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丙○○乙○○辛○○右 四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出面召募會員,在臺中縣○○鎮○○路五二之六號住處成立民間互助會,由癸○○出名擔任會首,二人並共同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參加會員包括己○○(原名梁德明,以原名參加一會)、梁德振(參加一會)、壬○○(以商店「華山銀樓」名義參加一會)、丑○○(參加一會)等共三十八人次,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合計三年二月,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並約定開標後由癸○○、丙○○代收死會及活會會員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時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二萬元(即所謂內標方式)。癸○○、丙○○以其經營之金瑋工程行名義參加二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取會員繳納之第一期會款。癸○○、丙○○嗣因對外債務無法承擔,並見部分會員未到場標會,會員間亦多互不相識,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該互助會第三期時,在前揭投標地點,在紙條上書寫投標金額二千七百元並偽簽投標會員壬○○之署押,而偽造該活會會員之投標單,再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並向會員詐取會款約六十萬五千五百元(即三十七減二,再乘以一萬七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壬○○、己○○、梁德振、丑○○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丙○○則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告知董嘉森準備要將其之活會標下,再予借用週轉之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十七期開標時,癸○○、丙○○無故宣布停止該互助會後,經活會會員己○○向活會會員壬○○、丑○○及薛妻庚○○查訪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癸○○、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丙○○固供承其二人有召募右揭互助會,並共同經營該互助會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涉有冒用會員之犯行,被告癸○○、丙○○均辯稱:上開互助會是由伊二人一起召募的,會單上的會首是寫癸○○,召募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則由丙○○在做,開標時伊二人會一起主持,該互助會共有三十八人次,包括壬○○及己○○、梁德振均參加一會,但梁德振的會錢都是向己○○收取,壬○○是以華山銀樓名義參加,後來因伊二人經營金瑋工程行所從事的模板工程生意不好,週轉不靈,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第二十七期後停會,還剩十一個活會會員,丙○○是在停會之前三、四個月,打電話跟壬○○說伊二人現在經濟困難,如果他可以的話,他的互助會借來投標,但何時會標到不能確定,壬○○有同意,後來丙○○約在第二十五標時得標的,得標之後沒有跟壬○○講,該次的投標之標單有寫壬○○的名字及金額,標金是五千四百元或五千五百元,但沒有冒標壬○○會款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癸○○、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出面召募會員,在臺中縣○○鎮○○路五二之六號住處成立民間互助會,由癸○○出名擔任會首,其二人共同擔任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參加會員包括告訴人己○○(參加一會)、案外人梁德振(參加一會)、證人壬○○(以商店「華山銀樓」名義參加一會)等共三十八人次,該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合計三年二月,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等情,據被告癸○○、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丑○○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該互助會之會單一張(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第一四六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根據我手上會單的資料,第二十五標並不是由壬○○之華山銀樓得標,壬○○的會是在第三會即八十四年五月就以二千七百元得標,這個資料是我跟會員丑○○查證之後得知的。」等語。證人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跟癸○○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的會?)有,我是以我的本名丑○○參加的,參加一會。」、「(每期的得標金額是否有紀錄?)我於八十六年四月,第二十六會得標,得標金額為五千七百元,實際只拿到十五萬元,尚欠二十八萬元。在我得標之前,每期的得標金額我都有紀錄,但是何人得標我沒有紀錄,會單我有帶來。」、「(壬○○即華山銀樓於第幾會得標?)我不知道。」、「(是否有跟己○○是在第幾會得標?)我沒有跟他說,他可能是問我太太,因該會平常都是我太太在管的。」等語。證人丑○○因證稱此事係由其太太庚○○處理,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證人庚○○,其具結證稱:「(是否有參加癸○○、丙○○所以的互助會?)我有參加一會,我是以我先生丑○○的名義參加,該支會我跟我先生都有在處理。」、「(丙○○、癸○○倒會後,己○○是否有到你們家?)他於丙○○開債權人會議之後,有問我會的事情,我有拿會單到他店裡給他看。」、「(是否有告訴己○○有關華山銀樓是第幾會標的?)我跟他說華山銀樓是第三會得標的,得標的順序是丙○○自己寫的,有些事按照她跟我說的填上去的。」、「(華山銀樓是填在第一格並未填在第三格得標,為何妳會認為華山銀樓在第三會得標?)我一開始照橫的順序記載,後來因我想到會員得標順序不一樣,所以後來我改用直的順序記載,我可以確定華山銀樓是第三會得標的,我有跟己○○講過。」等語。其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後,亦證稱:「會單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理後所附之會單正本)在金瑋工程行該行之下的全部數字都是我自己寫的,在其他橫行,在八十四年四月、六月、七月、八月、八十五年二月、八月的數字是丙○○寫的。我自己寫的部分是丙○○跟我拿會款時告訴我的。(開標時)我有去過二、三次,但哪一會我記不起來,我只能確定第二十五會我有去標。華山銀樓得標該次我沒有去參加開標,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是丙○○告訴我的,只有我跟丙○○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其證述內容仍與先前陳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丙○○經審閱該份會單正本後供稱:「看筆跡應該是我寫的,但時間久了,我不能確定。」等語,其雖說不能確定,但亦未否認證人庚○○之證詞,足見證人庚○○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癸○○、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查時,對檢察事務官提示有關告訴人整理之資料(即上開證人庚○○所記錄會單之影本),請其二人確認時,其二人亦均供稱:「以壬○○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借標,標二千七百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卷第一四三頁),是亦可佐證證人庚○○之證詞足可採信。綜上,被告癸○○及丙○○佯以證人壬○○名義投標之日期,確為該互助會第三期投標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無訛。

