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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喜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代書,其客戶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廖阿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廖阿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地號土地三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同時委任被告代為收執廖阿市所交付之證件,及代為處理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相關事宜。乙○○並要求廖阿市及其子廖鎮森應向地上權人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申請出具「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鎮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約向臺中九信申請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取得「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後,但其並未將該同意書提出交予被告。乙○○遂以廖阿市、廖鎮森未交出「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而廖阿市以乙○○未依約繳款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臺中第二十四支郵局第四0二號函,向乙○○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已給付之價金,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亦以廖阿市故意不齊備證件為由通知廖阿市解除契約,其後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廖阿市返還定金。被告明知廖阿市、廖鎮森未提出及交付地上權人臺中九信出具之「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予被告收執,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在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初雙方有約定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不必塗銷,只要向銀行申請拋棄優先承買權證明即可,後來被告(指廖阿市)有提出該證明,原告(指乙○○)何時知道被告有申請地上權優先承買權拋棄同意書我不清楚,但我於拿到該證件時有通知原告來辦理,被告應提出之證件均已齊全,但買方並未提出證件。」而對於廖阿市是否已依約備齊證件,及乙○○是否得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與廖鎮森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明廖鎮森未將同意書交給被告及廖鎮森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民事事件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足證被告並未取得同意書,

(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具結所為上開證言,明顯附合廖鎮森於該事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審理中所陳:同意書我取得後即交給原告(指乙○○之代書)之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之審判庭擔任證人並為上開證言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且辯稱:因廖鎮森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庭開庭後,持上揭「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予伊看,故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庭中始證述上開內容,伊之真意係指廖鎮森於上開時間有拿同意書予伊看,故前開證言有說到「後來」二字,即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後,況乙○○在其與謝世澤(原欲自乙○○處買受系爭土地之人)間返還訂金之訴訟中,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五日向法官告知其知悉臺中九信已核發同意書予廖鎮森,及該同意書亦由廖鎮森交由甲○○代書(即被告)看過等事,足見伊上開所證述內容,並無虛構,自不符偽證罪之要件,且伊非故意為上開證言,實係本身表達能力不佳等情。

四、經查:

(一)、廖鎮森在警訊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日)雖陳稱:我已將部分文件及證件交給謝某所指定之代書,但事後得知謝某是買方卻未提任何過戶資料,我當時僅保留地上權同意移轉書,要與買方同時繳交增值稅並辦理過戶及收尾款,及當時有申請過,但並未交給甲○○(即被告)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八十四頁),及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雖亦陳述:好像其中並沒有同意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惟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廖鎮森才拿同意書的影本給我看,印象中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廖鎮森打電話告訴我,他有拿到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我的意思是他(指廖鎮森)有告訴我他已拿到同意書,我沒說他有把同意書交給我」等情,且乙○○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民事事件中亦陳明:「九信移轉同意書有核出來,由廖阿市兒子廖鎮森拿給原來代書(即被告)看過,但我沒看過」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該事件之審判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係於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庭後,由廖鎮森拿同意書讓其觀看,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中,始證稱「後來被告(指廖阿市)拿提出該證明(指同意書)」等情,尚屬可採,應認被告就「廖阿市後來有提出同意書」之證言,非係虛偽陳述。另被告上開證述:「後來被告(指廖阿市)有提出該證明」之證詞,應足以認定廖阿市未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嗣後所證述:「其有拿到該證件(指同意書)」等詞雖屬虛偽,實無礙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所為前揭「廖阿市未違約」之認定,核被告該部分陳述之事項,已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蓋被告有無拿到上開同意書,已無足以影響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判之結果。

(二)、另乙○○雖於偵審中否認被告有將同意書取得之事告知予伊,且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陳述乙○○於另案與案外人謝世澤間返還訂金之訴訟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陳述或知悉廖鎮森已取得上述同意書之事,此亦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民事卷宗內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件時有通知原告來辦理等語,並未談及其業向乙○○告知廖阿市或廖鎮森已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即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九五號之上訴案件)查訛「::臺中九信廖阿市之子廖鎮森到庭結證廖阿市已依約取得同意書,並有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即地上權移轉同意書在該卷足憑」等情無訛,故應認為乙○○雖已知悉同意書取得之事,但並非得知於被告,此參酌被告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始看到廖鎮森所提出之同意書,則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告知他案法官廖鎮森已取得同意書之事,應非被告通知乙○○而知悉者,然縱認乙○○並未受到被告告知廖鎮森已取得同意書之事,惟被告上開在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庭中證述:原告(指乙○○)何時知道被告(指廖阿市)有申請地上權優先承買權拋棄同意書我不清楚,但我於拿到該證拿到同意書之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證言亦非屬虛偽之陳述。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具結而為前述證言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承上,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實難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