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傳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委由其妻沈彩鳳,以家中急用為由,經案外人陳翁邏陪同,至台中市○○路○○巷○○○號自訴人乙○○○之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自訴人即如數將上開款項交由沈彩鳳轉交而貸予被告,被告事後則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九張予自訴人。惟被告於上開本票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為自訴人之子尋獲後,被告雖另開具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九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予自訴人,然因其後又避不見面,自訴人遂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其間被告竟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成立和解,約明除先行給付五萬元予自訴人外,其餘借款亦將以按月給付一萬元之方式償還,惟迄今尚有餘款三十二萬一千元未按期履行,是認被告前開詐取借款部分,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一案判處無罪確定,然被告既於和解後未按期給付和解款項,顯見其和解非出於真心,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確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就上開借款達成和解,且事後僅清償九萬元之款項等情供認不諱,並有切結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足參;惟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騙自訴人成立和解,其確有依照和解內容履行之意思,且事後已匯款九萬元予自訴人委託之收款人,其乃因於九十年十月間失業始無力依約償還借款,現已找到新工作,其已另於六月間償還一萬元,其後亦將按期還款等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事後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且置之不理,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經查:

(一)自訴人指陳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於和解後仍未按時清償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堪認被告確有取得未按時清償債務之經濟上利益。惟查,自訴人既陳稱其因信賴被告始同意和解,和解時,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憑證使其信任被告確有清償能力等語在卷,則被告取得上開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究有無不法之情事,且是否係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所得,已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辯稱和解後其已先行清償五萬元,並依約給付二期款項共二萬元,其後乃因失業而僅按月清償三千元,惟其現已找到工作,九十一年六月並另給付一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足參,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可徵被告確係事後失業,迫於經濟因素始無力依約償還上開和解款項,並非故為隱匿。況且,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復係本於雙方之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除非一方於和解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因嗣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因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拋棄權利。查本案雙方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達成民事之和解,然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爭訟本屬二事,斷無允許任何人以刑事訴訟程序為手段,逼迫他方成立民事和解,自訴人願否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本為自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自由意願下之抉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於民事和解後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可認有何不法之情形。綜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簽訂上開切結書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縱被告於和解契約後,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履行,要屬其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妥適之解決。

(三)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