(三)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癸○○、丙○○?)我之前在建設公司工作,與癸○○的板模行有業務上往來,因此認識。」、「(是否有參加癸○○的互助會?)有,自八十一年間起,就跟癸○○、丙○○的會,該支會有結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再跟他們另起的會,我以華山銀樓的名義參加一會,每期會金二萬元,採內標制。」、「(是否參加過開標?過程如何?)我曾經參加開標,標單會寫上我的名字。該會的前幾會,我有參加投標,但都沒有得標。」、「(被告是否曾經跟你提到有關會款的事情?)八十六年一月底二月初,農曆年前,丙○○打電話跟我說過年到了,她需要錢發給員工,問我會如果不急用,先借她標,我有同意借她標,由她付死會利息,我繼續繳活會的金額,她後來沒有打電話給我說得標的利息,該筆錢後來也沒有還給我。」、「(是否知道丙○○在那一會將你的會得標?)丙○○是在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打電話跟我說要借標,但我不知道她何時得標,她也沒跟我說何時得標,她來跟我收都是收活會的錢。」、「(為何借丙○○標會?)因我與癸○○及丙○○有多年的交情,丙○○常到我太太經營的服飾店買衣服。」、「(對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丙○○是在農曆年前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標,偵查筆錄是按照我當時說的記載,但我回去跟我太太討論之後,發現時間不對,丙○○打電話跟我借標的時間應該在農曆年前。」等語。證人壬○○雖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有同意丙○○借標,但丙○○何時以伊名義標會,伊並不清楚,反正伊一直是繳活會的錢,伊只記得丙○○跟伊說借標後,約第二個月就宣布倒會等語,其雖就被告丙○○告知借標之時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有出入,唯本院斟酌證人壬○○於本院之證詞係思考確認過之陳述,應較與事實接近。是可知被告丙○○應係是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始向證人壬○○告知要將其會款標下再予借用週轉之事。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該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判決意旨亦同),職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證人壬○○名義標得該互助會時,並未事先取得壬○○之同意,亦即被告二人於此時即已完成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使事後取得證人壬○○之同意,亦無法使業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為適法。是被告癸○○、丙○○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內標制,會員來投標時,會提供空白紙條讓會員寫上名字及投標的金額,向壬○○借標該次,投標時伊有寫壬○○之名字及金額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見該互助會之投標方式,係在標單上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投標之金額,是以被告二人冒標證人壬○○名義之會款,自亦須在該標單上書寫其冒標之會員「壬○○」之名義,及填寫投標金額「二千七百元」等情,足可認定,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於第三會冒標證人壬○○之金額為二千七百元,其詐欺之金額扣除其自己參加之二會,亦即其他會員有三十五人次,乘以上開會員應繳活會款一萬七千三百元,其二人取得之會員互助會款共計六十萬五千五百元。再者,被告上開偽造標單等私文書之行為使活會會員壬○○有受其他活會會員追償會款之虞,且亦影響其他活會員之債權,均足生損害於證人壬○○及包括告訴人己○○、案外人梁振明、證人丑○○在內之活會會員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二人右揭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癸○○、丙○○二人在紙條上填寫金額會員壬○○之姓名,持以冒名投標,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上開紙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癸○○、丙○○以冒名方式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丙○○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身為會首,連續冒標會員之會款將,嗣後無力負擔而倒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詐騙所得之金額達六十餘萬元,亦屬非少,惟念及其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署押之標單,標會後丟棄而滅失,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癸○○、丙○○、乙○○、辛○○(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丙○○、乙○○與辛○○四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然為免被告癸○○及丙○○之債權人,查封被告癸○○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地號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號三筆土地,竟共同基於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設定三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告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癸○○、丙○○、乙○○、辛○○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罪嫌,係以:⑴經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前揭三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其設定

