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蕭明吉」署押壹枚、印文伍枚、偽造之「蕭明德」署押壹枚、指印貳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蕭明吉」署押壹枚、偽造之「蕭明吉」印章壹枚、送貨單上偽造之「蕭」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鄒國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請書及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之偽造「鄒國華」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蕭明吉」署押壹枚、印文伍枚、偽造之「蕭明德」署押壹枚、指印貳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蕭明吉」署押壹枚、偽造之「蕭明吉」印章壹枚、送貨單上偽造之「蕭」署押壹枚、變造之「鄒國華」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請書及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之偽造「鄒國華」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但姓名為蘇萬成(起訴書原記載其為自稱「林錦祥」之男子,經查明真實姓名係蘇萬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二人分別自稱是「蕭明吉」與「蕭明德」,向乙○○○佯稱欲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九號之建物,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後,甲○○即在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部分,偽造「蕭明吉」之署押一枚,蘇萬成並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蕭明德」之署押一枚,蘇萬成並交付其盜刻之「蕭明吉」名義印章一枚,交予甲○○蓋用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合計蓋用印文五枚,甲○○亦在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背面偽造「蕭明吉」之署押一枚,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交予乙○○○而行使之,乙○○○信以為真並將上開建物交與其二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乙○○○與蕭明吉、蕭明德之權益。另其二人又承同上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地點,向己○○、丁○○、丙○○(起訴書誤載為陳豐修),偽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詐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並分別交予己○○、丙○○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及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訂金,致己○○、丁○○、丙○○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送至前揭其向乙○○○承租之房屋處交付予甲○○及蘇萬成,甲○○並在丁○○之送貨單上偽造「蕭」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蘇萬成所假冒之「蕭明德」已收到貨品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送貨單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後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且甲○○與蘇萬成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即行方不明,避不見面,乙○○○、己○○、丁○○、丙○○方知受騙而受損害。
二、甲○○復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前,明知「庚○○」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庚○○所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遭竊),仍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甲○○於取得庚○○之身分證後,即自稱是「庚○○」本人,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向不知情之李炳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庚○○」之身分證交予李炳文,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持上開「庚○○」之身分證,向臺中縣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之權益。
三、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親親來來戲院旁,由甲○○提供其照片一張,由綽號「大胖」之男子在不詳處所,變造「鄒國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一星期後,甲○○在上開戲院給付「大胖」一萬五千元,綽號「大胖」之人即將變造完成之「鄒國華」國民身分證,交由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鄒國華之權益。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詐欺得利之概括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變造「鄒國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全虹通訊廣場雅環店」處,自稱係「鄒國華」本人,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之用戶申請書及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簽「鄒國華」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全虹通訊廣場雅環店之銷售人員而行使,使其代為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致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鄒國華之權益。得手後,甲○○再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使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門號使用者「鄒國華」,而提供通信服務,其因此獲致免付通信費約二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許,警方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前,見甲○○行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出變造之「鄒國華」國民身分證,並向執行員警謊稱其為鄒國華,惟經警方查詢後而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鄒國華」身分證一張。
四、案經乙○○○、己○○、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固不諱言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共犯蘇萬成分別自稱是「蕭明吉」與「蕭明德」,向證人乙○○○表示欲承租前揭建物,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蕭明吉」、「蕭明德」之署押,蓋用「蕭明吉」之印章,以之蓋於租賃契約書上,且在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背面偽簽「蕭明吉」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租賃契約及支票交予證人乙○○○,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並曾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地,與蘇萬成共同向證人己○○、丙○○與丁○○訛稱欲購買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詐取財物欄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共犯蘇萬成共同詐欺之故意,辯稱:桌子及椅子是蘇萬成要伊幫他選購的,一千元訂金也是蘇萬成給伊的;買電腦是蘇萬成處理的,送貨時蘇萬成有事先交代我,如果送電腦來要打電話給他,所以送電腦來時伊打電話給他,他就回來處理,支票也是他交給己○○的,當時伊都稱呼他叔叔,伊沒有勸己○○要收支票;伊有陪同蘇萬成去訂購冷氣,是他要伊開車載他過去的,當時伊不知道林錦祥的本名是蘇萬成云云。惟查:
(一)有關事實一部分,分據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你承租房屋之過程?)當時有一位男子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承租房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甲○○與另一個年約五十餘歲男子到臺中市○○區○○路○段○○○號看房子,租賃契約是甲○○寫的,由他承租,另一位男子擔任保證人,被告當時說該名男子是他的叔叔,他們在租賃契約書上分別簽蕭明吉及蕭明德的名字,當時他們交一張支票給我,金額我忘記了,該張支票後來也退票。」等語;⑵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告甲○○是否有向你購物?)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有親自到店內購買三張桌子及二張椅子,總金額約五、六千元,他給我一千元訂金,貨送到臺中市○○路○段○○○號,是由甲○○簽收,並說他叔叔要付錢,但我交貨時他叔叔不在,他說當天晚上要給我錢,我當天晚上去,他們門就已經關起來了,後來也找不到他們。」等語;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稱:「(是否見過被告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有一位自稱林錦祥之男子到店內購買電腦,共買了一部筆記型電腦一部、桌上型電腦二部,價金共八萬七千二百元,他付訂金三仟元,餘款待交貨後,他的姪子會交餘款給我,我於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點多,將貨送至臺中市○○路○段○○○號,當時甲○○在場,我們將電腦安裝好,林錦祥就回來,我們裝好後要收款,他們交了一張八萬四千元的支票給我,因該張支票是客票,我要求林錦祥要背書,我有問甲○○與林錦祥是何關係,甲○○說他們是叔姪關係,交票時都是由林錦祥跟我處理,甲○○有在旁邊。後來我覺得有點奇怪,當天傍晚我再回去看,結果鐵門關起來。後來該張支票跳票,我賠了約三萬元給公司。」等語;⑷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及同年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是否有向你購買冷氣?)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甲○○與一位自稱林錦祥之男子來,都是由那位林錦祥跟我接洽的,他說要購買日立牌冷氣一臺及冰點牌冷氣二臺,總金額八萬五千元,他交付一張八萬五千元的支票給我,林錦祥有在支票背面以林錦祥名義背書,甲○○在現場都沒有講話。我於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就將貨送到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九號安裝,當時甲○○跟林錦祥都在場,現場都是林錦祥在指揮,甲○○在漆油漆。後來我將該張支票交給總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後總立公司通知我該張支票退票,我才知道被騙。」、「(事後是否有去找過他們?)退票之後我有去現場找過,但他們已經不在,冷氣也搬走了,隔壁鄰居跟我說他們於八月二十五日就搬走了。」等語。被告對上開四位證人所證述有關之租屋及購物過程均無意見,是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均可採信。
(二)由證人乙○○○、丁○○、己○○所述可知,被告向其等謊稱與蘇萬成係叔侄關係,且由證人丙○○所述更可知,被告與蘇萬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搬離上開租處,距被告向證人乙○○○承租上開房屋僅隔四日,參以被告係以「蕭明吉」之名義與證人乙○○○訂定租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蕭明吉」之印章是蘇萬成交予伊的,伊蓋用該印章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並在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上以「蕭明吉」之名義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承租房屋,均會以自己之名義,絕無假冒他人名義承租之理,除非另有不法之目的,如意欲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始會以他人名義承租,且被告在上開支票上以「蕭明吉」背書,其意圖脫免票據上之責任,已昭然若揭。另參諸被告於證人丁○○之送貨單上偽簽「蕭」之署押,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幫「蕭明德」代收等語,而被告當時雖尚不知共犯蘇萬成之真實姓名,但知悉其自稱「林錦祥」,明知「蕭明德」係該自稱「林錦祥」所假冒之名義,竟仍偽造「蕭」之署押等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其上開所辯並無與共犯蘇萬成共同詐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以及租賃契約書、估價單、送貨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中所具結證稱:「(是否遺失身分證?)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前被竊,因我將身分證放在機車行李箱內,我機車行李箱被撬開,裡面的證件都不見了,遺失當天我有去報案。」、「(遺失之身分證如何被利用?)有人拿我的身分證去申請二支和信電訊的行動電話和一支市內電話,行動電話被盜打約四千餘元,市內電話被盜打四千二百四十元,還有兩部車子過戶到我的名下,其中一輛是RL─九四四0號,另一輛我忘記了。」等語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三部分,其與「大胖」共同變造「鄒國華」名義國民身分證,並持之申請並偽造申請書等私文書,再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後,進而盜打而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有變造「鄒國華」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泛亞電信公司之用戶申請書及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在租賃契約書偽造「蕭明吉」署押並蓋印文,共犯蘇萬成偽造「蕭明德」署押並捺指印(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共犯蘇萬成以「蕭明德」之身分捺指印,表示確認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該指印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及交予證人乙○○○之支票背面偽簽「蕭明吉」之署押,再持之向證人乙○○○承租上開建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向證人己○○、丙○○與丁○○詐取財物,並在送貨單上偽簽「蕭」署押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租賃契約書偽造「蕭明吉」署押、共犯蘇萬成偽造「蕭明德」署押及二人盜刻「蕭明吉」印章、偽造「蕭明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支票背面以「蕭明吉」名義背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送貨單上偽簽「蕭」之署押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萬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與詐欺取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蕭明吉」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及在支票上背書進而行使,係在同地接續而為,且均係為了詐欺得利之目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之後在證人丁○○之送貨單上偽簽「蕭」之署押並交予證人丁○○之行為,係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或詐得不法之利益,亦