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三號
自 訴 人 乙○○
丁○○被 告 甲○○
丙○○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經鄰居方志航介紹認經營港樺商行之被告甲○○、丙○○夫婦(下稱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覬覦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退休金,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在其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港樺商行係經濟部立案,市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商行,渦漩增壓進氣閥是其發明的,為其所有之智慧財產,前景看好,渦漩每月可賣六千餘顆、每顆一千二百元,銷售到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你如果投資二百萬元,很快就可回本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乃以丁○○之名義,與甲○○簽訂股東合約書,投入股金、資金共二百二十五萬元,由丙○○親收,詎料一個月後,被告甲○○告訴自訴人所投入之股金僅剩五十萬元,對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不作任何交代,於是自訴人要求看帳,被告二人竟無任何帳目可供自訴人審核,以致被告甲○○惱羞成怒,意誣指自訴人以投資報酬太低等要定退股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欲自行沒收自訴人股金二百萬元,復為了掩飾其詐欺之罪行另退還資金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經核計前後共詐騙自訴人二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後經自訴人調查結果,自訴人之港樺商行並無公司執照,且渦漩亦非被告甲○○所發明,而係日本人發明的,且自訴人入股之股金二百萬元,被告二人並未入帳,而是用於返還其債務,由是足證被告二人當初所言種種全部均是詐術,目的是為騙取自訴人之股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經鄰居方志航介紹認經營港樺商行之被告甲○○、丙○○夫婦,被告二人覬覦自訴人二百餘萬元之退休金,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在其住處,鼓起如簧之舌向自訴人誆稱:港樺商行係經濟部立案,市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商行,渦漩增壓進氣閥是其發明的,為其所有之智慧財產,前景看好,渦漩每月可賣六千餘顆、每顆一千二百元,銷售到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你如果投資二百萬元,很快就可回本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乃以丁○○之名義,與甲○○簽訂股東合約書,投入股金、資金共二百二十五萬元,由丙○○親收,詎料一個月後,被告甲○○告訴自訴人所投入之股金僅剩五十萬元,對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不作任何交代,於是自訴人要求看帳,被告二人竟無任何帳目可供自訴人審核,以致被告甲○○惱羞成怒,竟誣指自訴人以投資報酬太低等要定退股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欲自行沒收自訴人股金二百萬元,復為了掩飾其詐欺之罪行另退還資金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經核計前後共詐騙自訴人二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後經自訴人調查結果,自訴人之港樺商行並無公司執照,且渦漩亦非被告甲○○所發明,而係日本人發明的,且自訴人入股之股金二百萬元,被告二人並未入帳,而是用於返還其債務,由是足證被告二人當初所言種種全部均是詐術,目的是為騙取自訴人之股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自訴人上揭所述之入股及退股事實經過固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見伊等投資壓縮機再生有利可賺,便經其鄰居介紹,主動說明願投資入股,伊等在投資協議當時亦向自訴人明言其投資之標的乃現有之再生工廠所有部分,更且自訴人在投資入股簽約並交付權利金前,為求慎重,由自訴人乙○○至工廠連續工作二個月,並完全了解工廠運作、出貨及習得再生組裝技術後才簽約交付權利金,事後自訴人乃覺得利潤太少方要求退股,伊等實無詐欺犯行等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上揭自訴人入股被告二人開立之港樺商行,入股時港樺商行營運正常,事後自訴人要求退股不成,遭被告二人依約沒入股金,並結算營業金返還自訴人二人等情,為自訴人與與被告雙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其判斷當繫於被告二人是否施用詐術邀約自訴人入股而騙取自訴人股金及營業金?經查:
⑴、對於入股經過,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為何會去投資被告的公
司?)我是由方志航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們的渦捲式壓縮機前景看好,經過他的介紹我覺得不錯才投資的,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他們;(為何如此輕易就投資?)我是去看了被告他們公司(在永大街八十九號)的運作及他們出產的產品後才投資的,當時他們工廠在做再生的產品;(被告他們公司當時有無在營運?)當時有在正常營運,也有在出貨,進出多少貨我不知道,也有看到他們生產的過程,我在未投資前,有去看過生產線十來次,每次都有在生產,投資後,我就常常去關心這家工廠,投資後我就天天去,我投資後從來沒有看過這家工廠的帳目,但有看到一些銷貨、進貨的帳目;(在入股簽約前有無到工廠工作過?)我沒有去那裡工作,只有在那裡看一下而已,我在那裡看了兩個月左右,當時被告跟我說是投資新產品,後來看到他們是把舊產品翻新的再生品,並不是新產品,因此覺得受騙了;(有無分到紅利?)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給我三萬八千元,說是紅利;(後來有無說要退股?)我後來發現合約書有問題,而且公司並沒有登記後,我在十月八日要求退股;(有無看過公司的帳冊?)我沒有看過,因為都是他太太在作帳的,我分到三萬八千元是他太太說這個月作帳後盈餘約十五萬元的分紅;(為何告被告詐欺?)因為被告說的前景那麼美好,但是實際上發現並不是如此,我要求退股,被告竟要沒收我的二百萬元股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核自訴人所陳稱入股之經過,核與被告辯稱自訴人係經由其鄰居方志航之介紹主動參與投資被告之公司,並於簽約前已知悉其公司生產之產品項目並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約二個月後方交付權利金簽約入股等語相符,由此足證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之股金等語當係真實。
⑵、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二人取得股金後,並未入帳而係用於償還債務,並認此部分
有證人方志航為證云云,然證人方志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案是否由你介紹自訴人入股的?)我認識甲○○在先,後來介紹乙○○與甲○○認識,他們入股的事沒有告知我,我並不清楚;(乙○○為何會投資?)可能是我之前有跟他提到過甲○○在做新式的汽車壓縮機,有專利產品,我並不清楚他為何會投資,可能是他要尋找事業的第二春;(甲○○如何向乙○○介紹他的產品?)我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他如何說的;(甲○○有無向乙○○說他的公司是經濟部立案的領有公司登記?)我在十月六日那天乙○○有問我甲○○的公司有無登記,我有跟乙○○說應該是沒有,甲○○沒有跟他說過公司有登記;(乙○○為何要退股?)十月六日乙○○第一次拿合約書給我看,我跟他說這種合約你竟然會簽下去,我跟他說有三個疑點,一、港華商行名稱不正確;二、入股沒有憑據;三、合約不公平沒有清算,所以我當時當場質疑合約的效力,乙○○想退股的原因是因為事實上被告的公司沒有做得好好的,而且自訴人沒有任何保障,所以想要退股;(你那時候介紹乙○○去認識甲○○時,港華商行有無在正常在營運?)有在做,但是只有甲○○一個人在做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之證詞,對於自訴人入股之動機,核與被告二人辯解之經過相符,且證人並不知悉被告二人取得自訴人入股金後之運用方式,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取得股金後並未入帳云云,並無憑據,自難採信。至於被告二人之港樺商行是否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登記,並不在雙方事先協議及合約之範圍內,此有上揭證人方志航之證詞及自訴人提出之「股東合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當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陳述而據以推斷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參以被告甲○○確實領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六三四三八號專利證書」,其專利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此有上揭專利證書在卷可參,且本件自訴人自陳於入股後確曾取得三萬八千元之盈餘紅利,又被告甲○○於自訴人要求退股後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合約之精神要旨,在談判不成之下,亦主動向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謀求和平解決之道,此亦有聲請調解書及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調查後,被告二人亦願意與自訴人協商解決退股事宜,雙方並就此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由此足見,本件自訴人願意交付股金及營業金入股被告二人經營之港樺商行,均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實據可證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峰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