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六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家豪有限公司暨園豪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之一號)之負責人,該等公司之所營業務主要從事房屋仲介,兼為客戶找尋金主調度資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乙○○因查閱報載之法院拍賣公告,獲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九○七○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永寬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張永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之三八、八八之三九等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與鐵架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二棟,實施強制執行,已予查封並定期實施第三次拍賣,其公告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自訴狀誤載為四百萬元),保證金為一百零五萬元等情。竟先為圖賺取仲介金主墊款之報酬與代為標購法拍屋之佣金,遂向張永寬之子甲○○遊說稱其圓豪有限公司可以協助甲○○以公告底價四百萬元之額度內,於執行法院進行公開拍賣時,參予競價買回前開執行標的之土地房屋,免予落入他人之手;並稱甲○○僅須先期交付部分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其餘保證金餘額七十五萬元及拍定價款,由其公司先行代墊支付,迨其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回取得執行標的土地房屋之產權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公司墊款之利息僅以百分之三之月息計算等語百般利誘甲○○。甲○○因而乃與之簽訂協議書,並請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三號、票號BE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約定之訂金現金三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乙○○本人具收,委託乙○○代理參予執行法院拍賣競標之事。乙○○於依約取得上揭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後,因該次拍賣因故改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此期間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自己資金調度與開銷之用,而未於本院該件第三次拍賣期日到場參與競標。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甲○○之父張永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辦理點交之執行命令後,甲○○始知上開執行標的土地房屋業已由蔡拋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該件第三次拍賣時,以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得標拍定買受,取得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乙○○顯未曾履約參予執行法院拍賣之競標。嗣迭經甲○○催請乙○○出面說明,併請其退還前所交付之保證金與訂金,詎乙○○初即藉詞其公司延宕,繼則隱匿無蹤,避不見面,其已受領之保證金與訂金又始終皆迄不予退還。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以圓豪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自訴人甲○○簽定協議書,約定受託協助甲○○以公告底價四百萬元之額度內,於本院進行系爭房地之公開拍賣時,參予競價買回,並甲○○僅須先期交付部分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其餘保證金餘額七十五萬元及拍定價款,由其公司先行代墊支付,迨其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回取得執行標的土地房屋之產權後,再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其公司墊款之利息僅以百分之三之月息計算;甲○○並請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三號、票號BE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所約定之訂金現金三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乙○○具收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係自訴人於拍賣期日前未湊足其餘保證金之自備款項,伊才未代為投標,且事後伊因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才未能返還自訴人該筆款項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協議書、支票與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被告乙○○於依約取得上揭三十三萬元之款項後,確未於該件第三次拍賣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代自訴人參與該次投標,並該件執行標的土地房屋業已由蔡拋在於該第三次拍賣時,以四百十三萬三千元得標拍定買受,取得前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乙○○確未曾依約參予執行法院拍賣之競標無訛。而被告亦自承其迄今猶未返還自訴人該筆前向自訴人收取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一情。顯被告於依約取得該筆款項後,竟因自己週轉與開銷之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上開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