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執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案公權力,明知不實之事項,用職權登載於所掌控公文書上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失真為「惟台灣省政府年3月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其意係指...換言之,如已公告都市計劃之河川區域土地,自可納入重劃範圍」,與省政府年3月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命令相悖,已直接損及人民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雖該罪所保獲之法益,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亦得提起自訴,然如前所述仍須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始得為之。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所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惟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其意係指未經公告都市計劃之河川用地不得納入重劃範圍,如已公告都市計劃而與公告列入河(誤為「何」)川區域之土地相抵觸者,應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變更使用分區,『換言之,如已公告都市計劃之河川區域土地,自可納入重劃範圍。』」等內容,其中被告自行加入之「換言之,如已公告都市計劃之河川區域土地,自可納入重劃範圍」等句,實與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命令相悖,已直接損及人民權益,資為論據。然查,先單就自訴人前開意旨為形式上之觀察,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論述之「換言之」以下等語,實與台灣省政府上開函文意旨相悖一節,縱認屬實,惟依此,並無法推認自訴人在實體法上有何具體之權益直接受到損害,自訴人復未陳明渠等因被告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為「換言之...」等字句之記載,有如何之實體法上權益,因而直接受到何等之損害,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所為,致使渠等之權益有直接受損害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就本件提起自訴之內容,顯不具備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