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鎮○○○鎮○路咖啡店,所交付之甲○○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顆與身分證一紙(上開物品乃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鎮鎮○街之鎮立公有市場地下店鋪內遭竊)及乙○○所有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上開物品乃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放置於車號000—六八八號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係阿發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旋復與阿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由阿發授意丙○○持上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交付鑽石城KTV店店員刷卡,以支付渠等於該店之歌唱飲酒消費款項,而由丙○○連續二次在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三聯複寫,分別為第一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第二聯由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示請款),偽簽持卡人「乙○○」之署押(每聯一枚,刷卡二次共簽六枚)後,將各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持交該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給付消費款項而詐得唱飲消費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鑽石城KTV店及乙○○之權益。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丙○○復與阿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丙○○持上開甲○○郵政儲金簿及印章,至台中縣○○鎮○○路○○○號清水郵局,填寫「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以甲○○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該提款單上,提款單偽造完成後,即連同上開甲○○之郵政儲金簿持向該郵局之職員辦理領款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郵局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丙○○方未詐領得逞,另並經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顆、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及證人即鑽石城KTV店之經理蔡思昭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蓋有甲○○印文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蔡金全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前開甲○○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顆與身分證一紙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係阿發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唱飲消費,並偽造「乙○○」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結帳,核其所為,分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除收受贓物部分外,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間,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上開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六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前開由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因已由被告持向清水郵局辦理提款而成為該局所有,另盜用乙○○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之金額 │偽造署押│ 地點 │├───┼──────┼────────┼────┼─────┤│ 一 │九十年十二月│新臺幣(下同) │乙○○ │鑽石城KT││ │十四日四時六│六千四百元 │ │V(位於台││ │分 │ │ │中縣梧棲鎮││ │ │ │ │大智路二段││ │ │ │ │三八五號)││ │ │ │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一千五百元 │乙○○ │同前 ││ │十四日五時三│ │ │ ││ │十三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