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其同一行為並有觸犯檢肅流氓條例之情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其於執行感訓期間,因行狀良好,經該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同時所犯傷害罪部分,並經該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未構成累犯)。甲○○飲酒後,因與女友曾詩婷爭奪雙方所生之子,而起爭執,經曾詩婷之親人陳玉柱報警處理,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三六之二號前,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陳世勇及葉聰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前來處理,心生不滿,明知陳世勇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該巡邏車尚未停止之際,隨手拾起路旁之木棍一支,以該木棍用力敲打上開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木棍乙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陳世勇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巡邏車損壞照片九張及木棍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爭奪其子,致犯本件犯行,其情固有可原,惟其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自不足取,然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