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抵押權人為被告乙○○,五十六萬元則為被告辛○○,設定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權利存續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嗣該三筆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因債務人即被告丙○○、癸○○清償抵押債權額而塗銷登記,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甲籍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七00號函在卷可按。依此觀之,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之時間,核與被告乙○○、辛○○二人前述供稱之債權債務發生日期,即有齟齬。

⑵被告乙○○雖主張其確有借款予被告丙○○、癸○○二人三百萬元,固提出之其

妻甲○○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六八、第六九地號之土地,設定予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此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甲○○確曾向臺中縣大甲鎮農會貸款,並無法證實證人甲○○於取得該項貸款後,即轉借予被告丙○○、癸○○二人。況縱使認定證人甲○○確實將上開貸款金額中之三百萬元借予被告丙○○、癸○○二人,惟此三百萬元債權人亦為證人甲○○,而非被告乙○○。易言之,本案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應為證人甲○○,方合事理。另參以被告癸○○所有之本案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並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此,倘被告丙○○、癸○○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確有經濟上之困難,大可逕以被告癸○○所有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先向被告乙○○借錢,又因被告乙○○沒錢,而以證人甲○○之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再轉借被告丙○○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將被告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等,多此數舉?⑶被告辛○○主張確有借款予丙○○、癸○○二人五十六萬元乙節,就該筆款項之

借款時點,被告辛○○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署偵訊時供稱:伊係分三次借給被告癸○○,皆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云云;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偵訊時則改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陸續借錢給被告癸○○云云;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翻異前詞,再改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分別自其妻丁○○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給被告丙○○云云。

次就還款之時點,被告辛○○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即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證實該債權業經被告丙○○、癸○○二人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竟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二人迄今尚未償還該筆借款云云。依上情節,被告辛○○前後供詞,不但互相矛盾,亦與事證不符,足見其所言不實,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⑴被告癸○○與丙○○均辯稱:伊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乙○○借貸三百萬元,

是由丙○○母親甲○○拿她的土地去辦貸款設定抵押,向大甲鎮農會借貸三百萬元,再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到丙○○在大甲鎮農會的戶頭內,農會利息約定由伊二人來支付,每月利息約二萬餘元,剛開始利息都有按時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就開始有拖延,後來農會就通知甲○○繳付利息,家裡人就知道伊二人沒有繳利息的事情,他們問伊要如何解決,要給他們一個保障,所以才以癸○○名下之臺中縣○○鎮○○段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號土地設定抵押給乙○○,辛○○的部分是分別借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後來又陸續跟他借款,總額五十六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由伊跟丙○○一起去借,由丙○○去拿錢,交錢的地點是在臺中縣○○鎮○○路口附近他經營的服飾店內,後來因乙○○跟他講,伊二人的經濟狀況不好,辛○○就說他也要設定抵押,所以伊的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土地也同時設定抵押給他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伊女婿癸○○說要買板模,金額不夠,

要跟伊夫妻二人借錢,伊因現金不夠,所以拿伊太太甲○○名義的土地跟大甲鎮農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貸得三百萬元直接匯到他們在大甲鎮農會的帳戶內,約定農會的利息由癸○○夫妻去繳,後來因他們都沒有去繳利息,八十七年四月間農會打電話給伊,說利息沒有繳,伊就跟癸○○夫妻說銀行來跟伊催收利息,要他們給伊一個交代,他們就說要將癸○○名義的三筆土地設定抵押給伊等語。

