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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HEN WAN JU」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HEN WANJU」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沬雲)之實際負責人黃金隆雖係堂兄弟關係,但丁○○並無擁有中僑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股份或財產,亦不曾受僱於中僑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擔任職員,黃金隆未曾與丁○○合夥、合資以投資、經營事業,而位於臺中市○○路「御品西餐廳」(即日光家族冷熱飲店,信用卡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收單銀行:聯邦銀行)乃黃金隆之岳母所獨資經營,與丁○○並無關係,丁○○本身未投資何產業,且無正當與穩固之職業與收入。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丙○○因前往上開御品西餐廳消費而與丁○○相識,詎丁○○竟佯稱其係該餐廳之負責人、是中僑公司之董事、與中僑公司董事長黃金隆是親兄弟、與黃金隆各自擁有中僑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暨所投資事業之半數股權,且曾帶同丙○○前往中僑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四樓之一之辦公處所、及至臺中市○○街廿三號即前臺中市議會副議長郭宴生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為黃金隆所拍得之房屋現場等處,藉以取信於丙○○,致丙○○誤認丁○○非僅具有豐厚資產,且是正當經營事業而有充裕、穩固收入,足以依恃終身而交往之人,遂與之結交而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嗣至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丁○○得知丙○○有意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用以投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未上市股票,向丙○○詐稱其可代籌一部分資金,惟須出脫其與黃金隆所共有之產業,且先行將共有產業之黃金隆所屬權利買受之,以利其全權處分,約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可順利獲得六、七千萬元等情,丙○○不疑有他,陸續將本身及母親所有之款項約一千萬元交付予丁○○,充作丁○○所稱之「手續費」及「規費」等之用;丁○○為進一步取信於丙○○,繼而以六萬元、七萬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明知不可能提兌之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後,將之交付予丙○○,復誆稱該二紙支票係其出賣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得訂金之詞,致丙○○誤信丁○○確實將上開約一千萬元之款項花費在處分產業之事,嗣丁○○為延遲詐欺惡行為丙○○查覺而曝露,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WG00000000、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丙○○以取信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初,丙○○發現丁○○未能依約提供代籌之資金,且所交付款項去向不明,且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二張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並發現支票發票人資料均係偽造者,未有曾秋月及徐日松二人,始知受騙。

二、丁○○另基竊盜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趁與丙○○相處之際,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竊取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寶島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至二○○○年十一月,背面『簽名欄』署名:『CHEN WAN JU』)(以下簡稱A卡),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連續在御品西餐廳內消費時,持用A卡刷卡給付帳款各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四千九百十七元,並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收銀臺之櫃臺人員,使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A卡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丙○○發覺丁○○行止有異,且接獲銀行消費帳單繳付通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在御品西餐廳,持用A卡刷卡簽署告訴人英文全名「CHEN WAN JU」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以給付帳款各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四千九百十七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辯稱:伊未向告訴人丙○○詐騙金錢,告訴人應提出證據,附表一所示之二張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街○○○號九樓樓下,告訴人稱欲幫伊保管,而自行取走,伊並無對告訴人承諾每週償還五十萬元之事,且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尚向伊先後拿取二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金額之款項,另伊因未收到支付命令之裁定,故未提出異議,系爭本票係因告訴人懷有伊之小孩,應告訴人給予保障之要求而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又A卡的部分是告訴人帶友人及其母親至餐廳消費,告訴人叫伊持卡刷卡付費的等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

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一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證,又:

1、依據葉慧娜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覆內容所示:「患者丙○○(000年0月0日生)(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月經過期(最後一次月經: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初次就診,…」等情,足見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確知其懷孕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胎兒超音波掃描圖片一張,亦記載檢查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確知告訴人懷孕之事,故核對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實難逕信被告係因欲給與告訴人「保障」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被告該部分辯詞,殊無可取,應認為系爭本票之開立,係供詐騙告訴人金錢之虛偽擔保。

