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經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之遊說,渠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即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第一次釋股,俟上市後轉手即可賺取差價,保證賺錢云云,甲○○因之陷於錯誤,同意透過丙○○,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價格,向從未謀面之被告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員工乙○○,購買總價為六十萬元之五張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共五千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丙○○定金六萬元,而收受乙○○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特別聲明書及本票各一紙,甲○○再於同年四月八日再將尾款五十四萬元匯至丙○○指定之丁○○帳戶。詎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中華電信公司釋股後,乙○○迄未將上開股票五張交付予甲○○,復未退還上開甲○○支付之金錢,經甲○○以電話向乙○○催討,乙○○先支吾其詞,隨後拒接電話並避不見面。甲○○追索無著,且查悉乙○○業已退休,又所持由乙○○簽發之本票亦因無發票日而無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自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確係由其親筆簽名之事均自承在卷,惟堅決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在臺北市○○○路向一間公司借錢,借得四十五萬元,而簽給對方本票及契約書,約定屆期還錢或股票都可以;又九十年農曆年過年時,有女子打電話給我,說我應該要給她五張中華電信的股票,我說我沒有股票,我有匯十萬元給她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洽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第一階段釋股之員工股票五張之經過,確係自訴人經由同案被告丙○○居間介紹,以新臺幣六十萬元取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被告乙○○應於第一階段釋股時轉讓五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且將購買股票之款項依被告丙○○之指示交付六萬元現金予丙○○,匯款五十四萬元至丙○○指定之丁○○帳戶;而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售上開將於中華電信公司第一階段釋股時,其始得向中華電信公司購得之五張股票予不詳姓名之人,經由被告丙○○之居間介紹,而使自訴人購得上開被告乙○○應交付五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權利;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自訴人均不認識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相符,並有丙○○出具之代收款項收據証明、自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附於本院卷二十六頁)可佐,且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上之簽名,確係其親筆親署等情均自承在卷,復據證人黃香證稱:上面(指見證律師欄)的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件及照片,是拿身分證來的人當我的面簽他的名字,上面乙○○的簽名,確實是拿證件的人也就是自稱乙○○的人,當我的面簽的,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我有核對是相符的。上面的印章也是自稱乙○○的人當我的面自己蓋的等語,並有匯款單可佐,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有與見過乙○○?)沒有。但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與乙○○講過電話,我有問他,你是否在中華電信上班、是否要出售股票,他都說有。」,再參以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出具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內,僅有「乙方欄」即出讓股票之被告簽名,「甲方欄」即受讓股票之買受人並無簽名;又為自訴人仲介本件股票買賣之同案被告丙○○亦不認識被告乙○○,而係經由案外人丁○○處取得被告乙○○出具之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本票、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文件,亦為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足見本件股票買賣,確係被告將任職於中華電信而得以員工身分認購之股權先行出讓案外不詳姓名之人,再由丙○○居間洽請自訴人購買。至被告辯稱:係向不知名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有與對方簽本票、契約書,約定屆時還錢或還五張股票皆可云云,被告簽立之契約書明確載明係股票轉讓合約書,倘被告無出售股票之意,且約定屆期還錢或股票均可,何以被告簽立上開股票轉讓契約書而非借款契約書?又倘被告係借得款項四十五萬元,何以本票簽立面額達七十五萬元,被告上開陳述顯非可採,合先敘明。本件所應審認者,應係被告出售上開尚未取得之五張中華電信股票時,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是否出售之初,即有未履約之故意,以藉出售股票為詐騙手段,或利用他人代為居間介紹,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或為其所利用之人。倘有,則被告之行為自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反之,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交付金錢之行為,則被告當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第一階段釋股時,就員工認股作業部分,係依「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股釋出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計算標準要點辦理」,即於交通部決定釋股之「第一次銷售價格及當次出售公股數」後,再據以計算全部從業人員可認額度,及配合交通部各次釋股分次辦理員工認股時之從業人員每次可認購額度股數;是俟交通部第一次國內釋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第一次銷售價格及當次出售公股數」後,中華電信公司始得計算員工該次可認購額度股數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信財四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可佐,換言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交通部第一次國內釋股,決定第一次銷售價格及當次出售公股數前,無人知悉員工認購價格及個別員工可認購股數。再查,於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民營化並公開釋股之時,員工認購價格係公開市場銷售價格之全額(立即可予轉讓股票)、九折(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之股票)或八折(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之股票),為一0四元、九三點六元及八三點二元,個別員工可認購股數最高為一二六二股,最低為五八0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中華電信函文及所附之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可佐。惟此係交通部之政策考量而決定,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認知距過大,進而引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不滿而群起抗議,此乃公眾皆知之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當時中華電信公司在民營化釋股予公司員工之前,中華電信員工及一般人間確實普遍存在樂觀看法,認為員工每人可以認購數十張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認購價格亦將較中華電信公司之上市銷售價格即掛牌價為低;且被告乙○○確係自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中華電信公司第一次國內釋出員工認股時,有認股權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函、中華電信識別證影本可佐,是被告乙○○供稱:當時依照我的年資應該可以在民營化前,以每股三十元的價格買到十多張中華電信股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已達二十多年,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可認購股數可逾五張,而將可得認購之股票權利先予出售,並無詐欺故意可言。
(三)是自訴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為本件股票買賣之事時,係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民營化前第一階段釋股員工認股之半年以前,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知悉員工認購價格及個別員工可認購股數,惟顯皆認員工認購價格必較上市掛牌價格低,自訴人始認有利可圖,亦認任職逾二十年之被告乙○○應得以員工認股價格購得逾五張股票,而同意向被告乙○○購買本件股票,亦徵自訴人購買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股票,非出於被告乙○○之招攬或誘引,或施用何堪認為詐術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乙○○於讓售系爭股票之時,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具詐欺得財之犯意。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於締約之始,即對其並無可能於八十九年第一次階段員工認股時購得五張中華電信股票之事有所明知或有所預見,而藉以詐騙自訴人財物。自不得因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中華電信未大量釋股,致被告乙○○依年資僅得購買八百六十二股,而其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認購十股,未能如數購得五張中華電信股票以交付自訴人,即因之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至被告乙○○於簽寫股票轉讓契約書時,所同時出具供擔保之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有本票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十頁),惟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未載縱有疏忽,亦難認係出於詐騙故意,再參以自訴人於收受上開本票後,亦未查察該本票未載有發票日,是依本票未載發票日一節,亦不足認定被告具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事後遲不履行民事契約責任,固有可議,但自訴人對此民事糾葛,非不得循民事爭訟程序,訴請賠償或依違約條款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抑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詐欺故意,自難僅以被告乙○○未如期交付中華電信股票予自訴人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乙○○於訂定契約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被告乙○○未如期給付五張中華電信股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清償問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