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賴春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確定。
二、丁○○係任職於臺中市○○路○段○○○號私立世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世華汽車駕駛班)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世華汽車駕駛班之辦公室,遭不明人士擊傷,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面部多處深部挫裂傷等傷害,並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得以請領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其所受傷害僅係普通傷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明知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而不慎被車撞倒受傷,然為求請領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乃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世華汽車駕駛班學員「黃麗蘭」之成年女子,為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填寫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傷病原因及經過,如係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請說明具體因果關係欄位上填寫「因執行公務被學開車的學員撞傷,以致顏面受硬物挫傷留下顏面疤痕」、「因為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學員倒車撞倒,導致臉上留有約七公分的疤痕」,並檢具由不知情之私立順天綜合醫院所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據之連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所受之該等傷害,係因其於指導學員之執行職務中,不慎而遭學員倒車撞倒而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因而給付丁○○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
三、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丁○○。戊○○明知丁○○受有之上開傷害,係在世華汽車駕駛班之辦公室,遭不明人士擊傷,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而不慎被車撞倒受傷,丁○○竟承前開概括之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丁○○約定由戊○○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傷害傷病給付暨殘廢給付,並以所申請保險給付之三成為酬金。戊○○明知丁○○所遭受之上開事故,應屬於普通傷害,並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填寫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之傷病原因及經過,如係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請說明具體因果關係欄位上填寫「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有約七公分的疤痕,及嚴重的腦震盪,目前還在治療當中」、「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有約七公分的疤痕及腦震盪」、「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有七公分的疤痕及頭部腦震盪」,並檢具由不知情之道周醫院、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據之連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填寫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之殘廢原因及具體經過,如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並請詳細說明欄位上填寫「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頭部腦震盪,及臉部造成七公分之不規則線狀條之疤痕」,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用)被保險人填寫欄傷害原因欄填寫「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導致臉上留有約七公分的疤痕及腦震盪」,並由不知情之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用)診斷醫師填寫欄填且傷病名稱、治療過程等事項後,據之連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所受之該等傷害,係因其於指導學員之執行職務中,不慎而遭學員倒車撞倒而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因而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九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另認丁○○上開所受傷害符合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因而給付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惟丁○○上開所受傷害雖不該當職業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丁○○依規定僅得以請領普通傷害給付七千九百二十元、普通傷害殘廢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是丁○○共計依上揭方式向勞工保險局共詐領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傷害給付部分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殘廢給付部分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戊○○並取得就職業傷害給付部分傭金共五萬元。嗣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為被告丁○○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三筆、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筆,並與被告丁○○約定以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三成為傭金等情不諱,並有卷附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數紙可佐,足見被告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按照被告丁○○先前申請傷害給付之傷病原因經過欄所填載之事由據以為被告丁○○申請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申請該等給付時,並不知被告丁○○係遭不明人士擊傷,而非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係任職於臺中市○○路○段○○○號世華汽車駕駛班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在世華汽車駕駛班之辦公室,遭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面部多處深部挫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世華汽車駕駛班之員工乙○○、蔡廷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第一○五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三七四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確係於上開時、地,因遭不明人士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面部多處深部挫裂傷等傷害,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致受有該等傷勢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為被告丁○○申請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時,不知被告丁○○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受傷,而係遭不明人士所擊傷云云。然查:①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指稱:其請被告戊○○為其申請上開職業傷害傷病及殘廢給付前,即曾告知被告戊○○其係遭不明人士所打傷,並非遭學員開車撞傷等語明確。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被告丁○○就被告戊○○在申請上開勞保保險給付時知道其係遭毆打成傷、被告戊○○要求其與之配合申辦勞工保險給付乙節,經送測謊結果:被告丁○○測試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一九一九○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②再被告戊○○自承:伊幫被告丁○○申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傭金係以該保險給付的三成計算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丁○○二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被告丁○○二萬二千元之收據總額(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分別為九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三成計算所得之金額大致相符。③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戊○○代為被告丁○○申請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確實依循正當之方法,即單純依被告丁○○之口述,記載於上開申請文件上,則類此簡易代筆之工作,被告丁○○豈須允諾事成之後給付被告戊○○高達三成之傭金?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介紹被告戊○○與被告丁○○在世華駕駛訓練班認識時,被告丁○○當時說如果被車子撞到的話要如何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證人丙○○介紹被告二人認識時,被告丁○○當時說是被學員開車撞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是後來與被告戊○○談到內部作業時,其告訴被告戊○○說是被打傷的,可以領取嗎?被告戊○○告訴其就寫車禍,按這樣寫下去,當時其告訴被告戊○○說其申請不下來,被告戊○○告訴其,如果幫忙申請下來的話要收三成的保險給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丁○○於認識之初固未告知被告戊○○其係遭人毆打乙情,然其於被告戊○○為之申請前揭勞工保險申請前確已告知上情,是證人丙○○、甲○○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⑤綜上,被告丁○○所稱:其當時請被告戊○○為其申請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前,即曾告知被告戊○○其係遭不明人士所打傷,並非遭學員開車撞傷等情,堪可採信。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認。
