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九八號
自 訴 人 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巷○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善美交通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巷○號)訂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即計程車),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未再回真善美交通公司繳交租金(每日租金為新臺幣四百五十元),又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方催討被告至今尚未交回該營業小客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租得之營業小客車一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自訴人公司一再催討仍避不見面,不交付租金也不歸還車子,復有保管單及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普通侵占之犯行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租車的,租車後有正常付款到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止,後來因為地震的關係,沒有錢才付不出租金,車子本來伊是開到梨山當打零工的交通工具,但因為沒有錢可以付租金,所以沒有跟車行講車子的下落。後來車子在九十年的八月中已主動還給車行,車子是託伊之朋友開下來給車行的,當時伊還車時,並不知道伊已經被告了,地檢署有案子伊也確實不知道,法院的案子伊亦不道,還車之前都不知道我有案在法院及地檢署。因為車子是別人的,想總是要還車,所以才還車行,且車子當時伊是託朋友從梨山開下來的,伊是想在梨山賺足夠錢時,再付完租金,但因對梨山的農事工作是外行,沒辦法賺足夠的錢付租金,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伊只是因為有困難,所以才沒有還車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租車,一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為止繳費都很正常,之後就都沒有來繳費也沒有打電話聯絡,公司雖有發存證信函但主要是請被告出面處理,並未解約。被告後來有在九十年八月中託朋友打電話給公司將車子返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已於九十年八月中將車子主動返還予自訴人公司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始第一次遇見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即當庭交付新臺幣一萬元予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並表示其所交付予法院及地檢署之保證金新臺幣共三萬元待領回後,將全數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以供清償租金之用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本件被告業早已於因本案通緝到案前之九十年八月中旬已將該部營業小客車返還予自訴人公司等情,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誤,是以本件被告既僅係因經濟上之困難致一時未能交還所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一部予自訴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