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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律師黃琪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被訴重傷害部分判決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票據法、恐嚇取財、賭博、竊佔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與程海水、己○○夫妻係鄰居,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乙○○經人秘密檢舉有流氓事證,遭警局以流氓移送治安法庭裁處,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處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乙○○懷疑係遭程海水夫妻匿名檢舉;且其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歸咎於與程海水夫妻間之糾紛,是乙○○對程海水夫妻早有怨隙,兩家相處素來不睦。復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乙○○得知其母親林鄭玉珠曾於八十九年間遭程海水夫妻及丙○○毆打,憤恨難平,遂起意開槍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持其早在七十三、七十四年左右,自已亡故友人林東山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前往程海水、己○○、丙○○共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十八之二十七號住處,先詢問丙○○,其母己○○是否在家,於丙○○回稱母親己○○外出,尚未返家後,乙○○即行離去,並徘徊於程家附近。迨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己○○騎乘機車返家,將機車駛進庭院內停妥,丙○○出門為母親開門之際,乙○○竟站立於庭院籬笆外,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持前揭業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朝丙○○左側身體射擊一槍,並擊中其左手臂,導致丙○○受有左手上臂穿透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持槍、彈,傷害告訴人丙○○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氣憤,只是要給他們一個警告,因為屋內尚有人在,為免傷及無辜,所以伊才面對朝己○○、丙○○之左側開槍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丁○○、辛○○、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丙○○遭槍擊案現場圖及現場跡證示意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且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採集得彈頭三顆、彈殼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頭三顆,均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直徑約9.6mm土造金屬彈殼(其中一顆已破裂且不具底火座)等情,有該局檢送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七幀可明。而被告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丙○○住處內有他人在場,又係趁證人己○○返家後,告訴人丙○○替其開門之際,持客觀上猶較其他兇器更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緊鄰告訴人丙○○站立位置附近予以射擊,其顯然有置告訴人丙○○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辯稱僅是開槍示警,並無傷人故意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槍彈射傷告訴人丙○○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對告訴人丙○○開槍射擊,並擊中等情,及告訴人丙○○、證人己○○、丁○○、辛○○(誤繕為鍾原松)、庚○○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前開診斷書、槍彈鑑定書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只射擊一槍,並非三槍,其餘子彈、彈殼都是射擊時不慎掉下的,伊並無殺人故意一情。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著手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主觀上缺乏此種故意,要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種類、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傷痕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項,均足為認定加害人於下手時有無殺意之依據。

⒉然公訴人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槍彈鑑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射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其受傷之事實,不能直接以被告所持兇器種類,即行認定被告有置告訴人丙○○於死地之故意,合先敘明。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乃至其父母程海水、己○○,雖有除如事實欄所示恩怨,

亦均屬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之事,此外,兩家人互不來往,案發前或當時,亦均未發生有何肢體衝突或口角之事(被告母親林鄭玉珠所言遭告訴人丙○○父母毆打乙情,亦屬八十九年間之事),則被告是否有置告訴人丙○○於死地之殺人意圖,不無可疑。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案發前一日即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即曾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探詢其母親是否在家,且亦看見告訴人丙○○住處內,不只告訴人丙○○在屋內,尚有他人在場。果被告意欲取告訴人丙○○性命,何以要藉故詢問其母是否在家,更讓告訴人丙○○及屋內在場之丁○○等人親見其面目,暴露其身份,與謀議殺人者多會採取掩護、趁人不知情況下手,以便儘速離去,避免其犯行遭發覺之犯案手法炯然有別。

⒋再觀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定被告射擊三顆子彈,無非係以上開證人己○○等人證

述,及現場扣得三顆彈頭、二顆彈殼為據。惟依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先聽見屋內有一聲類似槍聲,丙○○隨後開門便遭人開槍,程入屋後大叫被開槍,...」、「有聽見二聲槍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丙○○媽媽未進屋前,就好像有聽到槍聲(當時丙○○還在客廳聊天),丙○○到外面看就說那是槍聲,伊等就往後面跑,那時趕著往後面跑,約有再聽到二、三聲,後又改稱:之後又聽到幾聲並不清楚等語。證人辛○○於警訊時證述:「...突然聽到一聲爆炸聲,原以為機車排氣管的爆裂聲,我即走回頭要出去看,還未走出門,丙○○即自外面叫一聲衝進來,說有人開槍趕快跑」等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母親回來,丙○○去開門,伊就聽到一聲很大的槍聲,後來丙○○的手中槍,...,之後,疑似有聽到槍聲,但不是很清楚(後又稱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是否為槍聲),丙○○還在客廳時,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詞。證人庚○○於警訊時證陳:「...(丙○○)隨即前去打開大門,門一開當時我聽到碰一聲,之後丙○○跑進來叫我們趕快走...」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證人丁○○、辛○○、庚○○對於告訴人丙○○在客廳內與其等聊天時,是否有聽聞槍聲,及告訴人丙○○中槍後,自後門逃出時有無再聽到槍聲,以及聽到幾聲槍聲,彼此證述均有不一之處,且證人丁○○、辛○○、庚○○等人均未明確證稱當時確實有聽到三聲槍聲之證詞。

