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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里一一四巷七十五號告訴人乙○○(起訴書誤為莊彩秋)家中客廳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之大里市草湖郵局存款簿及印章,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草湖郵局,冒用乙○○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印章後,持以向該郵局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使該郵局櫃檯人員誤以為係真正存款戶而同意其領款,足以生損害於草湖郵局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持有他人之存款簿及印章,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或由所有人親自交付,或由第三人轉輾交付取得,或係持為人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尚不能因持有人對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是以持有他人之存款簿及印章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告訴人之存款簿及印章,即推定其竊盜犯行。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卷附之由被告書立之取款憑條為證,並參以被告坦承迄今未將存摺返還告訴人等情,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持告訴人設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大里草湖郵局提領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十幾年的鄰居及好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係先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五萬元後,因告訴人沒空,才將前開存款簿及印章交由伊自行提領,提領後印章隨即歸還告訴人,另因伊尚欠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故告訴人表示存簿暫無須返還,於伊有錢可償還時就將錢存到該存簿內,存簿才未返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持告訴人設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大里草湖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提領現金五十五萬元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設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係因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五萬元,而由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指稱係被告擅自竊取云云,且被告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付存款簿及印章,由伊自行提領現款一事,復未能提出任何在場之人證資以佐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十幾年之鄰居及友人,先前亦曾向告訴人借貸多次,且就所借款項或由告訴人交付現金,或由告訴人交付其設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由被告自行持往郵局提領。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有交付該存款簿及印章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現金二十二萬元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明確,並有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各一份、證明書、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二百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和解書、大里草湖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先前既曾多次借貸予被告,並有交付存款簿及印章,由被告自行提領現款之情事,足見渠等之交情匪淺,則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又向告訴人借貸五十五萬元,並由告訴人交付該存款簿及印章,由伊自行前往郵局提領等語,顯非完全不可能發生,所辯是否必不可採,已非無疑。

2、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卷附之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是否包括系爭五十五萬元部分,雖迭有爭執,惟不論係依被告所辯即二百三十萬元已包括系爭五十五萬元,抑或依告訴人所陳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欠付之債務高達二百三十萬元,均可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借貸二十二萬元之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至少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則在此高額債務存在之前提下,告訴人猶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而未拒卻,衡諸常情,被告於數日後即同年十二月三日又因需款欲向告訴人借貸週轉時,應會前去向告訴人商議借貸事宜,豈有在未經洽談,尚不知告訴人是否拒絕之情形下,即甘冒刑罰危險,而逕自偷竊告訴人之存款簿及印章,盜領存款之理?據此,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五十五萬元,係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交付存款簿及印章等語,核與上述情理亦不相違。

3、參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就被告及告訴人施行測謊結果,認:①被告於供稱告訴人之存款簿及印章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款當天由告訴人所交付,伊並未竊取該存款簿及印章等語,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②告訴人指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並未將前開印章及存款簿交給被告等語,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一0五0號測謊報告書可資參佐。

4、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告訴人設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內之五十五萬元,係經向告訴人借貸後,由告訴人交付存款簿及印章,允由伊自行前往提領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採。易言之,告訴人指稱該存款簿及印章並非其交付被告,而係被告竊取云云,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認確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即無法以告訴人之指述資為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憑據。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領五十五萬元後,並未將存款簿返還予告訴人,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尚欠告訴人二百多萬元,告訴人表示暫無庸返還存款簿,待有錢時就直接存入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情形以觀,均屬偶然短暫之借貸,不具經常性,告訴人之該帳戶又非專供被告借貸之用,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仳鄰而居,平日聯繫並無不便,衡情,告訴人應無將個人存款簿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有違,並不可採。然查,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乃繫於被告於取得前開存款簿及印章之初,是否業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與被告於取得前開存款簿及印章後,是否返還予告訴人一節,尚屬無涉。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未能返還前開存款簿,即認被告辯稱五十五萬元有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尚有誤會。

(四)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取得前開存款簿及印章,並前往郵局提領現款五十五萬元,既無法全然排除係經告訴人同意並親自交付存款簿及印章之可能性,本院又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存款簿及印章確係被告所竊取,並持以盜領帳戶內之五十五萬元,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第七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起民間互助會(下稱A會),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會員計三十四名,每會二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另發起民間互助會,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會員共計二十七名,每會三萬元(下稱B會),均由被告擔任會首,並採內標制。詎被告於B會進行期間,竟冒用會員王耀彬、黃俊偉、王慧珠、明凱、林瓊雪、朱正雄、陳妼妙之名義,偽填標單,冒標會款,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又就上開二互助會均宣告倒會。另於九十年十月間及十二月底,又先後向告訴人黃林綺美之夫騙取合計一百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王洪月滿先後借貸合計二百一十八萬元,並開立六張支票,及向告訴人廖珍英借貸三十萬元,亦開立支票以資擔保,惟各該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又遍尋不著被告,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涉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與已起訴之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然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填提款單,並詐得現金五十五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後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