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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八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原為杏林藥品公司業務,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嗣被告自杏林藥品公司離職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自稱係爾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爾力公司)股東,並以爾力公司之契約書及合約書,邀約簽訂買賣合約(合約書係被告自己印製),自訴人不疑有他,遂簽約並開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支票(分期兌付)交付予被告轉交爾力公司,而八

十七、八年間被告供貨尚屬正常,但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即避不見面,多次通知交貨或換貨,皆不理會,至八十九年因健康食品法施行,被告所提供商品涉有健康食品標示違法情形,經自訴人多次請求換貨,被告均不予理會,嗣經自訴人向爾力公司查詢後,方知被告偽造爾力公司合同來詐欺自訴人,且被告拒開立發票逃稅,並提供違法過期而對價不相當之商品,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銷售合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確有依約提供貨品,如自訴人要求換貨亦依約履行,惟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卻陸續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㈢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簽訂藥品銷售合約,且之前彼此間交易均屬正常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簽約欄及購買記錄及收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稽;其次,證人即爾立公司董事長助理陳易秋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確為爾力公司之經銷商,且時限三年,配合的好即會順延三年,他們如果跟我們買貨,我們還是會給他,直到他們不做,他就會跟我們結清;被告確曾係爾力公司之股東,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轉讓股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經銷商合約書影本、爾力公司轉讓書影本各一紙及爾力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前開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欄內已將「爾力公司」等文字刪除,而自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貨款支票皆無受款人之記載,是尚難遽認被告係以爾力公司名義售貨;再者,卷附八十八、八十九年出貨單上確有自訴人所經營之大葉診所之簽章,用以表示收受該等貨品,惟自訴人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卻未能兌現,而已由被告向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考。另證人甲○○、乙○○、丙○○雖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出貨,或被告未交付發票云云。然查,證人甲○○、乙○○皆為自訴人所僱用之護士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到職,而證人丙○○則係自訴人之配偶,縱認其等所為證言屬實,亦尚難遽認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藥品之合約,且已持續交易多年,縱認自訴人確因被告未按期交貨或換貨或開立發票,致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且自訴人既欲與被告為商業交易行為,即應考核其交易對象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履行能力,苟未詳查而率然同意,嗣後遭受損失,即遽認被告詐欺,則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及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案外人爾力公司之合同,並持向自訴人邀約自訴人簽訂合約提起自訴,並謂其因此受騙而簽發鉅額支票予被告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使屬實,然被告偽造上述合約書或行使之,乃足以生損害於該契約所載名義上之出賣人爾力公司,自訴人縱使因被告之行為,誤以為被告係爾力公司人員而交付鉅額支票,亦僅屬間接之被害,尚非得執以遽謂其因被告所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直接蒙受損害。是以,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