⒌至另名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己○○於警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零時

左右,我騎機車回到家停好機車,我兒子丙○○開門站在門口等我時,忽然聽到碰碰碰三聲槍聲,我趕快蹲下,看到嫌犯乙○○雙手持類似槍枝(短槍)的物品指向我兒子丙○○,槍聲停後,我起身向屋內跑去,...」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我回到家,我兒子出來開門,我就看到乙○○開槍,我就趕快蹲下去,我聽到二三聲槍聲,我們就往後門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騎機車進去家(應係庭院)裡面,...,丙○○就站在紗窗門處,伊轉頭看被告,就看到被告開槍射伊一槍,伊蹲下來,並躲在機車旁邊,伊看到被告拿的是槍沒有錯,接著,被告朝丙○○開一槍,伊遂大喊,被告又朝伊射擊一槍,伊又蹲下去,那時伊已嚇得六神無主,就叫丙○○趕快跑等情。證人己○○均直指被告確實有擊發三顆子彈之事實,惟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乙○○向你開幾槍?)我只知道一槍,因為我一中槍後立即衝進房內」,並未提及是否聽到其餘槍聲,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中槍後,感覺手部灼熱,就往裡面跑,之後隱約有聽到幾聲槍聲等詞,足見告訴人丙○○除指訴其遭擊中之該槍外,並未明確指出有聽到幾聲槍聲。而證人己○○與告訴人丙○○係母子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於告訴人丙○○,乃屬人情之常。且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三顆子彈射擊順序前後證詞不一,果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得以明確指出被告朝伊射擊第一槍,伊即蹲下,第二槍朝告訴人丙○○射擊,告訴人丙○○立即中槍,第三槍朝伊復射擊而去,證人己○○仍得迅速蹲下乙節係屬真實。則以證人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名年為四十七歲之中年婦女,告訴人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名年為二十三歲之軍人,告訴人丙○○於案發前竟只感覺到對面有橘紅色火光,之後才感覺手部灼熱,反觀證人己○○卻能如此神速驍勇地辨明確實有槍枝射擊,得以迅速蹲下躲過,且起身、蹲下反覆達二次,而身為軍人之告訴人丙○○尚無法立即辨識是否遭槍枝射擊,及採取迅速逃離、蹲下等方式逃過一劫,反遭擊中,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⒍再者,依偵查卷附丙○○遭槍擊案現場跡證示意圖一紙(如附圖)及現場照片七

幀顯示,現場遺留三顆彈頭、二顆彈殼,其中一顆彈頭嵌入告訴人丙○○住處紗窗木門上半段內(編號⑤),另二顆彈頭分別掉落在告訴人丙○○住處庭院外,緊鄰籬笆處(編號③)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下方(編號①),二顆彈殼則分別位於庭院外二顆彈頭中間(編號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輪左側(編號④),除編號⑤彈頭位於告訴人丙○○住處紗窗木門內,其餘彈頭、彈殼均位於庭院外,且庭院外之編號①、②、③、④彈頭、彈殼,其等彼此距離位置至多為二點八公尺,最少為九十公分,相距不遠,且均在案發時被告站立位置附近。而告訴人丙○○係受有左手上臂穿透槍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明,其受傷位置適與紗窗木門編號⑤彈頭嵌入位置高度相符,是該顆彈頭應即為被告射擊告訴人丙○○後,再嵌入後方木門所留下。依刑警局前開槍彈鑑定書,俱認定現場遺留彈頭、彈殼,均為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經再函詢結果,該局覆稱:前述彈頭三顆,經檢視均發現有程度不等之撞擊及擦磨痕跡,研判均係由手槍之類似槍枝擊發(已扣動扳機等類似之機構,進而將子彈擊發)後,翻轉撞擊物體所導致,前述彈殼二顆,其中一顆,經檢視發現有嚴重的爆裂現象,研判係由手槍之類似槍枝擊發(已扣動扳機等類似之機構,進而將子彈擊發)後所生之狀態,餘彈殼一顆,其上未見明顯之爆裂痕跡,僅於底火邊緣發現殘存疑似火藥燃燒後之焦黑現象,認不排除係已經擊發之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九七九六號函文一份及照片五幀存卷可據。果如證人己○○證稱確實聽到三聲槍聲,且均分別有朝伊射擊二次,朝告訴人丙○○射擊一次,則何以除編號⑤之彈頭曾擊中告訴人丙○○左手,致嵌入其站立後方之木門外,其餘彈頭、彈殼掉落位置,均遺留於被告站立籬笆外位置附近(告訴人丙○○與證人己○○皆稱,當時被告係站立於如附圖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附近),而現場三顆彈頭竟有程度不等之撞擊及擦磨痕跡,其中一顆彈殼有嚴重爆破現