2、雖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至十二月間,被告打電話予伊約伊吃飯談事情,當時另有一名不認識之人在場,後來始知該名朋友欲向被告調現,故被告想透過伊向伊的老闆黃金隆調借三千多萬元…,當時伊未看到票,被告僅告訴伊是朋友要調約三千萬元左右,伊告訴被告,黃金隆不可能調現予伊,且告誡被告不要被朋友騙了等詞,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取得原因、告訴人於何處取走保管之事,前稱:「是朋友林進吉欠我錢,暫時將該二張支票放在我這裡…」,後稱:「該二張支票是林進吉賣了土地後,將那三千五百萬元的支票拿來給我,他叫我去向堂兄調借現金,後來沒有調到錢」,且稱:「伊向辯護人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購買的,意思係伊向林進吉拿的,因為林進吉欠伊十多萬元,故向律師說票是伊買的」;又被告就告訴人於何處取走保管之事,前稱:「是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街○○○號九樓樓下,告訴人稱欲保管而自行取走」,後稱:「這三千五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的票是在告訴人的車上被告訴人拿走的,當時我將票放在車子前面」,顯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致,故尚難以被告上開不一致之辯詞中之一項說詞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即認定附表一所示支票確由被告所稱之林進吉交付用以調現之事,況被告對其所稱之林進吉之真實資料為何亦陳明:「伊不清楚也不敢確定林進吉是否為本名,林進吉是伊朋友的朋友,曾一起吃過飯而已」等情,是被告上揭供陳欲調現之林進吉本人是否存在,誠屬疑義,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林進吉」僅欠被告十餘萬,何以須將附表一所示千萬鉅額款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再者,被告指其與「林進吉」僅一起吃過飯,在彼此不甚了解熟悉之情況下,「林進吉」竟如此信賴被告把大額支票交付委託調現,且迄今已長達三年不曾聞問或討回,尤讓人難以置信;又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均未能提兌,支票發票人「徐日松」、「曾秋月」實際均係以偽造之身份資料而虛擬捏造之人等情,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對照表」一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對照表」一份、「曾淑蓮口卡」與「徐軒斌口卡」影本各一份、臺灣省合作金庫烏日支庫與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檢送「徐日松,甲存帳號:○六二六─一」與「曾秋月,甲存帳號:00000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與退票詳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談話中亦數度坦言係分別以「六萬元」、「七萬五千元」顯不相當之代價所購得使用一節,復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明知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得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張,以供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詐騙金錢之虛偽擔保,故被告上開辯稱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林進吉欠伊錢委伊調現,告訴人稱其欲代為保管而取走之辯詞,洵無可採。

3、另參以證人黃金隆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三伯的兒子,是我堂弟,被告與我們家族企業即中僑公司及清水染場並無關係,且無何股份,亦非公司之職員,我們不可能錄用被告,我未與被告合作任何投資,被告退伍後就把我三伯的家產都快敗光了,我和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御品西餐廳原本是我岳母經營的,現已出租給別人,被告並非該餐廳的股東等語,及證人戊○○(原名:黃玟錚)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曾帶伊去吃飯,被告說是餐廳老闆,他說他有很多投資,之後告訴人與被告變成情侶,期間他們有票的往來,但後來二人發生金錢糾紛,伊有去昌平派出所,在警局被告一直發誓說一定會每個禮拜還五十萬元,當時告訴人之母親好像要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後來就勉強讓被告回去了,但後來被告亦未履踐承諾,伊有聽告訴人提及被告騙她錢,及被告一直均未還錢,告訴人帶伊去御品西餐廳時,被告在電話中提到房屋所有權狀快好了會給告訴人之類的話,被告一直打電話至伊公司,要伊轉知告訴人稱他會慢慢還錢,請告訴人不要不接他的電話等情,並證人乙○○(即告訴人之母親)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是這二、三年左右,因伊女兒即告訴人曾向伊說從事投資要向伊拿錢,有時候拿幾十萬元,也曾經拿一百萬元,詳細的總數伊不清楚,大約將近一千萬元,大部分都是從家裡拿現金的等情,再參酌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之「丁○○(即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與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之顯示內容:「被告未有不動產、動產等財產」,暨依據經驗法則,被告如無積欠告訴人債務,斷無收到上揭支付命令而不聲明異議之理,縱如被告所言其未收到支付命令,則被告迄今未循其他救濟程序確認此項債權不存在,亦有悖於常情;綜上,足證被告確實與中僑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黃金隆個人、御品西餐廳間無任何財務、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本身實際並無經濟與信用上之資力,被告先後以自稱其有雄厚財產取信告訴人,並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作為虛偽擔保,供作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約一千萬元之金錢予被告,應堪認定。

