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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

自 訴 人 美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起任職於自訴人美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神公司),擔任自訴人公司設於台中愛買吉安百貨公司永福店之銷售業務員,其於九十年間某日,以私人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借得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一輛,供代步之用,並親往台北將上開小貨車開至台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被告因故離職,雖經自訴人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顯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輛小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借用上開小貨車後至今未返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辯稱:上開小貨車是另名同事戊○○向公司借的,伊只是去台北將車開回台中,伊與台中公司之業務員均有使用該車;伊是於九十一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口頭告知黃志維(同為住台中宿舍之業務員)車子置於宿舍停車場內;之後,伊才知道上開小貨車於次日即四月十一日發生車禍,車一直置放於修配廠,伊並未侵占入己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係自訴人美神公司名下之車輛,此有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可稽,該小貨車係自訴人公司設於台中愛買吉安百貨公司永福店分處之員工戊○○打電話詢問自訴人代表人甲○○之配偶劉建州,可否將台北總公司不用之貨車借予被告乙○○私人使用,經劉建州首肯後,被告即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之美神公司向該公司會計小姐丁○○取得鑰匙後,開回台中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被告於本件移轉本院管轄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承:「我在九十年五月間到美神公司上班,我是擔任業務員工作,九十年九月間我到台北縣把公司的T五─六三0一號小貨車開回台中,...車子是我在開,美神公司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劉建州同意我車子放在我身邊由我保管,不用開回台北,我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離職,車子都放在美神公司台中宿舍的停車場,我沒有把這輛車侵占,據為己有」等語,其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丁○○在板橋地院及本院出庭時均證稱系爭小貨車確係伊將鑰匙交予被告,由其將車開走等語。綜上所述,系爭小貨車應係被告以私人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借用一節無訛,雖證人王光鵬及黃志維均證稱,系爭小貨車伊等均有使用過等語,惟此證詞並不影響借用人即係被告之認定(因借用之後,車輛非必定僅可供自己使用)。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因故離職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始以口頭告知證人黃志維,系爭小貨車放在宿舍停車場,但被告並未將車鑰匙取下交予黃志維保管,亦未將車輛上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志維證述情節相符,此事實亦可堪認定。又系爭小貨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車禍肇事資料,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357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然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及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未確知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上開小貨車車禍後,由處理車禍事故之警方將車輛拖吊至(益通汽車)修配行,迄至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為止,系爭小貨車一直放置於該修車場,且未予修理,蓋因未找到肇事者;而車主美神公司亦不願修復領回,此有己○○○○之負責人曾炳彰到本院證述明確。綜上各情,足見系爭小貨車係因發生車禍,尚無法確定肇事者及責任,而一直置於修車廠中,其間被告就其向自訴人借得之上開小貨車,並未有出售、典當、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尚難僅據被告嗣後未妥善處理返還車輛事宜,致事後遭不詳人士將車開出去發生車禍,而未還給自訴人一事,遽為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再參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兩造簽名於筆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小貨車之維修單、益通汽車修配行出具之系爭小貨車已由被告代為領回之單據及修理後之系爭小貨車照片三張在卷為憑。益見本件僅係借用物品未還之民事上糾紛,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可言(註:本件辯論終結後,自訴人提出補述狀,指稱被告未將系爭小貨車修理完善等語,此情形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予以解決才是,與侵占犯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