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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散發文宣與不特定之路人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不實文宣壹仟壹佰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詐欺、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觸犯竊盜及二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因縮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亦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年十一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乙○○因自認候選人馮定國為人不實,竟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使馮定國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由甲○○手抱文宣,乙○○散發之方式,將印有:「馮定國A掉(侵吞之意)台中縣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震災補助款調查站約談多人證實涉及假報銷‧‧立法委員馮定國,以『台中縣社區總體營造協會』名義,向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申請經費舉辦『災民電腦研習』及『九二一週年紀念』,該兩項活動未辦理,卻以不實單據做假帳方式,侵吞『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費,並製作不實競選文宣,欺騙選民,該案經檢舉人向台中縣調查站舉發後,業已傳訊相關人證物證並製作筆錄完成,台中縣調查站卻與馮定國私下勾結,將該案壓下,拒不移交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視制度法律如敝屣,檢舉人經向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新黨陳情,獲得新黨李慶元立委(係立委候選人,00-00000000、0000-000000)協助,深入追查,亦以獲得證實,檢舉人因受黑道恐嚇,不敢公開揭發馮定國不法行徑,敬請媒體記者與李慶元立委聯繫,將可獲得內幕消息。附表列舉假帳明細‧‧‧。」等等文字之文宣,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至聖路、德芳路等街道散發與不特定之路人,誣指馮定國侵吞台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屬實且為檢調單位查辦,傳播該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立法委員候選人馮定國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影響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及馮定國。嗣經馮定國之國會助理段緯宇報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於同市○○路○段與至聖路口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甲○○並扣得放置於車上之前開不實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在車上之友人朱信錕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市○○路○段與德芳路一段路口查獲正在發放文宣與不特定路人之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信錕供述及證人段緯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葉利德之職務報告一份暨照片四張、現場簡圖一張在卷,此外復有前揭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扣案足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涉嫌誹謗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及二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因縮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等所為,係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不可謂不大,不宜輕縱,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暨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不實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為被告乙○○、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