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向「大胖」購買庚○○遭竊之身分證,並以之購車而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顯係有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炳文,使其持「庚○○」之身分證向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委託「大胖」變造「鄒國華」名義之身分證,並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及向盤查之員警謊稱其係鄒國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列,尚屬有誤);其偽造「鄒國華」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名申請再以所得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云云,然被告雖係冒名申請,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車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之詐欺取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鄒國華」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前揭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鄒國華」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虹通訊廣場雅環店」職員,使代為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先後多次以詐欺取得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認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私文書、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存在,為牽連犯云云,然查被告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均相隔約二月之久,且犯罪手段及目的亦不相同,且事實一部分,有共犯參與,事實二、三部分則無,實難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存在,是應認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地,向證人乙○○○及丁○○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並偽造前揭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漏未起訴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以「蕭明吉」背書,以及在證人丁○○之送貨單上偽簽「蕭」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竟與蘇萬成共同詐欺取財,對被害人乙○○○、己○○、丁○○、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以「庚○○」遭竊之國民身分證購車,足以影響證人庚○○之權益,造成其困擾,復持變造「鄒國華」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並獲得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亦足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公司,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詐騙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蕭明吉」署押一枚、印文五枚、共犯蘇萬成偽造之「蕭明德」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蕭明吉」署押一枚;證人丁○○持有之送貨單上偽造之「蕭」署押一枚;泛亞電信公司之用戶申請書一枚及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鄒國華」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蕭明吉」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扣案變造之「鄒國華」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頁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雖有「蕭明吉」、「蕭明德」之署押各一枚,以及在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欄內、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部分立書人欄內,亦有被告偽造之「鄒國華」署押,惟此部份僅係作為名稱識別之作用,非為客戶簽名欄或確認欄,該署押自不得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後行使之租賃契約書、送貨單、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欄內、MNMC1081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以及向臺中縣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證人乙○○○、丁○○、泛亞電信公司及臺中縣監理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因被告未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自無論及是否須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況其係屬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信設備,非屬該條第三項之電信器材,亦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之沒收範圍內,且其係被告向泛亞電信公司租用之電信設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如何能因被告犯罪,而使被害人之泛亞電信公司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沒收上開晶片顯違事理之平,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
┌──┬─────┬─────┬─────────┬──────────┐│編號│行使詐術之│時間 │地點 │詐取之財物 ││ │對象 │ │ │ │├──┼─────┼─────┼─────────┼──────────┤│ 一 │乙○○○ │九十年八月│臺中市○○區○○路│ ││ │ │二十一日上│一段一二九號 │ ││ │ │午十時許 │ │ │├──┼─────┼─────┼─────────┼──────────┤│ 二 │己○○ │九十年八月│臺中市○○路○段一│一、大眾筆記型電腦一││ │ │二十一日上│二六號 │ 部。 ││ │ │午十一時許│ │二、華碩桌上型電腦二││ │ │ │ │ 部。 │├──┼─────┼─────┼─────────┼──────────┤│ 三 │丁○○ │九十年八月│臺中市○○路二二二│桌子三張、椅子二張(││ │ │二十三日│之十號 │嗣經丁○○取回三張桌││ │ │ │ │子)。 │├──┼─────┼─────┼─────────┼──────────┤│ 四 │丙○○ │九十年八月│臺中市○○路○段一│一、日立牌冷氣機一臺││ │ │二十四日 │七一號 │ 。 ││ │ │ │ │二、冰點牌冷氣機二臺││ │ │ │ │ 。 │└──┴─────┴─────┴─────────┴──────────┘附表二:
編號一:付款銀行為中興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NT0000000號、發票人為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及戊○○、金額九萬元之支票。
編號二: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為RA0000000號、發票人為徐錦 、金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
編號三: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號碼為RA0000000號、發票人為徐錦 、金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