⑶被告辛○○辯稱:伊與癸○○是連襟關係,總共借貸給癸○○夫妻五十六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借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借二十一萬元,其餘十萬是陸續跟伊借的,沒有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的時間,因彼此是親戚,所以沒有開借據及約定利息,交錢的地點都在臺中縣○○鎮○○街○○○號伊開設的服飾店,後來因伊聽岳父乙○○說癸○○他們利息繳不出來,伊就問他們要如何處理,他們就說要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就委託岳父乙○○去辦,他們如何辦伊不清楚,在辦貸款時,伊有與代書在癸○○的家裡碰面,處理設定抵押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臺中縣大甲鎮農會活期存摺,裡面三百萬元之支出是支付給誰?)是借給我的女婿癸○○及女兒丙○○。」、「(該三百萬元是如何給付?)是我轉帳方式轉給丙○○的。」、「(該三百萬元是要借給何人?)是要借給丙○○及癸○○。」、「(錢是你的,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乙○○)我不識字,我跟我先生乙○○商量後,而且我們夫妻財產共同,所以才決定設定給乙○○。」、「(依照大甲鎮農會存摺記載,借款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何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才設定抵押?)因八十七年間農會打電話來要利息,我跟我先生乙○○商量後,為了要對其他孩子有交代,所以才要癸○○設定抵押。」、「(向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之利息是由誰給付?)約定是由癸○○去繳。」、「(該三百萬元究係妳借給癸○○及丙○○,還是乙○○借的?)是我們二人商量之後,共同借給他們的。」等語。又證人甲○○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農會內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有一筆三百萬元之轉帳紀錄,被告丙○○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三百萬元之轉入紀錄等情,有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二份附於本院卷,並有證人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第六八、六九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所證稱:伊有設定抵押貸得三百萬元,再轉帳予被告丙○○等語相符,證人甲○○上開證詞當可採信。上開三百萬元既然係以證人甲○○名義之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是該筆貸款金額撥入證人甲○○之帳戶內,再由其轉帳至被告丙○○之帳戶內,即與事理相符。又依我國傳統之家庭經濟情形,夫妻間之財產多由夫妻二人共同持有及保管,甚且夫具有管理權能,此從修正前之舊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章之規定可得而知,是以證人甲○○與被告周貞金基於幫助其女婿癸○○及女兒丙○○渡過經濟難關之考量,共同決定以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貸得三百萬元,再轉借予被告癸○○、丙○○,其後又因恐被告癸○○、丙○○無力清償,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被告癸○○名下之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慮及證人甲○○不識字,夫妻財產係共同管理,被告乙○○又為一家之主,因此將抵押權之債權人登記為被告乙○○,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公訴人認為本案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應為甲○○,方合事理云云,應係未慮及上開情形而產生之誤會。

(二)證人即被告癸○○之父親子○○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等三筆土地是何人所有?)原來是我的名義,後來我過戶給我的兒子癸○○。」、「(該三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是誰保管的?)是我保管的,我沒有交給癸○○。」、「(為何要保管癸○○的所有權狀?)土地是我給他的,我要保護我自己有飯吃,所以由我保管所有權狀。」、「(保管所有權狀期間,癸○○是否有向你要所有權狀?)有,但起初我不願意給他,到四年前我再交給他。」「(癸○○向你要所有權狀,你不願意給他的時間?)約在七、八年前,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證人子○○經本院命與被告癸○○、丙○○隔離,接受告訴代理人詰問後,再命被告癸○○入庭接受訊問,核其二人之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詳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足見證人子○○上開證詞當可採信。是依證人子○○之證詞,被告癸○○於七、八年前(大致相當於八十三年間)曾有向證人子○○要求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土地抵押設定,惟證人子○○並未同意,及至四年前(大約為八十七年間)始將之交予被告癸○○,以作為清償被告乙○○、辛○○以及互助會會員債務之用。故被告癸○○、丙○○因無法自證人子○○處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思及向被告乙○○及證人甲○○借貸,並因此產生前述(一)所述之事情經過,全部借貸過程雖係曲折,亦屬不得己情形,尚難認其借貸之情形,悖乎事理。

