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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二三號

自 訴 人 辛○○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為位在臺中市○○○街○○○號「翠亨屯餐廳」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底,在臺中市○○街○○○號之辦公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辛○○謊稱其所經營之「翠亨屯餐廳」欲增資,每股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若繳納此一款項,即得入股成為合夥人云云,而以此向自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相信被告說詞而陷於錯誤,旋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現已併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竟不承認自訴人合夥人之身分,不但拒絕自訴人查閱餐廳帳冊,更未通知自訴人開會或分配股利,迭經自訴人口頭抗議均未獲理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若自始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論以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據:㈠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證明被告係「翠亨屯餐廳」之負責人。

㈡證人庚○○、丙○○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向自訴人謊稱繳納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入股「翠亨屯餐廳」。

㈢證人丙○○之證述、匯款單一紙、被告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現已

併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一份:證明自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㈣證人丙○○、甲○○、乙○○之證述以及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三筆轉帳支出款項憑證資料:證明自訴人匯入二百五十萬元當天,被告即指示會計甲○○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將其中二十萬元匯入己○○在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翠亨屯餐廳」前欠庚○○(己○○之父)之欠款;將其中八十萬元匯入乙○○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翠亨屯餐廳」前向乙○○借票使用之補足款;將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匯入戶名為「翠亨屯餐廳」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現已併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翠亨屯餐廳」帳戶),用以發給員工薪水。

㈤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始終否認自訴人為合夥人之身分,並拒絕自訴人查閱帳冊,亦未曾通知自訴人參與股東會議,也未曾分配營業所得利益。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為「翠亨屯餐廳」負責人、前述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確有上開各筆存提款交易紀錄以及始終未予承認自訴人為「翠亨屯餐廳」合夥人之身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向自訴人謊稱「翠亨屯餐廳」增資入股一事,亦未曾邀請並同意自訴人入股,本案應係丙○○(即「翠亨屯餐廳」之隱名合夥人之一)欲私自轉讓其股份給自訴人而引發之糾紛;伊係將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翠亨屯餐廳」帳戶之印鑑章,均交付丙○○轉交會計甲○○保管使用,其間,被告並不知悉自訴人匯入二百五十萬元、甲○○提領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後再分為三筆金額分別匯入己○○、乙○○及「翠亨屯餐廳」之帳戶內等情,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取回該二帳戶之印鑑章;伊與己○○、庚○○並無私人債務關係,匯入之乙○○之帳戶並非「翠亨屯餐廳」向乙○○借票之帳戶,匯入「翠亨屯餐廳」之款項用途不明,並未用於發薪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底)

有在現場(按指大進街四八六號處),在場的人還有自訴人、自訴人母親、丙○○及被告... 他們談到公司總共有十股,每股二百五十萬元... 但後來有無實際達成(入股)協議或者簽訂契約,我就不清楚了。」(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談論自訴人入股時,是在吉事滿意公司談的... 當時有我、丙○○、自訴人、自訴人母親在場,記憶中被告並沒有在場,入股方式我不清楚。」(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有無邀請自訴人加入股東?)... 自訴人的母親表示想要入股,幾天後丙○○就約自訴人母親吃飯,說明入股之事... 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邀請自訴人入股。」(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則綜觀證人庚○○先後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確有向自訴人謊稱繳納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入股「翠亨屯餐廳」一事。其次,證人丙○○雖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到庭具結證稱:係伊與被告一同邀請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母親入股餐廳云云,然查,證人丙○○為「翠亨屯餐廳」之隱名合夥人之一,亦為該餐廳之總經理,綜理該餐廳業務等情,為證人丙○○證述在卷,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復且證人丙○○亦證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自訴人入股一事係由伊洽談細節,以及伊與自訴人及自訴人母親之間尚有其餘以「翠亨屯餐廳」名義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部分債務由伊負責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既然實際參與、經營該餐廳之業務,又自稱為實際與自訴人洽談入股細節之人,更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母親尚有其餘借款債務關係,則證人丙○○於本案顯為利害關係影響甚鉅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可堪採憑,即非無疑。再者,「翠亨屯餐廳」雖登記為獨資事業,且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然該餐廳實際上為被告(二股)、證人丙○○(二股)、案外人張異昌(一股)、古緯中(二股)、武興員(一股)及「江太太」(二股)以每股二百五十萬元成立之隱名合夥組織一節,為證人丙○○證述綦詳,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自訴人加入合夥時未訂立書面契約,伊曾叫會計打一張入股書,其上只有伊與被告簽名,後來放在公司就不見了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設若自訴人果真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入股該餐廳之經營,卻自始未曾書立任何字據以資證明入股一事,亦無任何自訴人入股之合夥契約書,更無從得知其餘合夥人是否同意自訴人之入股,凡此均與事理常情有違,故自訴人所匯入二百五十萬元是否確為股款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非無疑。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向自訴人謊稱繳納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入股「翠亨屯餐廳」,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股款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一事,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當日旋即由會計甲○○將該筆款項提領,並將其中二十萬元匯入己○○帳戶、八十萬元匯入乙○○帳戶、一百五十五萬元匯入「翠亨屯餐廳」帳戶等情,雖經證人丙○○、甲○○、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匯款單一紙、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與三筆轉帳支出款項憑證資料等可佐,惟查,前述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係供作「翠亨屯餐廳」資金往來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會計甲○○使用保管,該帳戶內資金之流用不需要特別告訴被告或得到被告同意,本案是由證人丙○○告知自訴人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辯: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取回由甲○○保管使用之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翠亨屯餐廳」帳戶之印鑑章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戊○○(即被告之母)到庭證述情節一致(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印鑑章交付字據一紙存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七七頁),再者,證人庚○○亦曾到庭具結證稱:匯入己○○帳戶之二十萬元係伊借款給丙○○之吉事滿意公司之還款,伊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在庭具結證述:伊在彰化銀行及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均是供吉事滿意公司借票使用,後為證人丙○○自行將票使用於「翠亨屯餐廳」之資金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從而,綜合上述情事交相以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既始終未曾自行使用或掌理其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又與證人庚○○及乙○○無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悉自訴人匯入二百五十萬元、甲○○提領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後再分為三筆金額分別匯入己○○、乙○○及「翠亨屯餐廳」之帳戶內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前述資金流用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已然知悉自訴人匯入二百五十萬元一事,更無得據以率爾推斷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股款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且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故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