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黃永隆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為性質上屬合夥關係之「美國帝納公司」之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代表「美國帝納公司」與甲○○經營之美國元煌國際公司(下簡稱美國元煌公司)達成合資經營之協議,由該二公司合資成立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僑公司)及大陸地區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澄海元煌公司)。「美國帝納公司」之出資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契約書所載為:出資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折合當時二十五萬美元)及可月產約一百萬美元(或約五百標準噸)之PE Tarpaulin半自動生產、包裝設備並安裝、試車完成,全套計價八十三萬美元、及在合資期限內丁○本人所擁有臺灣、中國大陸及美國PE Tarpaulin及帆布等數項專利權給上述二家公司無償使用。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修訂之合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美國帝納公司」持有柏僑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另元煌公司則持有柏僑公司百分之四十九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丁○為使「美國帝納公司」與美國元煌公司之合資企業得順利營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表「美國帝納公司」及其成員與丙○○達成合資協議,由丙○○擔任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之經營管理幹部,且「美國帝納公司」在該二公司之股權部分,亦由丙○○投資現金七十萬元及勞務投資(即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和熱心參與、以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期作業、對於過去業務之支持和本案業務佣金、盡力協助「美國帝納公司」經營澄海元煌公司,督導業務,維護「美國帝納公司」權益)而各佔百分之五之股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美國帝納公司」與美國元煌公司合資經營宣告失敗,乃由丁○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美國元煌公司給付一千萬元與「美國帝納公司」,「美國帝納公司」則將包含丙○○在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各百分之五股權,概括讓渡與美國元煌公司。詎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自美國元煌公司各收取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性質上屬於合夥財產之一千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付丁○所經營之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十台扣眼機貨款計二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丁○所經營之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口機械款計八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美國帝納公司」只是其構想,並未實際設立,是因為其欲至大陸地區投資才有此構想,當時與證人甲○○寫下合約經營契約書,其有履行,但甲○○沒有履行該合約書,告訴人和「美國帝納公司」完全沒有關係,僅係其所經營之欣欣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證人甲○○提議至大陸地區設廠投資,並提議設立一家美國公司到大陸地區設廠較有保障,其方才有設立帝納公司之構想,嗣後即與證人甲○○書立合資經營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均係契約內容,惟簽訂後雙方均未履行,證人甲○○表示沒與之做生意很可惜,因此就與之協調成立柏僑公司,是以柏僑公司並不是依契約書內容,而是雙方各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其出資六百萬元,而由其女兒、女婿、外甥及告訴人丙○○等人擔任股東,其中告訴人丙○○擔任股東也是副總經理,告訴人丙○○實際上並未出資柏僑公司,但登記其為股東,而澄海元煌公司與其及告訴人均無關,柏僑公司實際業務由證人甲○○處理,其他事務性工作由告訴人丙○○處理,負責人由其女婿(即證人乙○○)擔任,後來柏僑公司一直虧損,其不想再進貨,證人甲○○與其協調,公司停止生產約三至五月,協調後其退出柏僑公司之經營,約定機器折價賣給呂某,因為機器均係其提供,是其出售給柏僑公司的,柏僑公司則解散,甲○○嗣後為此事與告訴人協調過,告訴人對上情完全清楚,而證人甲○○表示欲解散柏僑公司,但告訴人表示公司尚欠其二十四萬薪水,待結清後方才要簽名放棄股東權利,一千萬元是賣機器給甲○○之價金,當時的意思是機器賣給呂某一千萬元,至於其他虧損就認了,有關於柏僑公司係由其出資六百十二萬元,另外機器是以欣欣公司及中帆公司出口到中國大陸給柏僑公司,是以買賣方式出售給柏僑公司,價格是依當時匯率折算八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實際上價值不止如此,但為了怕扣稅的關係,至於該筆機器之價金並未實際支付,而係先由柏僑公司賒帳,證人甲○○分次支付一千萬元,並表示被告需放棄所有股東之權利云云。
二、查本案實際上並無合資經營契約書上所載之「美國帝納公司」一節,已據被告丁○供明,被告雖辯以上開合資營經契約書並未履行,而嗣後成立之柏僑公司係另行與證人甲○○協調成立而非依上開合資經營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代表甲方與代表乙方之證人甲○○於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合資經營契約書及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合資經營契約書所記載係甲乙雙方合資設立臺灣省彰化縣元慶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只內容就股份部分以前者以合資後甲乙雙方各佔二家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後者為甲方佔元慶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乙方佔元慶公司百之四十九股權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等情,有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之合資經營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記載「甲方(即被告)代表甲、
