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母子關係,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七樓,取得甲○○交付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後,即意圖損害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偽造甲○○之設質同意書,致生損害於甲○○後,持往前揭信用合作社,將定期存單設定虛偽質權予被告乙○○及戊○○、丙○○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甲○○存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改存於戊○○名下,致甲○○不能自由處分其存款,而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之偽造私文書罪,必也行為人本無制作權竟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或未受他人委託而擅自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始可構成;若行為人未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或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或用制作人之名義書立文書後,送交制作名義人簽名蓋章於其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均非偽造,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文、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單影本附卷,而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設定登記聲請書上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且存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竟然有一百萬元改存於戊○○名下,亦即被告不僅違背任務,將其所保管之定存單虛偽設定質權,且擅自將存款提領後,改存於戊○○名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共育有五子二女,被告乙○○為甲○○之三子)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以:伊與其他兄弟姐妹戊○○(長子)、丙○○(次子)、己○○(長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改名為何采臻)、庚○○(次女)等五人(但未通知三子何燕騰及四子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共同簽立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將告訴人甲○○之定期存款全部委由長子戊○○、次子丙○○及三子乙○○共同負責代為保管;2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乙○○代為保管,並辦理預告登記於戊○○、丙○○、乙○○及六女己○○名下,以保障甲○○之財產。伊等始依據上開經告訴人同意之協議書所定,由丙○○將甲○○存於第二、五及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單分別設定質權於戊○○、乙○○及丙○○,以使甲○○財產之使用有所監督;另告訴人存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有一百萬元改存於告訴人長子戊○○名下一節,乃因告訴人之六女己○○擬向區公所申請身心殘障之補助,因恐其監護人即告訴人之存款過高而無法申請,故於經過告訴人同意下,亦由丙○○辦理將告訴人存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之一百萬元改存於告訴人長子戊○○名下,事後,因己○○另巡管道申請補助,且該一百定期存款已屆期,故該一百萬元亦已存回告訴人名下。綜上各情,伊並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甲○○之長子戊○○、次子丙○○、三子乙○○(即本案被告)、六女己○○(已改名為何采臻)、七女庚○○等五人,為保障告訴人所有之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樓平房一棟,乃於告知告訴人甲○○後,訂立協議書一紙(並均簽名立據),其主要內容為:1將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全部委由戊○○、丙○○及乙○○三人共同負責代為保管,並按期支付定期存款利息供告訴人日常需要支出,決不得移作他用。2、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乙○○代為保管,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於戊○○、丙○○、乙○○、己○○名下,以保障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份及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之戊○○等五人供述明確(均一致供稱協議書係經告訴人同意),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以卷附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設定登記聲請書上告訴人「甲○○」之簽名非告訴人所簽,即認被告乙○○犯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罪。惟查,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書雖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或行使,然係告訴人之次子丙○○本於首揭協議書之保障告訴人財產之意旨,於告訴人同意下,由丙○○辦理將告訴人定期存款分別設質於戊○○、丙○○及乙○○,以防被任意提領等情,由下列事證可明:1、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將你母親的存單拿到十一信設質?)答:有,印章是我母親甲○○交給我的。」等語,同日偵查時告訴人甲○○亦緊接著陳稱:「(問:你有無拿存摺的印鑑給丙○○?)答:有。」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人陳靜婷(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證稱:「(問:是否有辦過甲○○、丙○○存單設質?)答:有。(問:該次設質甲○○是否有在場?)答:甲○○沒有到場,我們只是對印鑑,該次是丙○○拿去的。因為丙○○有帶存單又有拿印鑑出來。」等語,同日偵查時告訴人甲○○亦陳稱:「(問:你的印鑑何人保管?)答:印鑑都是我在保管,存單的印鑑也是我在保管。」等語。2、再者,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更詳為證稱:「告訴人八張定存單設質權,都是我去辦理質權設定,設定質權是我們要確保母親(即告訴人)的財產,而且我們有解釋給我母親聽,是為了要防止何燕騰帶我母親去領取定存單,所以有把協議書的內容解釋給我母親聽,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於五信的部分有二張八十萬元、四十萬元的定存單,質權人是乙○○;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二信有三張定存單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萬元,質權人是戊○○;而八十九年十一月於十一信,原本有三張定存單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十萬元,質權人是丙○○。然而設定質權需要印鑑證明,告訴人印鑑章是放在我那裡保管,因為原本都是我幫我母親處理財產,...」等語。綜上所述,可見卷附之質權設定同意書、設定通知書、設定聲請書係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之次子丙○○填寫,蓋用告訴人親自保管之印鑑而完成,而被告乙○○並無任何違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違背任務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定存單虛偽設定質權,且擅自將告訴人存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其中之一百萬元提領改存於戊○○名下,因而認定被告成立背信罪。惟查,1、就定存單設質一事,如前所述,並非被告乙○○所為,而係告訴人之次子丙○○於告訴人同意下所為之行為,且目的係在保障告訴人日常生活花費,及避免告訴人存款被任意使用,是以,既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更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2、至告訴人存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其中有一百萬元改存於戊○○名下一節,係因告訴人六女己○○(已改名為何采臻)擬向區公所申請身心殘障之補助,因恐其監護人(即告訴人)之存款總額過高而無法申請,故於告訴人同意下,由告訴人之次子丙○○將告訴人定存中之一百萬元改存於告訴人長子戊○○名下,此由證人何采臻(即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單親家庭,...,監護人是我母親即本案告訴人,我們去南屯區申請補助,然而監護人財產超過五百萬元,不能申請補助,所以我請被告將我母親的財產一百萬元轉給我最大的哥哥戊○○名下,那時移轉一百萬元有經過我母親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並有何采臻之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等在卷可按。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證稱:「...另外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先將十一信的九十萬元及十萬元的定存單改為戊○○名下,也是我去辦理,是為了己○○要領取殘障補貼,所以才將告訴人名下的一百萬元定存部分改在戊○○名下,...這部分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之後,己○○轉到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可以領取殘障補貼,所以(上開共計一百萬元)定存單到期又轉回到告訴人的名下,...」等語。由上開證詞之說明可知,被告並未違背其任務,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亦無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四)再參以,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二點亦認定於土地及房屋部分之預告登記乃經告訴人簽名同意,故不構成侵占或詐欺罪嫌。然查,就定存單之設定質權與就土地及房屋為預告登記之情形,均係本於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之書立意旨,亦即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至於就定存單之設定質權雖未如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係告訴人親自簽名所為,但如同告訴人所自承:該印(鑑)章一向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且若有必要時,則由其交付於次子丙○○辦理定存之相關事宜,均可證不論就定存單之設定質權或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均係告訴人所同意所為。況之被告若果有不法意圖,則於告訴人用印後即逕行領走定期存款或價賣不動產即可,豈會僅係就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不改變所有權)及為預告登記耳?故被告所辯,其行為係為保全及監督告訴人財產之處分等語,應可採信。末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等人就另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預告)塗銷登記事件),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事件之相關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渠等已經和解,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是本件應係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家庭糾紛所衍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