家公司,是以我先生名義成立,但是打算由被告負責公司業務,這些都是我先生去世前的計畫,但是我先生去大陸後,並沒有積極在做這件事...。」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及證人丙○○證稱劉信波於生前曾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獨立經營公司一情屬實,雖自訴人一再陳稱所成立之公司仍係以劉信波之名義成立,惟被告在劉信波死亡後,既無從再以劉信波名義成立公司,則被告主觀上以劉信波已於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獨立經營公司,遂委由證人丙○○代為在該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難認被告有故違劉信波本意,而與證人丙○○共同偽造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故意。況被告於自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傳喚開庭前,知悉並確認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自訴人不同意被告於該址設立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將翔岳公司遷出,並移往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二九九之八號一、二樓設址,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二一二0號函附卷足參,由此益徵被告應無故意損害自訴人權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情,除認系爭房屋係其父劉坤南所有,經其同意即可使用者外,其餘辯詞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