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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另案被告丙○○、丁○○夫妻二人 (後二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共同為謀不義之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至自訴人甲○○ (係被告乙○○之胞弟)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自訴人罔稱其有辦法代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貸得自訴人所需之款項,而騙取自訴人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之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二一八七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詎料被告並未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丁○○共謀,為被告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不定期抵押,惟自訴人則分文未得,由於自訴人有疑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變更印鑑。後被告乙○○、丁○○、丙○○更加惡劣,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假自訴人之名義將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是認被告乙○○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親兄弟,因渠等大哥死亡後,將事業留給渠等經營,因沒有經營事業之經驗,造成事業營運不順,且其間其與自訴人間聯繫上之誤會,以致自訴人提出訴訟,現伊已盡全力將系爭房地由法院拍賣買回給自訴人,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及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及自訴人甲○○兄弟共同經營力明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力明公司),自訴人係力明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乙○○為力明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起,因力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需要資金應急,被告乙○○經過自訴人甲○○之同意,以其所有位於台北之房地及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即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二七之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均設定抵押,向債權人即另案被告丙○○、丁○○夫妻借款,而於借款之初,被告乙○○即自己與自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丙○○保管,且所借得之款項均係運用於力明公司週轉、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之用,此經自訴人甲○○及另案被告丙○○先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最後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 (指乙○○)一起作工程,因為週轉不靈,伊有同意他以其房子抵押,但事後因為被告未跟伊說有清楚,且房地被過戶,才有此誤會等語,亦益證被告乙○○所言不虛,則被告乙○○既經自訴人之同意,由自訴人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乙○○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且事後所貸得之款項亦運用於力明公司週轉之用,可見被告乙○○應無不法所有利得之意圖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且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案被告丙○○夫妻,係因被告乙○○等為抵償其債務而為,則被告乙○○亦應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本件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亦由自訴人之妻李素芬藉本院執行處買受取回所有權,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自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承,確係由被告乙○○提供資金,將系爭房地買回,伊不願再追究等語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施用詐術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