(三)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三四五一七帳號存摺是否妳的?)是我的。」、「(依該存摺所述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領出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領出二十一萬元,是誰提領的?)是我先生辛○○去提領的。」、「(該二筆錢做何用途?)是借貸給癸○○及丙○○。」、「(該存摺帳戶內的錢是何人所有?為何以辛○○名義設定抵押?)我與辛○○的財產是共有的,以何人名義設定抵押沒有差別。」、「(以辛○○名義設定抵押,妳是否有同意?)我有同意。」、「(該筆錢有無償還?)有還五十餘萬元。」、「(癸○○及丙○○共向妳借貸多少錢?)共借貸五十六萬元,除了前開存摺內的四十六萬元外,我另外以現金十萬元借給他們。」、「(丙○○他們是一次還清還是分期償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全部都還清了,細節方面我先生才知道。」等語,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辛○○、癸○○、丙○○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依證人丁○○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支出現金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支出現金二十一萬元之紀錄,亦可佐證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於偵查時就借貸之時間,三次供述均有所出入,惟其前二次供述之借貸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其應係當時對確實借貸日期不確定,而為粗略記憶之陳述,待其確定後,再於第三次偵訊時供述,借貸日期係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且此次所供稱之借貸時間,亦在前二次所陳述之時間之內,尚難認其前述供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辛○○雖就被告癸○○、丙○○等人是否有全部清償部分,於偵查時陳述與卷附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然被告辛○○辯稱:前開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售予案外人許寶雲,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電匯三百五十六萬元予伊岳父乙○○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之帳戶內,乙○○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伊,餘三十一萬元再分次清償,是以癸○○、丙○○借貸之五十萬元已經清償,但乙○○還未給付伊三十一萬元,故未全部受償等語。本院認被告辛○○所言,與附於本院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乙○○之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及附於偵查卷之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五十六萬元全部受償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塗銷抵押權申請書,及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塗銷而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互核一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第一0五至一二0頁),足證被告辛○○所言,尚非虛詞。再者,依前(三)所述,已足可證明被告辛○○確有借貸五十萬元予被告癸○○、丙○○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辛○○就其是否有全部受償此點陳述有誤,即推論被告辛○○之全部陳述均不可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在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亦不得僅以其之供述作為認定罪行之唯一依據。

(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職業?)我是學士路三00號五樓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臺中縣○○鎮○○段一一0、一

一一、一一二號三筆土地土地是否由妳設定抵押貸款?)是我辦的。」、「(辦理過程?)當初是丙○○來找我辦的,設定抵押文件是在丙○○大甲鎮的家裡給癸○○簽名的。」、「(當時之抵押義務人?)當時辛○○、乙○○、丙○○、癸○○都有在場。」、「(抵押權登記欄之原因發生日期所指何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成立的日期,就是我去丙○○家給癸○○簽名的日期。」、「(三百五十六萬元之貸款是什麼錢?)我不清楚,是他們雙方事先講好的,我只是按照他們的比例去設定。」、「(他們當時有無說明那些錢是何時借貸的?)他們說是以前借貸的債務,債務人跟債權人他們在談的時候都有提到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設定契約書之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如何確定?)我是依據辛○○、乙○○他們的陳述記載的,所以他們二位是債權人,癸○○是債務人。」、「(他們之前的借貸,妳是否有參與?)沒有。」、「(抵押權的塗銷是否為妳辦的?)沒有。」、「(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是否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債權憑證?)不一定,一般只要在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即可,我也不會要求。」等語。證人戊○○之證詞,核與卷附之臺中縣○○鎮○○段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號三筆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卷第九六、九七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上開卷第九八、九九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上開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內容相符,是證人戊○○之證詞當可採信。是以,本案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之時間會記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係以證人戊○○至被告癸○○家中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手續之該日,作為原因發生日,事實上被告等人在辦理設定手續時,亦有告知證人戊○○,該筆債務是以前發生的,故記載為該日顯係以代書辦事方便為考量,尚不得因此即推論被告四人所述難以採信。反而依前述證人甲○○、子○○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乙○○、證人甲○○與被告癸○○、丙○○之間有該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依證人丁○○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辛○○、證人丁○○有借貸五十六萬元予被告癸○○、丙○○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丙○○在面臨財務困窘之際,因而四處向親友借貸,被告乙○○、辛○○、證人甲○○、丁○○基於親誼而願意借貸,此亦與我國社會現狀相符,是此不得僅以證人甲○○、丁○○與被告等人有親屬關係,即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反而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在未能舉證證明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時,基於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被告不自證己罪等原則,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