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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七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中縣○里鄉○○○段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甲○○與蕭來旺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建號九四號即門牌臺中縣○里鄉○○路三十六之二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平房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則係甲○○單獨所有,及甲○○、石朝熏間,從未成立任何民事合夥之法律關係等情,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法庭公開審理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在供前具結,竟虛偽陳述:「六十二年我母親與兩造(即甲○○及石朝熏,均為乙○○之兄弟)合夥買系爭土地,房屋(指系爭建物)也是我母親與兩造在六十二年合夥蓋的。合夥是做外銷皮箱、塑膠射出是做皮箱配件。六十八年正式開發做00七的手提箱。塑膠射出也是在合夥之內:::因皮箱沒有推銷出去,後來只有做皮箱配件。雖然只有做皮箱配件,但合夥並沒有取銷..被告(指石朝熏)負責製造生產,原告(指甲○○)是負責銷售。但資金石朝熏、甲○○大概是一人一半,我母親約出資五萬元。石朝熏大是二個月給甲○○

三、四千元,因為生意不好是貼補房屋稅、地價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原則,於告發人應亦同有適用。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系爭土地為蕭來旺及告發人甲○○之妻石蕭連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則屬告發人單獨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舊式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舊式手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而石朝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土地是甲○○的等語。可見,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審理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之證言不實。(二)卷附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二)中區費核發字第八二0二~0四一六號函說明二明載「經查該戶(指系爭建物):::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係於六十八年八月間新設送電,用電戶名為裕薰皮件廠甲○○:::」,足明系爭建物在六十八年八月之前並無電力可使用。是悉,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兩造(即告發人及石朝熏)合夥買系爭土地,房屋(指系爭建物)也是我母親與兩造在六十二年合夥蓋的。合夥是做外銷皮箱、塑膠射出是做皮箱配件」,亦屬非真。而告發人及石朝熏於六十二年至六十八年八月間既未合夥,衡情石朝熏焉有出資與告發人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之理?況系爭建物確由告發人於六十二年間出資興建完峻,亦有系爭建物工程合約及系爭建物舊式手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系爭建物係其母親、告發人及石朝熏於六十二年合夥所蓋云云,亦屬訛誤。(三)告發人及石朝熏在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本欲合夥之裕薰皮件廠,因諸多因素無法成立,而在告發人及石朝熏間,應無民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之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按;而石朝熏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陳,其每月給告發人二千元之情,亦核與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之此部分陳述未合,足悉被告證言係虛偽不實。(四)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因伊與石朝熏、告發人為兄弟,故方知悉伊所證之情事,從照片上亦可見彼等常在一起等語。可明,被告對告發人與石朝熏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實際歸屬情狀及彼等間是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乃親歷其事並知之甚稔,而與口耳相傳、道聽途說之情有間,應有偽證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在本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事件時為上開證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辯稱:「我排行第四,這是兄弟的事情,我是根據媽媽、老五(即甲○○)、石朝熏(即石朝熏)告訴我的情形在法庭上陳述,並無偽證之故意。且皮件廠叫「裕熏」,就是老五、老六名字各取一個字,附帶民訴證物中老五寫的信,就是用裕熏信紙寫的,老六買機器生產,六十九年我與老五各拿一個皮箱成品到日本,但是找不到買主,回來才繼續作零件,如果沒有合夥為何名字各取一個字,資金一人一半,是媽媽說的,回中華路老家說的,媽媽出五萬元,是老六說的,老六說他有補貼老五,確實數目我不清楚,我說的數目是猜的,他們說的大概是這數目」等語。

五、查被告所為上開證言,固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卷內所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按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以有偽證之故意為必要,即使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

(一)上開民事案件之重點,在於石朝熏應否返還房屋,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乙○○是否具有偽證之故意,二件之重點迴然不同。故本院民事庭雖認告發人與其六弟石朝熏之合夥不成立,惟此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亦無拘束刑事法庭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獨立審判之職權,調查事實並為認定。查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裕熏皮件廠)是我聲請的,沒有合夥」等語,惟上開民事案件之起訴狀明確自陳:「六十八年先母去世後,六弟石朝熏提議與原告(甲○○)合夥經營皮箱製造工廠,彼以技術出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廠房,及設廠資金,經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裕熏皮件廠,登記並申請用電後,石朝熏以經營皮件廠無利可圖,與欠缺技術為由,未開工生產:::

