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係設立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旭凱有限公司(下稱旭凱公司,業已歇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納稅義務人旭凱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僱用林慶旺(業已死亡)、乙○○從事模板工作支付之薪資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元,僱用甲○○從事模板工作支付之薪資合計為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竟為逃漏「旭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曾向「旭凱公司」各支領薪資二十四萬元及「旭凱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支出之薪資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包含林慶旺、乙○○、甲○○之薪資各二十四萬元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上屬於丙○○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林慶旺、乙○○、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實登載情形詳如附表),進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先持前開林慶旺、乙○○、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旭凱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各該文書。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大屯稽徵所申報「旭凱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接續行使該等文書,使納稅義務人「旭凱公司」之薪資支出增加六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營利所得因而減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林慶旺、乙○○、甲○○。
二、案經林慶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旭凱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該公司確有僱用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從事模板工作,並於八十八年間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據以申報「旭凱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公司對於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度實領之薪資數額並無記錄,但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稅捐時,均有徵得渠等之同意,且就公司報稅事宜多係伊前妻即證人戊○○與會計人員接洽云云。經查:
1、被告右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旭凱公司」出具之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作紀錄單、大屯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0九一00二一七八一號函附之「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旭凱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又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間雖曾在「旭凱公司」從事模板工作,但於該年度由「旭凱公司」發給之薪資分別是三萬二千二百元、三萬二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均非二十四萬元等情,則據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工作紀錄單可資佐憑,被告復未能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間向「旭凱公司」領取之薪資合計各係二十四萬元或以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就各自於八十七年間向「旭凱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之指述,係有所據,並非虛假。
3、惟「旭凱公司」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係提供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各有於該年度向公司支領二十四萬元薪資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旭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以申報「旭凱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考。可知「旭凱公司」出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載,均與實情不符,「旭凱公司」確有虛報此部分薪資支出之不實情事,至臻明確。
4、又「旭凱公司」因虛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度在該公司分別領取二十四萬之薪資,以致「旭凱公司」在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計上,短少繳納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之稅額等情,已據大屯稽徵所第一股審查業務人員即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0九一00二一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慶旺、乙○○、甲○○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本均為零元,但因「旭凱公司」上開虛報情事,致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應補納稅額依序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萬一千七百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0九一00二一一九八號函在卷足憑。顯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對稅捐機關就「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正確性,造成妨害,並使告訴人林慶旺、乙○○、甲○○發生誤被追討欠付稅額之損害。
5、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查:⑴被告辯稱:其於申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前,
均有經渠等同意云云,業據告訴人乙○○、甲○○堅詞否認之,而告訴人乙○○、甲○○陳稱:僅是就工地事務與被告有所接觸而已等語,經核與被告之前妻即證人戊○○到庭結證所稱:「工作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八十七年間,甲○○、乙○○、林慶旺等共五人過來作板模工程,...五人中有壹個頭頭,薪水都是該頭頭過來跟我報說他們作幾工的...這幾個工人作工時,都是由我拿錢給該頭頭,讓他拿去發薪水給該幾名工人的。」「...當時的徵詢是跟他們(按指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本人或是該名頭頭講,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足見告訴人乙○○、甲○○此部分所陳,並非全然無稽。且依前述,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認「旭凱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七年間給付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各二十四萬元或以上之薪資,是以「旭凱公司」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薪資支出確有虛報之不實情事,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亦有登載不實之情狀,至臻明確,並不因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林慶旺、乙○○、甲○○之同意,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公司辦理報稅事宜多係由證人戊○○與會計人員聯繫等語,經核雖
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但證人戊○○復證稱:並未經手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報稅事宜,且與公司之工人均未接觸過,應送會計人員之工人報稅資料,均由被告提供等語,被告亦自承:「...八十七年本件報稅事宜是我太太或是我與會計事務所接洽的我忘記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基此,被告顯無從以本件報稅事宜係由證人戊○○負責處理,推卸本件應負之責任。
⑶再查,「旭凱公司」就工地業務及發薪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一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又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間實領之薪資僅為三萬二千二百元、三萬二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但被告於申報「旭凱公司」當年度薪資支出時,卻均申報為二十四萬元,數額之差鉅甚大,則依常理,被告對於申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之薪資係高出渠等實際領取之金額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據此,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八十七年度薪資總額之申報事項均與實情不符,猶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又按所得稅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所稱納稅義務人,在本件中即應指「旭凱公司」,而非被告丙○○。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所以處罰公司負責人,則係因轉嫁之原理而負擔刑責,公司負責人縱無故意,但如該犯罪主體之商號行為,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仍應受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在本件中,「旭凱公司」確有虛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八十七年度之薪資,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則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丙○○即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要屬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旭凱公司」負責人,「旭凱公司」以虛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薪資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就被告此部分,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度向「旭凱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二千二百元、三萬二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均非二十四萬元,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茲再析述如下:
1、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係納稅義務人,在本件中即係指「旭凱公司」,而非被告丙○○;被告丙○○純係因具有「旭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始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負擔刑責,已如前述。公訴人於本件中起訴之對象既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復已就被告係「旭凱公司」之負責人,並就「旭凱公司」因被告虛報告訴人林慶旺、乙○○、甲○○之薪資,而逃漏「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加以詳述,顯已就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予載明,自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
2、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營利事業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當認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在性質上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以本件被告丙○○就明知告訴人林慶旺、乙○○、甲○○於八十七年度領取之薪資均少於二十四萬元,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未論及此部分之罪名,但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加以論述,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敍明。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在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委由該會計人員持以代為申報,被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後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並由該會計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八日持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製作及行使上開文書之時間雖有先後,但均係基於申報「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5、被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0號裁判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丙○○就前開所犯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7、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就前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8、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身為「旭凱公司」之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心態可議,且本次逃漏之稅額達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所得利益非少,且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林慶旺、乙○○、甲○○受有誤遭追討欠付稅額之損害,犯後雖未能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但「旭凱公司」業已歇業,被告自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係「旭凱公司」之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所填製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會計憑證,故就右開犯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處罰主體,在本件中係指「旭凱公司」,而非被告丙○○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既不具備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對象之身分,自無法以該條之罪相繩。
2、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
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公訴人認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會計憑證,顯有誤會。從而,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論以該罪。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顯然均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O附表:
┌──┬────────────────┬────────────────│編號│ 業 務 上 文 書 名 稱 │ 登 載 不 實 內├──┼────────────────┼────────────────│ 一 │「旭凱公司」出具之林慶旺八十七年│林慶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在「│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領取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元。
├──┼────────────────┼────────────────│ 二 │「旭凱公司」出具之乙○○八十七年│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在「│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領取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元。
├──┼────────────────┼────────────────│ 三 │「旭凱公司」出具之甲○○八十七年│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在「│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司」領取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元。
├──┼────────────────┼────────────────│ 四 │「旭凱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 │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㈠薪資支出項記載一百四十四萬元│ ├────────────────┼────────────────│ │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㈡薪資項記載一百四十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