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八四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共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繳款,每期須付款三千零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契約書上誤載為永春東路一二0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頭款二千元,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佶利公司,即將前開機車遷移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且拒不付款,使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離職而離開機車約定存放地點即台中市○○區○○○○路○○○號後,旋將機車遷移至其苗栗縣住處,而機車係留在苗栗縣交由其姐李慧珍使用,再參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即將機車遷離存放地點,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且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協商,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