乙、丙等數人和元煌公司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簽訂「合資經營契約書(簡稱母約),甲、乙雙方同意根據母約之架構下訂定下列附約...」等語,可知上開元慶公司名義已有更異,而其內容為更載明「一、乙方(即告訴人)應聘新合資企業之經營管理幹部,並加入元慶興有限公司(名稱可能會再變更,簡稱A公司)及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簡稱B公司)之股份,各認股5%。」,此亦載明因公司名稱可能再變更,而以A公司代之等情。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訂之合資經營契約書記載係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為原簽約日期,甲方為「美國帝納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另乙方為美國元煌公司,代表人為證人甲○○,合資經營成立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美國帝納公司」之出資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契約書所載為:出資七百萬元(折合當時二十五萬美元)及可月產約一百萬美元(或約五百標準噸)之PE Tarpaulin半自動生產、包裝設備並安裝、試車完成,全套計價八十三萬美元、及在合資期限內被告丁○本人所擁有臺灣、中國大陸及美國PE Tarpaulin及帆布等數項專利權給上述二家公司無償使用。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修訂之合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美國帝納公司」持有柏僑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另元煌公司則持有柏僑公司百分之四十九及澄海元煌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等情,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訂之合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其即以由被告代表之「美國帝納公司」與證人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再次書立合資經營契約書,並載明「原簽約日期:民國86年8月1日」,「本次修訂日期:民國86年11月10日」等語,顯見本合資經營契約係延續上述歷次書立修訂之合資經營契約而來。而被告代表「美國帝納公司」與證人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以立協議書人「美國帝納公司」代表人丁○(甲方)及美國元煌公司代表人甲○○(乙方),原與甲方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資經營,至今經營情狀不理想,經雙方討論達成協議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其均表示係「美國帝納公司」與美國元煌公司為投資之主體,而約定之元慶公司嗣更易為柏僑公司等情,應無疑義,被告辯以合資經營契約書並未履行,嗣後柏僑公司之投資與上開合資經營契約書無涉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以並非與告訴人合夥,告訴人並未投資,僅係由告訴人掛名為柏僑公司之股東云云,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雖稱投資之營利所得及虧損如何處理並無特別約定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記載「甲方(即被告)代表甲、乙、丙等數人和元煌公司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簽訂「合資經營契約書(簡稱母約),甲、乙雙方同意根據母約之架構下訂定下列附約...」、「一、乙方(即告訴人)應聘新合資企業之經營管理幹部,並加入元慶興有限公司(名稱可能會再變更,簡稱A公司)及澄海市元煌金屬塑膠有限公司(簡稱B公司)之股份,各認股5%。」,「二、A公司實收股東資本額USD500000=NTD00000000元,乙方認股5%,折合NT70萬元,於甲方統一匯入股金帳戶後,乙方開立兩張面額35萬元之支票給甲方,票期各為半年及壹年」、「三、B公司之實收資本為USD216萬,乙方認股5%,折合USD108000,此款甲方以下列名義給付乙方代支付給B公司,以表示酬謝:1、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與熱心參與。2、乙方同意以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期作業。3、對過去業務上之支持和本案業務之佣金。4、乙方盡力協助甲方經營B公司,督導業務,維護甲方權益」,有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此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出資投資事宜記載甚明,足徵被告、告訴人等人與證人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共同合資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以「美國帝納公司」之名出資,其雖不具有法人資格,惟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合資經營契約書記載約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約出資,經營投資共同事業,其性質上屬於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全體公同共有,應無疑義。
四、然依上開合資經營契約書所載,告訴人就A公司係認股百分之五,折合新臺幣七十萬元,且應於被告統一匯入股金帳戶後,告訴人開立兩張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給被告,票期各為半年及一年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以其出資有出資,並以其出資係被告經營之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代表之文漢公司、享洲公司合作之IPPL業務案之支付之律師費及服務費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告訴人曾交付美金七百元之支票(約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元)及一紙四萬七千元之支票給付上開投資款為據,並有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一紙、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查上開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記載「一、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文漢公司(簡稱乙方)、享洲公司(簡稱丙方)上列三方自一九九三─五年合作外銷IPPL公司,三方同意結案方式如下:...」,另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丁○」、「乙方代理:丙方:丙○○」等情,其約定內容係「付印度代理」、「律師費」、「工程服務費」等名目,而其書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有上開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影本一份可憑,此與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為同一日,倘被告與告訴人原即同意IPPL業務結案內容為告訴人投資款,渠等於書立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時載明即可,何需另行書立內容全無相關之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及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二份書面。