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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О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被告召募互助會,自訴人參加一會,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會,會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五十六之二號開標,包括會首即被告在內共二十一會。該會於起會後三個月後,因有人退出互助會,自訴人承接該會,自訴人於會期中僅得標一會,另一會留待尾會,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方標得該互助會尾會,應得會款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由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唯該支票屆期,被告向自訴人要求暫緩提示,嗣因被告不見面,自訴人遍尋不著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間始發覺有異,向銀行查詢始知被告前揭支票帳戶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曾向自訴人以臨時急用為由,簽發自己之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調九萬元,惟該支票到期後,被告予以收回,改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號碼TH0000000號本票,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搪塞,唯該本票到期迄今,被告分文未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影本及互助會員簿各乙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由自訴人標得該互助會尾會,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九萬元,該等欠款迄今均未償還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姊向伊借票,而伊姊未按期將錢存入支票帳戶,所以先將尾會所收得之會款拿去軋票,當時曾告訴自訴人暫時無法還尾會的錢,所以先開一張支票給自訴人,開立支票時,支票帳戶並未被拒絕往來,事後伊因為借票給伊姊而遭地下錢莊追債,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開住處,因為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所以沒有與自訴人聯絡,九十一年十月份伊找到工作了,現有經濟能力還自訴人欠款,並未有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向自訴人甲○○邀集參加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月一萬元,採外標式,而連會首共計廿一會,開標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五十六之二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開互助會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結束,該互助會第廿一會即尾會係由自訴人標得,會款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九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之互助會簿、及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影本各乙紙可資佐證,足堪認為真實。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因與被告是朋友,當時自訴人有固定的工作,經濟情況應該很穩定,所以參加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參之自訴人於起會之初原本只參加一會,嗣因該會會員蔡瑋玲退出該會,而承接該會,自訴人因而參加上揭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會期期間標得,業已分毫未差收取會款;另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會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結束期間,該互助會均正常運作,並未有何財務異常之現象,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員簿乙份在卷可憑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曾以何詐騙自訴人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被告並未有以該召集該互助會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之情形。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曾開立支票支付互助會尾會之會款,及被告因欠款九萬元而開立之票據均未如期清償,而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九萬元,因而開立支票一紙為擔保,嗣無力清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另行開立本票乙紙換回前開支票以為擔保;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自訴人標得上開互助會,而簽發同會款面額之支票乙紙支付會款,嗣因財務困難,而未能支付該筆金額,而徵得自訴人同意就上開二筆債務得以延期清償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而上開用以清償會款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惟自訴人所稱被告該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則被告開立該支票時,上揭支票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再依自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才開始找不到被告等語,核與自訴人所稱:其係因遭地下錢莊追債,於九十一年六月離開住所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大可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又何須於無力清償之時,仍向自訴人請求就上開債務給予延期清償?復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足徵被告於開立該等支票支付會款及借款九萬元之時,並未有何詐騙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虛詞。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依上開之說明,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