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乙○○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戊○○、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為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妻庚○○(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共同基於以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己○○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相偕至臺東縣卑南鄉原住民之部落,向實際居住於臺東縣卑南鄉之原住民丁○○等人拉票,請求其等以虛遷戶籍至臺中市己○○之選區,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己○○之方式,俾使己○○順利當選,由於丁○○與己○○為表兄弟,遂允其所請。嗣經庚○○聯繫,徵得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但不知情之甲○○同意後,丁○○即與己○○、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將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然因證件不齊,故於同年月十九日又委請庚○○辦理,而將丁○○之戶籍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虛報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惟丁○○實際上則未居住該址。又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後,雖經查驗核實,尚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乃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丁○○編入南屯區三厝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丁○○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市該管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民眾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委由證人甲○○、庚○○將戶籍地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址,但實際上並未在黎明路址居住,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確有前往投票所投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變
更戶籍與證人己○○無關,是伊自己要遷移的,原本是希望請證人己○○協助找尋工作,不知會關係到選舉。而將訴外人陳世偉戶籍一同遷入黎明路址,亦係基於找工作之緣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時業已供承:「(問:是否為了協助己○○競選向陳世偉拿身分證件由台東遷到台中?)有。我是他(按指陳世偉)的叔叔,而己○○是我表哥,為了要支持他(按指己○○)才把戶籍從台東遷到台中黎明路二段四八八巷十一號之戶籍,我的情形亦與陳世偉相同,我並沒有實際上住在臺中市,我現在在台東工作,遷戶籍最主要是要支持己○○選舉,今年一月二十六日我有來台中投票。」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其於本院訊問時雖為前述之辯解,然經本院提示前揭偵訊筆錄時,被告丁○○則沈默不語,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可參。
(二)訴外人陳世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復陳稱:「我於九十年九月間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自原戶籍臺東縣○○鄉○○村○○○街○○○巷○弄○號遷入)。是我二叔丁○○於九十年九月初時要我將身分證件等資料給他辦理戶籍遷移,並說是因為選舉需要,我因係第一次投票,也沒有問太多,就交給他辦理了」「我並未實際居住在前述台中市戶籍,所以並未使用該址任何房間」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卷)。據此,被告丁○○辯稱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是否實在,顯非無疑。
(三)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又陳稱:「(問:你是否以戶籍遷徙(即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自台東縣及桃園縣等外縣市遷入戶籍至選區內?目的為何?)有的。我此次參選台中市平地原住民議員,由於第七選舉區共有六人參選,選民數共計一千一百一十二人,預估三百票左右即能當選,競爭相當激烈,我為求順利當選,所以才尋求散居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外縣市親友支持,以遷入戶籍方式,使渠等取得台中市平地原住民選舉人資格,籍以增加票數,期能高票當選。」「我是約於去(九十)年七、八月間,市議員選舉設籍期限截止前,分別尋求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地魯凱族親友支持,爭得渠等同意及交予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大部分由我本人(少部分則為我太太庚○○及妹妺曾梅珍)持渠等身分證...等文件,分別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完成相關遷籍手續,使渠等取得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投票資格。我以遷戶籍方式,分別自台東縣卑南鄉遷入選民四十五人,中壢市遷入二十二人,共計六十七人...該等六十三人之戶籍遷入情形為:...十四人則遷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甲○○,渠係我魯凱族同鄉)...渠等雖受我之請託,分別將戶籍遷入前述各地址,但實際均未居住該等處所,亦未前來台中地區工作」等語;於偵訊時又稱:「(問:何時起陸續將台東、桃園等外縣市之選民以寄居之方式住入台中市選區?)去年(按九十年)六、七月間我與我太太庚○○、曾梅珍一起到台東、桃園那邊請求他們支持,而他們以實際行動支持我,他們陸續將他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拿給我或庚○○、曾梅珍...辦理,...庚○○、曾梅珍均是親戚,他們清楚為何要辦遷入的事,為了支持我辦理遷入的有六十三人左右,此六十三人並未住這裡,是為了選舉才辦理遷入的,遷入情形如我在調查筆錄內所述」等語,有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可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卷)。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只是跟臺東縣卑南鄉之族人提到到臺中找工作,且為能享受臺中市政府提供之福利,才建議族人將戶籍遷移到臺中等語,嗣經本院提示證人己○○前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證人己○○則表示:「調查局中筆錄都是他們逼我簽名蓋章的,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裡面的內容。...偵訊筆錄記載並不實在,至於何處不實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那時候很惶恐,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答,檢察官都是為了要績效才會這樣記載的,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出來,故就隨便回答,然後就簽名蓋章。」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然查,證人己○○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之陳述,核與嗣後於偵訊時所稱各節均相符合,且證人己○○係四十五年次之成年男性,於本案查獲當時係擔任國民黨臺中市原住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職,並於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中參選,其社會經歷均稱豐富,參以其此次經傳訊之原因又事關其本身有無邀約外地同族鄉親虛遷戶籍,是否涉犯妨害投票罪行之調查,其於訊問時所言各節,均至為關鍵重要,衡情,對於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之事項,當無隨便應答之理,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已難信採。再者,證人己○○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審理結果,認其確有以虛遷戶籍之非法方法,使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可參。綜上,自難以證人己○○於本院翻異所陳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開玻璃工廠之甲○○夫婦需要工人,就將被告丁○○之戶籍遷移到黎明路住處。被告丁○○對臺中並不熟悉,故由伊幫忙決定遷入之地址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丁○○、陳世偉、丙○○遷入黎明路二段四八八巷十一號?)知道,那是我跟他們去辦理的。他們當初會遷入是因為要來我先生中車路五十二號玻璃工廠那邊工作,故才遷移戶口到那邊(按指黎明路址)。...」等語相符,惟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開設工廠及實際居住之地址均在臺中縣○○鄉○○路○○號,小孩出生後,因考量日後就學問題,才將戶籍設在友人即訴外人李庭柱位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地址。可知該黎明路址與證人甲○○夫婦所開設之工廠並無關聯,則依常理,被告丁○○遷移戶籍之目的若確係基於前往證人甲○○工廠工作所需,理應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路○○號或附近之地址,而非與該工廠不同縣市○○○○○路址,證人庚○○、甲○○上開所證,顯與事理有違。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其入籍上開黎明路址後,僅有一段時間在臺中作臨時工,住宿於工地工寮,其餘時間均在臺東地區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可憑,益徵其非因前去證人甲○○開設之工廠工作,始將戶籍遷入黎明路址至明。據此,證人庚○○、甲○○上開所證,即與事實不符,無從信採,自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佐證。