況以上開IPPL業務結案協議書之主體為欣欣公司、文漢公司、享洲公司等三公司,顯見上開IPPL業務係前揭三公司之事,尚難認與被告及告訴人本人有何關連,告訴人雖以文漢公司、享洲公司係其個人經營云云,並提出享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憑,惟公司與負責人係異其人格,本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如非侵占公司財產,豈有擅自以公司之財產為個人投資其他事業款項之理。另告訴人提出一紙票號HA九0三四五七號、發票人享洲有限公司丙○○、並由告訴人丙○○本人背書、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中國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四萬七千二百元支票一紙,其顯與上開約定二紙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節不侔,且被告亦否認該紙面額四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出資額,縱令確係由告訴人提示,亦難認此筆款係用於本件投資之出資。又柏僑公司之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並由於設立之初告訴人及證人乙○○、劉淑婷、葉明輝、林玉飛等人具名匯款至該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共計六百一十二萬元,其均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有跨行匯入戶電匯申請書五份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女婿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公司係被告及證人甲○○在籌備,詳細情形及公司業務其均不清楚,係被告要求其擔任柏僑公司負責人,其僅知告訴人係員工等語,被告辯以有關柏僑公司之出資均係其個人所為,其股東僅係掛名等語,應堪信為真正。是以亦難以就柏僑公司籌備時曾有告訴人具名匯款六十萬元至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即認被告確有為合夥「美國帝納公司」出資七十萬元之事實。本院認尚無實據可證告訴人確有依約履行為現金出資。然告訴人就上開「美國帝納公司」之合夥出資除現金出資外,復有勞務出資部分,此觀諸合資經營契約書附約記載「三、B公司之實收資本為USD216萬,乙方(即告訴人)認股5%,折合USD108000,此款甲方(即被告)以下列名義給付乙方代支付給B公司,以表示酬謝:1、對本項合資案的用心規劃與熱心參與。2、乙方同意以較低的敘薪基準,配合新公司轉型期作業。
3、對過去業務上之支持和本案業務之佣金。4、乙方盡力協助甲方經營B公司,督導業務,維護甲方權益」等情自明,且就現金出資部分縱以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惟上開合資經營契約書之性質即係合夥契約,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已於書面簽名,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就約定出資經營一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縱令告訴人嗣後有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情事,仍無解於合夥契約之成立。
五、復查機器部分屬於被告之投資資本,有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合資經營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合資經營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八十六年八月與丁○合資成立柏僑公司情形?)劉先生(即被告)找我談,主要由劉先生出機器,我出廠房,後來談妥是雙方各出一半的現金,他出機器,我出廠房。機器也都依合約安裝,運作都沒問題,後來因為要增資,劉某拿不出資金,才由我概括承受,趙某(即告訴人)是台灣柏僑公司的副總,所以他應知道劉某要退出合資。大陸澄海元煌公司本來就是我的廠房,但因劉某後續無法增資,在該公司股東手續尚未完成變更時,劉某就退股了。一千萬是承受他的設備及專利使用權,其餘負債劉某自行處理。(檢察官問:大陸的機器設備是否均為劉某的出資成本?)大部分是他出資的,如新機器也是以雙方合資的現金去買的,當初投資的機器有舊的也有新的,但扣眼機十台,都是他當初提供的機器。公司沒有買新的。至於附件二的出口報單機器,大部分都是劉某提供作為投資的,如有新買的,也是以雙方合資的現金去買的等語。被告辯以機器部分係買賣,但先讓柏僑公司賒帳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提出於本案之機械款均原應屬被告本件投資之資本,堪以認定。
六、又被告代表「美國帝納公司」與證人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以立協議書人「美國帝納公司」代表人丁○(甲方)及美國元煌公司代表人甲○○(乙方),原與甲方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資經營,至今經營情狀不理想,經雙方討論達成協議,以「美國帝納公司」退出合資經營協議之經營,而美國元煌公司給付一千萬元與「美國帝納公司」,「美國帝納公司」則將柏僑公司及澄海元煌公司各百分之五股權,概括讓渡與美國元煌公司,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自證人甲○○代表之美國元煌公司各收取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支付被告所經營欣欣公司十台扣眼機貨款計二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付被告所經營之中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口機械款計八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付款證明書二紙影本附卷可參,上開一千萬元即係美國元煌公司支付「美國帝納公司」退出合資經營之對價,即應屬「美國帝納公司」該合夥之財產,被告竟將之擅自使用,支付於原屬於自己當時應出資之機器款,其顯將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七、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代表「美國帝納公司」與美國元煌公司簽定協議書退出投資,並收受美國元煌公司陸續交付之一千萬元,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一千萬元原應屬「美國帝納公司」之合夥財產,被告竟將之用於自己個人應支付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就合夥財產擅自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少、犯後猶砌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