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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代 表 人 陳志成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山葉牌一二五C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繳六千二百九十元,並由被告之友人黃俊雄擔任保證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臺中市○○路○○○巷○○○弄○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一期,人、車即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且給付第一期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找工作困難,無力按期繳付各期款項,但伊有將無力繳款之事告知出賣上開機車之機車行,因伊係在機車行交付第一期款予自訴人,故未再通知自訴人,嗣因工作關係騎上揭機車出外工作,而未將機車停放在上述約定地點,但伊仍住在該約定地點,並無搬家,且自訴人對伊提出告訴後,伊立即付清上開車款總額,自訴人寄予伊之存證信函,伊並未收悉等語。經查:

(一)、依常理,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

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而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但並未限制被告於暫居他處時,亦不得將該輛機車隨同遷移,且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僅派員至約定住所查看一次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因工作關係騎上揭機車出外工作,而未將機車停放在上述約定地點,但伊仍住在該約定地點,並無搬家等語,核與前述常情即屬無違,應屬可信,自難徒憑被告單純出外工作而遷移該輛機車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就該輛機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被告到庭陳明當時因找工作困難,無力按期繳付各期款項,但伊有將無力繳款

之事告知出賣上開機車之機車行,因伊係在機車行交付第一期款予自訴人,故未再通知自訴人等情,且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應係未收到其所寄發的存證信函等語,且核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亦僅有保證人黃俊雄之回執,未見被告之回執,故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可採。況被告確於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一次付清上開機車全部車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雖因資力不足,一時無法按期繳納車款,但嗣即清償車款總價款,益徵被告雖於遷移上開機車後,並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未如期繳付期款,但顯亦非為脫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應臻明確。

(三)、又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機車係基於意圖如何不

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