象,另一顆甚至未見有明顯爆破痕跡,僅發現有疑似火藥燃燒後之焦黑現象?而被告直承其持有亡友林東山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左右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以罹犯本案,顯見其所使用之改造手槍、子彈業已老舊,如未予適當保養,致於射擊時,有不慎掉落之情形,不無可能,此觀前開彈頭、彈殼遺留位置,及其外觀全貌可明。是證人己○○前開證稱顯與現有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足採,被告辯稱:除擊發一槍外之其餘彈頭、彈殼均是射擊時不慎掉落一情,堪予採信。⒎綜上所陳,被告於案發時僅擊發一顆子彈,且面對朝證人己○○、告訴人丙○○

之左側射擊,雖擊中告訴人丙○○左手上臂,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續行持槍追射行為,且被告亦無致告訴人丙○○於死地之意圖,此觀告訴人丙○○、證人己○○亦均指證稱:不知何以被告會開槍射擊一情可明,應認被告本具警告意思,而無殺人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行,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持有子彈三顆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本意欲教訓告訴人丙○○家人,始起意持前揭槍枝前往,並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射傷告訴人丙○○,是被告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普通傷害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惟被告係早自十餘年前,即自已亡故友人林東山處收受該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其在七十三、七十四年間之持有槍彈行為,自非可預料本案傷害行為之發生,是被告十餘年前持有槍彈行為,乃涉犯另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復與已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九顆子彈等罪嫌,此部分雖據被告自白在卷,然案發現場僅扣得彈頭三顆及彈殼二顆,並未扣得其餘彈頭、彈殼,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是否確實有該等子彈存在,或該等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縱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持有三顆子彈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素行不佳,擁有槍彈,對社會猶如不定時炸彈,緣起意教訓告訴人丙○○及其家人,恣意開槍擊發,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造成實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顯無悔意,考以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可以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有子彈擊發後,其射擊後之彈頭、彈殼均屬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可明),為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且如持有者將來用以犯案,對社會危害依然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等物,業因射擊而拆解,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十八之二十五號戊○○住處,因飲酒口角,出拳毆打甲○○左眼,致甲○○左眼失明,視能毀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罪嫌。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行為人原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故意,僅其行為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導致被害人受重傷,充其量只能認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戊○○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被告與告訴人甲○○因選舉支持對象不同,顯有怨隙,且以告訴人甲○○受傷之重,顯非不慎之行為,被告辯詞顯係避重就輕等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在喝酒,酒後將飯菜殘渣吐的滿桌,伊勸他不要再喝酒,就以手揮開他,要他不要再喝了,但不知道有沒有揮到,伊與告訴人甲○○間並沒有誤會,也沒有選舉糾紛,伊等支持的對象都是一樣的等語。

四、查,告訴人甲○○所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球破裂傷,經檢查左眼已無光感,且其機能已完全喪失,達毀敗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豐醫病字第四0一六號、國軍台中總醫院同年月二十九日民查字第四三三六號函文各一份可參,是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業已達受重傷之程度。惟觀告訴人甲○○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指稱,當時伊與被告確實有口角,但並未鬥毆,被告並非故意傷害伊,伊本來也不願意提出告訴,因為保險公司不願理賠保險金,要求需有法院起訴證明,才願理賠,伊不得不興訟,現保險金亦已拿到,伊同意撤回訴訟等詞,於本院審理時進而指稱:案發當日伊前往戊○○住處喝酒,後來遇到被告,因為先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伊曾在新光黃昏市場遭人毆打,伊以為是被告唆使毆打,故案發時因為此事曾辱罵被告,被告生氣就說「你在說什麼」,但大家都是十幾年的好友,選舉支持對象都一樣,並沒有發生身體鬥毆,當時伊有喝酒,但被告並沒有喝酒等情。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因為選舉事情在爭論,並沒有吵架,只有在互相拉扯一支酒瓶,伊並未注意他們如何毆打,被告沒有持任何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要告訴人甲○○不要再喝了,伊有看到告訴人甲○○左眼有流血受傷,但不知是否為被告出手毆打等詞。觀告訴人甲○○受傷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而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相隔五個月後,始向警局報案,並表明因為醫療保險理賠關係,才不得不提起告訴之意願,並直稱被告並非故意傷人之詞,且在場證人戊○○亦均證稱雙方並未吵架,只有爭論選舉情事,則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不無可疑。況且,依照告訴人甲○○與被告說法,當時被告僅以手揮告訴人甲○○一下,當時也不知如此嚴重,而朋友於談論意見不合時,以揮手動作,示意對方停止談話內容,所在多見,難逕據此認定被告有使人受傷之故意,此觀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僅載明受有左眼球挫傷並鞏膜撕裂,眼內容物脫出,玻璃體出血,前房出血,角膜水腫等傷害,並未記載身體其餘部位受傷,告訴人甲○○亦直稱其餘部分並未受傷。以被告當時並未喝酒,而告訴人甲○○業已泥醉情況下,如被告於與告訴人甲○○爭執選舉糾紛時,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傷害甲○○勢必輕而易舉,何以告訴人甲○○身體肢體均未有任何傷勢,僅左眼一處受傷?足見告訴人甲○○左眼受傷,乃是被告不慎揮手導致之結果,且被告當時意識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並經告訴人甲○○具狀及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意願,本院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