(五)綜上所陳,應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尚無足取,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六)又被告丁○○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一節,則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背面,確實蓋有「1選」投票所印記無訛,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堪信實在。此外,復有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各戶員名單、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附於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卷)、本院搜索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勘驗筆錄、黎明路址全戶戶籍明細資料(附於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三二號偵查卷)、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九一000七二六八號簡使行文表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附於本院案卷內)各一份在卷足憑。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料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丁○○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被告丁○○與證人己○○、庚○○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為支持表哥即證人己○○參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始辦理戶籍之遷移,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犯罪之目的既在影響選舉投票之結果,所為顯已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亦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所生損害非小;被告應證人己○○、庚○○之請求而虛遷戶籍,據以行使投票權,並未拿取任何對價報酬,所得利益尚微;暨被告丁○○固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辦理個人右開戶籍之虛報遷移手續外,另亦邀約其姪兒即訴外人陳世偉虛設戶籍支持己○○,經訴外人陳世偉同意後,乃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訴外人陳世偉之戶籍亦虛設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址,均致使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三厝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且就訴外人陳世偉虛設戶籍部分,又與訴外人陳世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院經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固函稱:「說明:二、(二)戶政所對於遷徙案件僅就適格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作形式審查...」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九一000六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然查,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五十六條已明白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丁○○及訴外人陳世偉就虛遷戶籍部分,自無法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進而亦無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行,另與訴外人陳世偉間就虛遷戶籍部分,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緣被告戊○○、乙○○與丙○○均為證人己○○之同族鄉親,為支持己○○競選,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將個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親戚,委託其代為辦理虛設戶籍、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即證人庚○○之居住址;另被告乙○○、丙○○則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均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證人庚○○代辦虛設戶籍,庚○○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被告乙○○之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該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被告丙○○戶籍遷入不知情之證人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該址,但被告戊○○、乙○○、丙○○實際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及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地址,致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上述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戊○○、乙○○、丙○○便取得對己○○之平地原住民投票權,擬使該次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永安里、三厝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嗣因被告戊○○在高雄地區工作,未便請假,被告乙○○有事出國,被告丙○○則在新竹山上工作不便而均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丁○○、乙○○、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乙○○與丙○○均為證人己○○之同族鄉親,為取得在臺中市議會十五屆議員選舉之選舉權,以支持己○○競選,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將個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證人己○○,由其代為辦理虛設戶籍手續,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戶籍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遷入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即證人庚○○之居住址;另被告乙○○、丙○○為支持證人己○○競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亦同意虛遷戶籍,均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被告乙○○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訴外人田明生(即被告乙○○之兄)再轉給證人庚○○,被告丙○○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證人庚○○,由證人庚○○代辦虛設戶籍手續,證人庚○○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被告乙○○之戶籍由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二之一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該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被告丙○○戶籍由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遷入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但被告戊○○、乙○○、丙○○實際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及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地址。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戊○○因在高雄地區工作,未便請假,被告乙○○有事出國,被告丙○○則因前一日宿醉,均未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陳明確,核與被告戊○○之弟即訴外人陳萬順、被告乙○○之兄即訴外人田明生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乙○○、丙○○三人之身分證背面,均未蓋有「1選」投票所印記無訛,有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可考;另有被告戊○○、張金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西屯戶字第0九一000七二八二號函附被告戊○○、乙○○之遷戶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二份、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九一000六八六六號函附被告丙○○之遷戶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一份、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一紙足資佐憑,足徵被告戊○○、乙○○、丙○○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基此,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雖虛偽遷入戶籍,並已具有投票權,惟渠等於投票日既皆未前往投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渠等所為均尚難認係已達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均無法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
四、公訴人雖另謂被告戊○○、乙○○、丙○○虛遷戶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前述,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之登記,係有查核之義務,是以被告戊○○、乙○○、丙○○雖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情事,然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就虛遷戶籍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及同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