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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乙○○委託甲○○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二張信用卡,並填寫信用卡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之九號五樓甲○○居處,由甲○○於誠泰銀行核

卡後代為收受信用卡再轉交乙○○。詎甲○○於同月間某日,在前開居處收受誠泰銀行寄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並未依約轉交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信用卡二張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間某日在前開居處,於前開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姓名,以偽造「乙○○」署押各一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示之百利金電訊行等特約商店,向百利金電訊行負責人何煜文佯稱由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或向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店員佯稱自己即為乙○○本人,欲以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致何煜文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經乙○○授權而使用信用卡及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而同意其以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交付中古手機等商品;甲○○並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或手動刷卡之三聯式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以偽造「乙○○」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單共有二聯,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甲○○在客戶存根聯上簽「乙○○」之姓名,會同時複寫在商店存根聯內,顯現「乙○○」之姓名;前開手動刷卡之簽帳單共有三聯,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甲○○在客戶存根聯上簽「乙○○」之姓名,會同時複寫在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商店存根聯內,顯現「乙○○」之姓名),表示係乙○○消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手動刷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並分別輸入密碼及預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五千元,使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預借現金,而由甲○○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二萬元、五千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底,乙○○自友人即百利金電訊行負責人何煜文處得知甲○○曾持其信用卡至該店刷卡購買中古手機,乃速向誠泰銀行查詢信用卡核卡狀況及消費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亦與何煜文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誠泰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誠泰銀信卡字第O三七一號函附之消費明細在卷足憑及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各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八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苟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被告甲○○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於誠泰銀行核卡後代為收受信用卡二張,竟未依約轉交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分別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姓名,以偽造「乙○○」署押各一枚,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連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表示係乙○○消費之意,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手動刷卡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至百利金電訊行等特約商店,向百利金電訊行負責人何煜文佯稱由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或向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店員佯稱自己即為乙○○本人,欲以刷卡之方式消費購物,致何煜文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及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而同意其以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交付中古手機等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並分別輸入密碼及預借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預借現金,而由甲○○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二萬元、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四、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他人之信用卡後,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誠泰銀行達成和解,陸續向誠泰銀行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有和解書及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其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乙○○」署押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乙○○」署押一枚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乙○○」署押二十七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部分簽帳單並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 │├──┬─────────┬────────┬─────────────┤│編號│消 費 日 期 │消 費 金 額│簽帳單(扣案與否) ││ │地點(特約商店) │購 買 商 品│偽造署押情形 │├──┼─────────┼────────┼─────────────┤│ 一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聯式(均未扣案) ││ │HANG TEN │衣物商品 │偽造「乙○○」署押二枚 ││ │育才門市 │ │ │├──┼─────────┼────────┼─────────────┤│ 二 │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千零八十二元 │二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商品 │偽造「乙○○」署押二枚 ││ │(玩具反斗城) │ │ │├──┼─────────┼────────┼─────────────┤│ 三 │九十年六月一日 │七百九十元 │二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百貨商品 │偽造「乙○○」署押二枚 ││ │司 │ │ │├──┼─────────┼────────┼─────────────┤│ 四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一千元 │三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AG. VIAG │機票 │偽造「乙○○」署押三枚 ││ │TUR WAN T│ │ ││ │UNG WAN K│ │ ││ │AU LDA │ │ │├──┼─────────┼────────┼─────────────┤│ 五 │九十年六月八日 │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聯式(均未扣案) ││ │AG. VIAG │機票 │偽造「乙○○」署押三枚 ││ │TUR WAN T│ │ ││ │UNG WAN K│ │ ││ │AU LDA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CARD │├──┬─────────┬────────┬─────────────┤│編號│消 費 日 期 │消 費 金 額│簽帳單(扣案與否) ││ │地點(特約商店) │購 買 商 品│偽造署押情形 │├──┼─────────┼────────┼─────────────┤│ 六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一萬七千零十八元│三聯式(均未扣案) ││ │AG. VIAG │機票 │偽造「乙○○」署押三枚 ││ │TUR WAN T│ │ ││ │UNG WAN K│ │ ││ │AU LDA │ │ │├──┼─────────┼────────┼─────────────┤│ 七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AG. VIAG │機票 │偽造「乙○○」署押三枚 ││ │TUR WAN T│ │ ││ │UNG WAN K│ │ ││ │AU LDA │ │ │├──┼─────────┼────────┼─────────────┤│ 八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千零七十九元 │二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用餐 │偽造「乙○○」署押二枚 ││ │司 │ │ │├──┼─────────┼────────┼─────────────┤│ 九 │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千零二十四元 │二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江屋日本料理店 │用餐 │偽造「乙○○」署押二枚 │├──┼─────────┼────────┼─────────────┤│ 十 │九十年六月三日 │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天麗珠寶銀樓 │珠寶飾品 │偽造「乙○○」署押二枚 │├──┼─────────┼────────┼─────────────┤│十一│九十年六月八日 │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三聯式(扣得客戶存根聯) ││ │百利金電訊行 │中古手機三支 │偽造「乙○○」署押三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