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初,至自訴人住處以花言巧語向自訴人騙稱其因經營代銷漢賓牛乳,生意興隆,但須現款週轉,且其支票一向信用良好,絕無問題云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被告乃乘機簽發支票一張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且自訴人前往催討時,被告已人去物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騙取現款至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乙○○開立支票並詐稱信用良好而向其借款,惟卻退票,迄未償還借款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借錢當時猶可週轉,後因週轉不靈始退票,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僅足證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施作工程而詐得不法利益;更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更陳稱被告曾向其借過五萬、十萬,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更當庭先清償自訴人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再參酌由自訴人所庭呈被告借款時親簽之同意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已說明係借貸週轉資金,日後如有退票等語,堪認被告當時均據實以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