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O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侵害行為,詎甲○○不思警惕,在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違反上述裁定之內容,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懷疑丙○○外遇長期未歸,而心生不悅,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飲用酒類後,先與丙○○發生爭執,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猛刺丙○○之右下腹部多次,致丙○○受有右下腹刺傷、腸繫膜暴露、右大腿刺傷約五公分、兩手多處刺傷等傷害,幸經其女乙○○發現上前制止,與丙○○合力奪下該水果刀,復經該村村長陳火塗電召救護車將丙○○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免於一死;嗣由醫院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稱:「我被被告殺了以後腸子外露,住院住了十一天,我半年不能工作,被告殺我的時候,說要給我死,且說他要跟我一起死。」等語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女乙○○到庭證述:「我叫救護車送我母親去醫院,我下樓的時候,母親已經被父親殺了好幾刀,我沒有看到母親何處受傷,我只知道母親流很多血。」等語屬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在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係足以取人性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難謂不知,況人之腹部屬柔軟之組織,內有多種重要器官,被告持該尖刀兇器直刺屬被害人要害之右下腹部,造成右下腹刺傷、腸繫膜暴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下手之狠,已足造成一刀斃命之可能,是以被告持刀刺往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九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被告酒測紀錄表二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血衣一件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係屬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之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誼,僅因一時衝動,即在酒後而持刀砍殺被害人,而置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不顧,目無法紀,所為自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血衣一件,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在酒後而犯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雖有每日飲酒之習慣,惟均並未過量,當日係因心情不好,致飲酒過量,而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等語,況被告並無其他因酒後而犯罪之慣行,亦經證人乙○○證稱屬實,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酗酒之惡習,因而公訴人另聲請本院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情,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