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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首,招攬會員馮世娟、馮世芳、乙○○、楊明秀、戊○○及丙○○等人加入互助會(下稱第一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二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任互助會首,招攬會員馮世娟、馮世芳、丙○○、林淑芬等人加入互助會(下稱第二會),約定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十八人。前開二會均採利息外標制(即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外加得標時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一萬元),第一會定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於會腳之一之陳玉珠位於臺中市○○○村○○○街○○巷○號之住處開標,第二會則訂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於同前處所開標。詎甲○○因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會之第十一期開標時,利用會員馮世娟(起訴書誤為馮世芳)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馮世娟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於標單上偽造馮世娟之署押(即姓名),並填寫二千六百元之標息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馮世娟。甲○○繼而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該第二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該標係由馮世娟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詐得會款共十九萬六千元【計算第十一標詐得款項之計算式為10(當期已屬死會會員數)×(10,000+2,600)+7(當期仍為活會會員數)×10,000=196,000】,而其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於標會後隨即撕毀丟?鞳C嗣因前述之由甲○○所起之第一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無故停標後,多位?|員齊結討論求償事宜後,經甲○○主動告知前揭第二會之互助會已自九十年七?諻掉苤A計應有五人未得標,惟卻有馮世芳等六人仍係活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二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皆坦承有召集前開二個互助會,均採外標制,皆自九十年七月起停會,曾因一時週轉困難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未經會員馮世娟之同意而冒用馮世娟之名義,以二千六百元之金額標取馮世娟所參加之第二會之活會一會,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於本院就其與證人馮世娟等人所參加之第一會合會會款給付之訴訟時,在庭外方告知證人馮世娟有以其名義冒標第二會中之一標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馮世娟到庭指述:「另外我們還參加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的互助會,這個會有十八人,每會一萬元,採外標,這個會也是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停標,離結束還有五個月,應該是到九十年的十一月十日,起訴書上寫錯了,這個會我問的結果還有六會(按:指活會應該還有六會),湯月錦、周慧蓮各一會,黃春燕一會、李仕龍一會、馮世芳、馮世娟各一會,這一會我們就沒有記載每次得標的人名、金額。」(參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復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係表明此次冒標係以二千二百元得標,惟經本院二度訊問結果,被告均答以二千六百元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應以二千六百元為據,因本件會員皆未記載各次得標人次及標金,而遭冒標之馮世娟亦表明無意見,故應以被告當次以二千六百元得標為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馮世娟」之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標單上僅有被冒用人之姓名以及標息之記載,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時遭人倒會而週轉不靈,因與證人馮世娟較熟而一時大意冒其名義標得一會,惟犯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惟尚未完全嗣後倒會之被害會員達成全部之和解及清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標單並未扣押,而被告於標單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予以丟棄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各該偽造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偽造之馮世娟名義之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金錢,於被害人撤銷其行為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沒收之;惟因前開規定並非應沒收,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若尚存在,亦可供被害人等求償,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本件告訴人乙○○、戊○○原係以被告甲○○所起之第一會有冒標之嫌疑而提出告訴,該第一會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標,依序應僅有九會活會會員,惟當時卻有丙○○、丁○○、馮世娟、張秀菊、張添來、戊○○、楊瑞錡、乙○○各一會活會,另外馮世芳上有兩會,總計有十名會員以為自己仍屬活會等情,固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述在卷(參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並與證人馮世娟就該會活會會員數之計算說明相符,告訴人戊○○並到庭指述當時應該係馮世芳、丙○○二人各被標走一會(亦參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故認被告甲○○於第一會亦有冒標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甲○○就此二部分均堅決否認,辯稱這兩會都有事先跟馮世娟、丙○○講好才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馮世芳陳稱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冒標,因「被告是有打電話說要用我

的名字標,我說好,不過並沒有談到金額及條件,但是被告卻用我姊姊(馮世芳)的名字標,我姊姊並不知情。」等語,則被告所辯曾打電話詢問證人馮世娟說要借標等語即堪採信;被告復供稱:借標的時候係把馮世娟所代表的人名都寫上去,每一張標單的標息都相同,是為了要提高得標率的緣故才這樣做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審理筆錄);蓋徵諸證人馮世娟向來均為馮世芳等人處理標款事務,為證人馮世娟所不否認,而被告於詢問過馮世娟之後,將馮世娟所負責處理之人名包括「馮世芳」分別寫在紙條上參與投標,且每張標款均屬相同,則被告所辯係欲藉此提高得標率等語,尚與一般標會習慣及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堪可採信,難認此部分係有冒名投標之犯行。

㈡又證人丙○○亦到庭陳稱:關於第一會係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已屬死會,就另一

會活會部分則證稱:「(問: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那會有無標?)被告打電話說她借我名字標,我有同意,事後被告就告訴我說標多少錢」等語(參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從而,被告辯稱有徵得丙○○之同意才借標的等語亦堪採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起之第一會部分並無冒標之情形,惟此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事實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