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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丙○○共同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改分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以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再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開始再審,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構成累犯。

二、甲○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六0號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負責人,而丙○○則為互若亞公司之協理,互若亞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承包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營造公司)之木作天花板、地板工程,互若亞公司施工完畢,欲向丁○營造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丁○營造公司即以客戶反應施作地板疑有蟲柱現象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甲○多次前往索討未果,亦未獲正面回應,認為丁○營造蓄意拖延,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時分,即夥同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之二之丁○營造公司,亟欲尋找當初聯繫之丁○營造公司總經理當面處理工程尾款事宜,經丁○營造公司職員告知丁○營造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乙○○均不在公司內,甲○、丙○○懷疑係故意避談債務之行為,不願相信,丁○營造公司職員乃帶同甲○、丙○○前往總經理辦公室確認無訛後,甲○、丙○○仍不願離去,要求聯絡丁○營造公司總經理出面協調,丁○營造公司職員即要求甲○、丙○○離開總經理辦公室,至會客室等候,甲○、丙○○拒絕接受退去總經理辦公室之要求,復經丁○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己○○出面協調,並提出退去總經理辦公室之要求,亦遭甲○、丙○○之拒絕,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因丁○營造公司職員均已下班,而丁○營造公司總經理亦不出面協調,甲○、丙○○乃不得不自行離去。

三、案經丁○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因丁○營造公司積欠工程尾款不付,伊多次前往均未獲回應,不得已乃要求丁○營造公司總經理出面協調,當時係丁○營造公司職員帶伊與被告丙○○進入總經理辦公室等待總經理,而因為會客室與總經理辦公室僅有數步之距離,伊認為位置相近,沒有更換地點之必要,所以才未前往會客室等候,且當時丁○營造公司之職員還有送咖啡進來總經理辦公室,顯見丁○營造公司職員及副總經理己○○並無要求伊與被告丙○○離去,何來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內之侵入住宅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渠僅係應被告甲○之要求,陪同到場,丁○營造公司職員帶渠與被告甲○進入總經理辦公室等候,後來有要求我們離開總經理辦公室,至會客室等候,但被告甲○告知渠繼續待在總經理辦公室內,不要離開,所以才會遷移至會客室云云。經查: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進辦公室請被告甲○、丙○○出來,他們不願意離開。」等語,核與證人楊孟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下午一點多,被告已經在場,二點多時,他們要求我聯絡總經理,一直聯絡不上,他們就直接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我要求他們離開到會客室等,他們不願意,後來由副總經理到總經理辦公室要求他們到會客室商談,他們不願意,當時總經理辦公室只有他們三人,副總經理進去總經理辦公室之後,約二十分鐘左右,就打內線電話告訴我,他們不讓他離開,請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到場,警察敲門,門也打不開,隔約五分鐘,門才打開,己○○才出來,己○○在裡面待約半小時左右,我們總共報警二次,第一次報警是在三、四點左右,第二次是在將近五點時候,我剛才所說的是第二次報警的事,當時我們公司的專員庚○○也有進入總經理辦公室要求他們離開,他們不願意,之後被告甲○有出來跟我們副總經理,而被告丙○○繼續留在總經理辦公室,下班之後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我才進公司,看見被告甲○、丙○○二人在我們公司,被告甲○、丙○○執意要求總經理出面處理債務,我們告知被告代為轉達,請其先行離去,遭他們拒絕,並且逕行進入總經理辦公室,我有進入總經理辦公室,要求他們到會客室等副總經理回來處理,他們不肯,我才報警處理,然後警察到場,要求開門,被告甲○有出來和我們副總經理談,被告丙○○仍留在總經理辦公室,我請他離開,他表示被告甲○交代他待在該處不可以離開,我至快七點下班時,丙○○尚未離開。」等語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一次警察到場,是我們主動打電話報警的。最初是他們請我們到總經理辦公室,以確認總經理不在,再要求我們在會客室等,我們認為二個地方相距不遠,我們拒絕,繼續在總經理辦公室等,後來副總經理己○○就進來和我們談,接著,警察敲門時,被告甲○就馬上起身開門,當時門並沒有上鎖,我們在總經理辦公室裡面待蠻久的,他們公司的人也有陸續要求我們離開,副總經理己○○並沒有要求要離開。」