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拾陸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拾陸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繼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壹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戒惕,於保護管束期間: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其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經採尿後始悉上情。
⑵其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起至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及同市○○路一五二之五號十樓其朋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五號十五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三公克)以及玻璃球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許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三公克)以及玻璃球管一支,扣案足佐。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壹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被告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長達數月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女子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出所後分別至九十年二、三月間及八、九月間某日始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案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繼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三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三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之五號十五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三公克)中八小包,均係被告所有,而非同案被查獲之陳瓊姿所有等語,請求併予審理。惟該案併案時,本案業予辯論終結,依法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又併案之八小包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其所有,已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