合夥關係自皮件工廠設立未果後,即已宣告終止:::」等語,又稱起初有合夥但後來終止(應為解散之誤,見該民事卷起訴狀),前後所述已顯然不一。

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忽略原告(即本件告發人)起訴狀內業已自認合夥曾經成立,嗣後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始予解散之事實,遽論合夥並未成立,容有未洽。而告發人於前開民事案件起訴前,曾對石朝熏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自承:「上開土地確有裕熏皮件廠,工廠以我名義申請成立,但機械由石朝熏投資,但由他經營,他卻未給我利潤或資金。」(民事卷第二十四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時,被告陳稱曾與告發人甲○○、石朝熏三人一同前往日本二次,分別至琉球、東京,第二次除與大哥會晤外,兄弟三人尚攜帶手提箱二個前往日本推銷,因商品不佳而未成功等情後,告發人甲○○亦自承其亦有同行,該二個手提箱好像是○○七,日本人說很便宜,但是品質很差:::手提箱是六弟(石朝熏)拿別人做的樣本去日本,如果有外銷機會,就要請師傅來做,當時六弟還沒有技術,只能作腳踏車把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石朝熏確已有從事塑膠射出之製造,僅產品限於腳踏車把手而已;再以上開民事卷第一二七頁以下所附工廠設立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覆函以觀,告發人曾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裕熏皮件廠」,以及同卷第八九頁所附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二)中區費核發字第八二0二~0四一六號函說明二明載「經查該戶(指系爭建物):::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係於六十八年八月間新設送電,用電戶名為裕薰皮件廠甲○○:::」,而「裕薰皮件廠」之名字,恰為「甲○○」(告發人)及「石朝熏」之最末一字組合而成,均足見告發人與其六弟石朝熏之間,當初確有合夥之決意存在。被告據以證稱告發人與其六弟石朝熏合夥裕熏皮件廠,塑膠射出也在合夥之內等語,應非虛妄。

(二)至於該「裕薰皮件廠」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蕭來旺及告發人甲○○之妻石蕭連所共有,又系爭建物則屬告發人單獨所有等情,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然而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購買,與最後登記之名義人為何,本非必然相同,實務上由自己出資,卻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者,或父母出資登記於子女名下者,比比皆是,僅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故對外行使不動產物權時,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不問真正出資人為何人耳。是以土地及房屋登記名義人無石朝熏名義一節,尚不能證明石朝熏及其母石陳招治必然未參與出資。

(三)石陳招治及石朝熏雖均已過世,無從傳訊對質以明真相,然而證人即被告及告發人之三兄石朝錤亦在庭證稱:我住臺北,一年回臺中一次,有一年清明節(約六十二年左右)母親與告發人、石朝熏都說合資買大里土地,每次清明回來都在大里住,大里工廠是老六(石朝熏)及他家人在住:::我們家人都認為他有股份:::我知道母親有出資五萬元,這是母親說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同,足見其餘兄弟之認知,均與被告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偽證之故意。

(四)被告乙○○上開證言稱:「石朝熏大是二個月給甲○○三、四千元,因為生意不好是貼補房屋稅、地價稅:::」等語,石朝熏在上開民事案件則係陳稱:

「我每個月給甲○○二千元補貼稅金」等語,雖在「每月給付」或「每二個月給付」之點上有少許差異,然而「每月二千元」即「每二個月四千元」,與被告所證稱之「每二個月三、四千元」在數額上大致符合,要難因此認定被告證言係虛偽不實。

(五)至於嗣後「裕薰皮件廠」嗣後是否因合夥事業無法成就而已解散,若石朝熏、甲○○二人均未向兄弟們提及,被告即無從得知,參以被告母親石陳招治於六十八年過世,兄弟間初尚和睦,嗣則漸漸疏於往來,被告由上開工廠內機器仍設置原處,以及石朝熏一家人仍居住該處等情,認定合夥尚未解散,而為「合夥並沒有取銷」之證言,雖與事實不符,惟尚難認定有偽證之故意。

(六)告發人於審理中亦迭次自承曰:其想向兄弟們購買中華路祖產房屋(即告發人現住之臺中市○○路○段○○○號)之應有部分,被告開價四百萬元(審理中被告陳稱:願降為一百三十萬元沒有關係),告發人則稱:兄弟出價太高,外面已沒有這種行情,只能出一百零二萬元,無法談成才不得已告本件等語,足見本件告發人實係別有用心,欲藉本件刑事訴訟,達成要挾被告出售財產之目的,其主張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無偽證故意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