等語,則被告甲○、丙○○確有接受到丁○營造公司職員及副總經理己○○退去總經理辦公室之要求,卻仍滯留不願離去,被告甲○、丙○○之行為,業已充足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雖係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前往,並非有何不法之意圖,然被告甲○、丙○○對於丁○營造公司行使債權之行為,並無法阻卻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甲○、丙○○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為索討工程尾款,前往丁○營造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經丁○營造公司職員及副總經理己○○要求退去,仍滯留其內,拒絕離開,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丙○○二人就前開受退去要求仍滯留他人建築物之侵入住宅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索討工程尾款,情急之下,竟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意圖迫使丁○營造公司出面協調,給付工程尾款,以致觸犯刑典,尚屬情有可原,而被告丙○○僅係互若亞公司之協理,應互若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要求,陪同前往,以致同時觸犯刑典,惟被告甲○、丙○○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甲○將丁○營造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之門反鎖,將告訴人己○○拘禁於丁○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內,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己○○受困趁機打內線電話通知秘書楊孟焄,請楊孟焄報警處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戊○○、辛○○據報趕往丁○營造公司,請被告甲○開啟總經理辦公室之門,被告甲○才開門讓己○○離去,約控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約四十分鐘之久,案經告訴人己○○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丁○營造公司職員楊孟焄、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如告訴人己○○未被控制行動自由,何須請楊孟焄報警處理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總經理辦公室的門有無上鎖,更無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丙○○辯稱:渠不知道總經理辦公室的門有無上鎖,渠僅係陪同在場,並未對於告訴人己○○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告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當天我進辦公室請被告甲○、丙○○出來,他們不願意離開,之後我要出來時,她突然拿椅子靠門,把門鎖起來,並叫我不要碰到她,否則要告我非禮,我請公司楊秘書報警處理,警察到現場也敲門許多,被告甲○才開門。」、「警察到場時,有敲門,被告甲○才開門,被告甲○當場有與警員發生言語爭執,我才趁機離開總經理辦公室,我當時沒有報案的原因是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報案,事後才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甲○道歉,被告甲○不肯道歉,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當天我們負責輪值四點至六點的巡邏班,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左右,我們據報前去丁○營造公司處理,我們進去丁○公司之會客室,現場好像是債務糾紛在討論,門是否有鎖,我們不確定,但我們到時,都沒有阻礙就進去了,進到會客室,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們只是告訴他們說處理債務糾紛,不要有違法行為,當場也看不出來有違法行為,按常情若現場有妨害自由情形,被害人應該會要求我們馬上處理,但當時後,並沒有提出要求,事後,也沒有人報案,指述有妨害自由之事,我們進去時,我記憶中好像四個人在場,記得有一男一女是外來的人,另外二個人好像是男子。」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經過情形如證人戊○○所述的一樣,我記得是外面進去的人在講說他們在會客室談債務糾紛,印象中外面進去的人講話也不會很大聲,我們到場時,丁○營造公司的人也沒有人向我們求助。」等語,證人戊○○、辛○○係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據報到場之際,並未發現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且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時竟未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於案發後亦未儘速報案處理,已然令人質疑告訴人己○○遭受限制行動於總經理辦公室內之真實性;再者,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己○○同處總經理辦公室期間,告訴人己○○仍得撥打內線電話,要求丁○營造公司職員報案,被告甲○、丙○○若係為圖剝奪其行動自由,怎能粗心縱容告訴人己○○隨意撥打電話求救,以致暴露自己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甲○、丙○○反鎖門鎖之事,僅有告訴人己○○之陳述,證人楊孟焄、庚○○雖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己○○遭反鎖於總經理辦公室內,然證人楊孟焄、庚○○均未親身進行查證,且被告甲○、丙○○停留之處所,係告訴人己○○之公司所在地,告訴人己○○應係處於優勢地位,若有遭受妨害自由之行為,儘可逕行打電話報警,為何容忍了四十分鐘之時間,始思及撥打電話,要求職員報警處理,其處理方式,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本院認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說明被告甲○、丙○○有何以鎖門方式限制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