(三)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伊知悉被告丁○○係在上班中遭不明人士擊傷,伊可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仍可收取依約定之手續費云云。①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不能工作之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查:被告丁○○並非係於指導學員開車時被撞倒受傷,其係遭不明人士在所任職之場所打傷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丁○○遭不明人士打傷是否係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得以據之以申請職業傷害之給付,顯有疑義,然記載因執行公務中被學開車之學員撞傷該事由,則必會被認定為該當執行公務中所受之職業傷害。②如被告丁○○ 上開所受傷害未認定為職業傷害,僅係普通傷害,則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請領傷病補助費,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則普通傷害之保險給付與職業傷害之保險給付數額、計算方式,均不相同。被告丁○○如以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共計可請領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然若以普通傷害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則僅可請領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四二六一八○號函在卷可憑,其間相差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③且徵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其當時告訴被告戊○○是遭毆打,被告戊○○說這樣領得比較少,其問如何才能領比較多,被告戊○○說用職業傷害可以領比較多,其問何謂職業傷害,被告戊○○說既然在教車,可以用指導學員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戊○○明知被告丁○○係遭不明人士毆傷,該項事由不足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僅可申請普通傷害給付,若以普通傷害給付申請,則可賺取之傭金相形之下減少一半,是以被告戊○○遊說被告丁○○續以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受傷之名義,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據以請領較高額之勞保給付。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戊○○二人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填具不實之保險事故傷病原因、經過;殘廢原因、經過,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賴春美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因而按職業傷害規定給付被告丁○○傷病及殘廢勞工保險給付,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麗蘭」之成年女子為之填寫如事實欄第二項該部分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後,並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以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均係貪圖私利、犯罪之手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勞工保險局達成和解,將其所溢領勞工保險費繳回,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乙份、繳回證明三紙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保給殘字第○九一一○二二四六五○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戊○○為被告丁○○申請三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一筆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其犯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且業將所溢領之勞工保險費繳回,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就上開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二份,係被告戊○○委由不詳之人填具後,再據以為被告丁○○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二人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填具前揭不實保險事故傷病原因、殘廢原因及經過,並據以行使,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戊○○所涉事實欄第二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請領傷病給付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欄第二項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係伊所填載,辯稱:該等申請書係他人填載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的勞工保險給付係當時一位駕訓班的學員叫「黃麗蘭」之人幫其申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參以卷附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戊○○所自承,由伊所填具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劃之字跡、運筆之方式均不相同,顯非係由同一人所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戊○○所填載,或係由被告戊○○委由他人填具,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二)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之偽造私文書罪,必也行為人本無制作權竟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或未受他人委託而擅自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始可構成;若行為人未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或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或用制作人之名義書立文書後,送交制作名義人簽名蓋章於其上(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均非偽造。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填具前揭不實保險事故傷病原因、殘廢原因及經過,並據以行使,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係遭不明人士毆打,使受有前開傷害,嗣後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黃麗蘭」填具係「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不實保險事故傷病原因、經過;與被告戊○○二人於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共同填具係「因指導學員開車,不慎被倒車撞倒」不實保險事故傷病原因、殘廢原因及經過,已如上述,然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本應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填具、制作,被告丁○○係本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之被保險人,對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自有制作權,被告戊○○受被保險人被告丁○○委託而制作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是徵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丁○○既係有制作權人而制作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戊○○係受有制作權人之被告丁○○所委託,而制作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縱其等所制作之文書內容有不實,然並非無制作權竟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而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等所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有文書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涉有事實欄第二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請領傷病給付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