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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О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讓渡書立據人欄偽造之「乙○○」署押(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前積欠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未能還清,丙○○所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女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遂遭甲○○取走以為擔保上開欠款。嗣丙○○為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在甲○○要求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花旗銀行前書立讓渡書一紙,並於讓渡書上立據人欄偽簽「乙○○」署押並捺指印後,進而將前開讓渡書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丙○○行使偽造讓渡書向其詐欺取財,依自訴人所指訴事實,形式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尚非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花旗銀行前交付自訴人甲○○讓渡書一紙,讓渡書其上立據人欄並由其簽署「乙○○」署押並捺指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該車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證人乙○○名下,且被告係遭自訴人脅迫方才書立讓渡書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上開讓渡書確係由其在立據人欄並由其簽署「乙○○」署押並捺指印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借款予被告四十萬元,嗣後由被告提出讓渡書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債務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乙○○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並不知被告將該車抵押一事,且其並未書立讓渡書,未於讓渡書上簽名,上開讓渡書立據人欄之簽名、指印均非其所為,被告亦未向其提起此事,一直到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時方知此事等語,並有自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及證人乙○○回覆之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讓渡書以立據人為乙○○,並捺有指印一枚等情,有讓渡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經證人乙○○授權即偽以徐女名義署名捺指印出具上開讓渡書,並交付與自訴人收執,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雖另辯以該車為其出資購買,且亦由其使用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該車係被告出資購買、係遭自訴人脅迫偽造上開讓渡書云云置辯,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證人乙○○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乙○○陳明,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該車價金之頭期款雖係被告支付,但分期款均由其自行繳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未經證人乙○○授權擅以徐女名義偽簽其名並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如前述,姑不論讓渡書所記載渡之車輛究係何人所有,仍無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交付書立之讓渡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花旗銀行前,現場僅有被告及自訴人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其於光天化日下公開場所交付行使讓渡書,現場亦僅有被告及自訴人二人,被告為取回供擔保債務之車輛而出具讓渡書,以另行擔保債務,衡諸上情,尚難認係遭脅迫所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出具偽以證人乙○○名義署名捺指印於讓渡書,載明讓渡證人乙○○所有之用小客車予自訴人,其偽造證人乙○○署押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取回擔保之車輛,其犯罪手段、方法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而選任辯護人所辯雖係無據,惟被告本人犯罪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願待被告以後有錢後再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另讓渡書立據人欄偽造之「乙○○」署押(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該車係友人委託代售之車輛,車況極佳,售價合理,僅售四十萬元,物超所值云云,向自訴人推銷,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向其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收款後將該車及讓渡書交付自訴人,並約定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非惟未於約定期日辦理移轉登記,期間以驗車為由將車開走,嗣音訊全無,待自訴人發函催告車主即證人乙○○,經徐女回函得知並無售車一事,係被告冒名書立讓渡書等情,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自訴人之提起自訴其目的亦同。故不得單憑自訴人之指述遽予論定被告之罪責。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積欠自訴人債務,上開

車輛為自訴人強行開走,為能取回該車,遂應自訴人之要求出具讓渡書,並在其上以乙○○名義簽名捺指印,以取回該車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以該車供擔保,如被告丙○○有還錢,就會將該車交還,嗣被告丙○○表示要用車,先還十幾萬元,並應自訴人要求書立讓渡書,而先將該車開回使用等情相符。顯見自訴人具狀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該車係友人委託代售之車輛,車況極佳,售價合理,僅售四十萬元,物超所值云云,向自訴人推銷,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向其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收款後將該車及讓渡書交付自訴人,並約定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非惟未於約定期日辦理移轉登記,期間以驗車為由將車開走,嗣音訊全無一節,並非事實。而被告丙○○書立該讓渡書實係為擔保先前之欠款,自難認係偽造讓渡書以詐得款項,且被告丙○○係應自訴人之要求書立讓渡書,業據被告丙○○供明,復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丙○○簽署讓渡書以向自訴人換回擔保債務之車輛時,自訴人對讓渡書立據人乙○○署名指印為被告丙○○所為一節,應有所知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售車或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能僅據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丙○○詐欺犯行之認定。是以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併為指述,其係認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自訴,爰不另為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