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自 訴 人 千本機車商行即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建築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千本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除頭期款給付元五千元外,其餘分十二期,每期價金二千七百元,分期給付,按月分期每月二十日給付,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於收受上揭機車後,除繳交第一期期款二千七百元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之第二期分期款即未繳付,目前尚積欠二萬四千七百元,且自同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騎至其友台中市大坑住處,隨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到院。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購車後將機車遷移至他處,且隨後不知去向,未繳清價款,亦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其與機車去處,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一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觸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