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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庚○○

己○○辛○○徐原郎戊○○丁○○○丑○○○乙○○丙○○共 同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與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壬○○○、甲○○(壬○○○、甲○○二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四人,因寅○○之父羅燈杞與丑○○○之父黃傳發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九日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六三七之七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貳貳零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黃傳發並就其所購部分另由徐坤瑞(即自訴人庚○○、己○○、辛○○、徐原郎、戊○○、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乙○○、丙○○、丑○○○分別依協議之土地位置繼受權利,因該地屬不得分割之農地,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遂由黃傳發、羅燈杞同意由寅○○另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癸○○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寅○○受託選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受託管理土地登記名義人癸○○日後於可辦理分割登記時,依合約書所載之分配位置圖辦理分割登記,寅○○明知其受託管理上開事務,系爭土地非其一人所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即黃傳發之繼受人同意,不得任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竟違背其任務,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癸○○與寅○○、壬○○○、甲○○四人均明知癸○○未出售土地予壬○○○,癸○○與壬○○○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渠四人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由,由寅○○委由知情之代書甲○○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壬○○○,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之將虛偽之買賣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之追索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庚○○、己○○、辛○○、徐原郎、戊○○、丁○○○、丑○○○、乙○○、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庚○○、己○○、辛○○、徐原郎、戊○○、丁○○○、丑○○○、乙○○、丙○○等人(下稱自訴人)之指訴,及與另案被告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九號審判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癸○○、壬○○○、甲○○、子○○(壬○○○、甲○○、子○○三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之情節亦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七九五八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地方稅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豐地登字第○九一○○二一五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癸○○雖辯稱:伊係受寅○○之託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並不知系爭土地上除寅○○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云云。經查:⑴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土地上除寅○○外,尚有其他共有人等語,然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買賣關係,而以買賣關係為由辦理過戶,其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⑵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辯稱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此部分顯有誤認。⑶再被告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係判決被告癸○○侵占及背信無罪確定,而被告前案被訴侵占及背信既屬無罪判決,則與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癸○○明知系爭土地,並未有如右述之實際買賣事實,竟以買賣關係為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自訴人庚○○等人,使之追索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癸○○與寅○○、壬○○○、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之將虛偽之買賣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之追索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僅係受寅○○之託充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壬○○○、甲○○、子○○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