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辛○○○即簡代 理 人 乙○○被 告 寅○○
庚○○丁○○戊○○子○○己○○壬○○甲○○丑○○癸○○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八十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庚○○、丁○○、戊○○、子○○、己○○、壬○○、甲○○、丑○○、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即附件一、二、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參加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福德正神土地管理人會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公業福德正神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嗣逕分割出同段三四四-一地號)土地係屬共同共有,非自訴人所有,因原管理人簡瑞斌(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業已死亡十餘年,該筆土地現無人管理,乃邀集營北里信徒、地方士紳代表等召開該會議,選任新管理人為劉秋金(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嗣由新管理人劉秋金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聲請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該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重測後為南投市○○段八二六、八二七地號,其中八二七地號因南投市公所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劃五-四號道路工程經徵收,其補償費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由管理人劉秋金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具領,並未有何偽造文書、竊佔、詐欺之情事等語;而被告寅○○、庚○○、戊○○、子○○、壬○○、甲○○、丑○○、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所述,固均坦承參加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福德正神土地管理人會議,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寅○○辯稱:當時伊係南投縣議員,僅係受邀參加該會議為列席人員,並未參與表決選任新管理人,而伊參加該會議無須縣議會行文,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伊係南投市民代表,僅係受邀參加該會議為列席人員,並未參與表決選任新管理人,而伊參加該會議無須南投市公所指派,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等語,被告戊○○、甲○○、壬○○均辯稱:伊等係營北里公業福德正神信徒,均受邀參加該會議選任新管理人,而該公業福德正神所有上開土地為共同共有,非自訴人私人所有,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子○○、丑○○、癸○○、丙○○均辯稱:伊(依序)父簡故、祖父簡灶、父簡鎮、外祖父許呆為該公業福德正神之一員,經受邀參加該會議選任新管理人,而該公業福德正神所有上開土地為共同共有,非自訴人私人所有,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二六、八二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三四四、三四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福德正神,管理人簡波,嗣於大正八年五月二日管理人變更為簡波之子簡瑞斌,簡瑞斌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簡波、簡瑞斌父子前後雖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長達數十年,但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記載:「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其多數係採值年管理制,至於選任總理或爐主等會員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常任管理人者,其例甚少」(見該報告書第六四九頁),是採值年管理制者僅占多數而已,並非無常任管理制存在。且簡瑞斌擔任管理人,於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之際,係經簡太高、簡水、簡魁、簡鎮、簡春芳、許康熙、簡木瑞、林續、許呆、簡狗、簡故、簡茂江、吳蟳、吳元、吳義春、簡春義、簡秋旺、許臭頭、許茂枝、簡崑、簡灶、簡永等二十二人選舉,亦有大正八年五月二十日管理人選任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此項選舉其選舉人記載為「業主福德正神關係人」,而非「會員」,顯屬為福德正神有關係之人,而「關係人」雖不能斷定即係「會員」,但亦屬近似「會員」,否則豈能選舉管理人,如系爭土地確為簡波私產,何須福德正神關係人選舉管理人。又簡波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時,其住所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為住所,而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簡波」,簡波自有可能以管理系爭土地之便,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雖自訴人提出地價稅單影本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在民國七十六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其祖先繳納,然其祖先既係擔任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由其祖先繳納地價稅,亦可認定係為公業福德正神所繳納,不能因其執有該地價稅單,即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係由簡波申請登記為「公業福德正神」所有,並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簡瑞斌」,共有關係為「共同共有」,有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足證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正神所有,確非簡波或簡瑞斌個人私產甚明,此經公業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簡乾賜訴請自訴人等拆屋交地事件中認定無訛,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考。㈡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該公業福德正神所有系爭土地,原管理人簡瑞斌業已死亡十餘年,系爭土地現無人管理,依被告即營北里里民己○○申請,並檢附營北里信徒、地方士紳、代表名冊乙份,由被告即營北里里長丁○○以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名義函請南投市公所召開會議選任新管理人,經南投市公所呈報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以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後,由南投市公所民政課長張慶祥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營北里辦公處主持召開會議,被告寅○○(南投縣議員)、庚○○(南投市民代表)為列席人員,另出席人員為被告丁○○、戊○○、子○○、己○○、壬○○、甲○○、丑○○、癸○○、丙○○等二十人,經舉手表決以十九票通過選任劉秋金為新管理人,並經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檢附該會議紀錄函請南投市公所呈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覆南投市公所略稱:「該福德正神廟已不存在,亦未經登記及無法定信徒,其所屬土地管理人之變動,既經貴所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決議推選劉秋金先生為管理人,核與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一字第九三六二一號令(刊省公報四十五年秋字第六十期)規定相符,准予備查。」,再由南投市公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依上情函覆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等情,有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投北字第九八號函(檢附營北里福德正神祭紀公地地方士紳代表名冊)、南投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七日投府民禮字第六八四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福德正神土地管理人會議紀錄、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投北字第八一號函、南投縣政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府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南投市公所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市民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劉秋金既經被選任為該福德正神之土地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有案,應即認為有效,自難謂被告寅○○、庚○○、丁○○、戊○○、子○○、己○○、壬○○、甲○○、丑○○、癸○○、丙○○(以下稱被告寅○○等十一人)有何偽造該會議紀錄之情事。㈢又劉秋金既為該福德正神之土地管理人,嗣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要難認有何不法,而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僅登記「劉秋金」為管理人,又非登記被告寅○○等十一人所有,被告寅○○等十一人自無竊佔系爭土地之可言。雖自訴人等另案以選任劉秋金為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訴請公業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簡乾賜應將系爭土地之前開管理者變更登記塗銷,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自訴人等敗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另劉秋金雖曾以虛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冒領權狀,經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考,惟此應係劉秋金個人所為,又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寅○○等十一人與劉秋金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又系爭光大段八二七地號土地,嗣因南投市公所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劃五-四號道路工程經徵收,其補償費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由劉秋金以該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身分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具領,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附卷可按,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被告寅○○等十一人有何詐領該補償費之情事。㈣綜上所述,被告寅○○等十一人應無偽造文書、竊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等十一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等十一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寅○○、庚○○、丁○○、戊○○、子○○、壬○○、甲○○、丑○○、癸○○、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因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鍾 堯 航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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