(二)、前述犯罪事實二,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授

權被告使用A卡簽名消費之事,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御品西餐廳的經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兩天晚上伊均在場,告訴人與被告在那兩天確實有到餐廳來消費,其中有一天,告訴人帶著一位朋友,另外一天告訴人帶了她媽媽以及其他三位家人,餐後均由被告持卡付帳,因伊知道被告自己沒有信用卡,所以伊當天有問被告為何會有信用卡,被告說是告訴人的信用卡,且稱告訴人叫他持信用卡來刷的,當天伊有問櫃台小姐被告是簽何人的名字,櫃台小姐說是簽英文名字等情,但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向其說明告訴人同意其持卡簽名使用,對於告訴人確實同意授權被告使用A卡簽帳消費之事則未能證明,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同意授權其使用A卡簽帳消費,且有被告坦承由其親自簽署告訴人英文簽名「CHEN WAN JU」之聯邦銀行特約商品「御品咖啡館」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二份,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A卡及盜用A卡消費交易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詐欺告訴人約一千萬元之犯行及盜刷告訴人所有A卡消費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者詐欺態樣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利用竊取前女友信用卡之便,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自非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告訴人錢財數額非屬小額,及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共二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二張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二枚,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存根聯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趁與告訴人相處之際,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連續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寶島銀行」(已改制為日盛銀行)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至二○○一年十月,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署名:空白)」(以下簡稱B卡)、「荷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有效日期至二○○二年二月,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署名:空白)」(以下簡稱C卡)各一張,並在

B、C兩卡背面『簽名欄』署名:「丁○○」,嗣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告訴人發覺被告行止有異時,向被告查詢追討,被告方才坦承而將B、C兩卡返還,但B、C兩卡之背面「簽名欄」均已被署名「丁○○」字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訊之被告對於在告訴人所有B、C卡背面簽署「丁○○」字樣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連續竊盜之犯行,堅稱:B卡、C卡是在餐廳由告訴人拿給伊,並要伊在信用卡背面簽伊的名字以使用,告訴人稱是申請信用卡予伊使用的,伊有持以消費,但告訴人均在場確認,包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頂級飲食店、建台大丸百貨之四筆消費等語,經查,依卷內日盛銀行、荷蘭銀行函覆告訴人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表,可知B卡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曾於不詳日期開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六筆消費明細,C卡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開卡,迄今無消費紀錄,而核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B卡我拿回來後,曾經有消費過,B卡的部分,我並沒有說有偽造消費,因為還沒有消費就被發現了,實際上是我簽名消費的,所有消費的紀錄都是我簽名刷卡的。」等情,則倘B、C卡果為被告所盜,並在卡片背面簽署其本身即丁○○之姓名,則衡諸常理,告訴人應不會執意再簽署被告即丁○○之姓名而使用B、C卡再行消費之事實,但如上所述,告訴人自承其仍持B卡刷卡消費,顯見告訴人僅得簽署「丁○○」三字進行消費事宜,故參酌告訴人於取回B卡後仍有刷卡消費之事實,應認為告訴人授權被告在B、C卡上簽署「丁○○」姓名、以使用B、C卡,實屬可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連續竊盜告訴人所有B、C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面額:元 │備 註│├──┼───┼────┼───┼────┼────┼─────┼───┤│ 一 │徐日松│合作金庫│0626-1│89.02.01│212153 │九百五十萬│註一 ││ │ │烏日支庫│ │ │ │ │ │├──┼───┼────┼───┼────┼────┼─────┼───┤│ 二 │曾秋月│華南銀行│160063│89.02.29│0000000 │三千五百萬│註二 ││ │ │臺中民族│711 │ │ │ │ ││ │ │路分行 │ │ │ │ │ │├──┴───┴────┴───┴────┴────┴─────┴───┤│☆註一:依據合作金庫烏日支庫留存之開戶申請資料,「徐日松」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四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設籍:「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然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為「徐軒斌」,出││ 生日期:「五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設籍:「苗栗縣○○鄉○○村○○○○ 路○○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戶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拒絕││ 往來,退票張數達一百一十六張。乃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之││ 「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註二:依據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留存之開戶申請資料,「曾秋月」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五十│ 六年五月十日」、設籍:「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然則,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配屬人為「曾淑蓮」││ ,出生日期:「五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設籍:「南投市○○路○段五││ 二四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開戶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拒絕往││ 來,退票張數達一百廿六張。乃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之「人││ 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附表二: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署押 │詐欺之物品及金額 │日 期││ │ │(一式二聯)│(單位:新臺幣) │ │├──┼────────┼──────┼─────────┼──────┤│一 │日光家族冷熱飲店│CHEN WAN JU │餐飲;價值共三千六│八十八年十二││ │ │(包括商店存│百七十四元 │月二十四日 ││ │ │根聯與顧客存│ │ ││ │ │根聯) │ │ │├──┼────────┼──────┼─────────┼──────┤│二 │日光家族冷熱飲店│CHEN WAN JU │餐飲;價值共四千九│八十八年十二││ │ │(包括商店存│百十七元 │月二十五日││ │ │根聯與顧客存│ │ ││ │ │根聯)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