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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三五○七號、第一七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及圖、「MILD-SEVEVN」及圖、「峰」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DAVIDOFF」、「MILD-SEVEVN」、「峰」、「SEVEN-STARS」之商品以獲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沙鹿鎮鹿寮國中前等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DAVIDOFF」品牌香菸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未貼有偽造專賣憑證則每包二十三元、「SEVEN-STARS」品牌香菸每包二十七元、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品牌之香菸或未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香菸,則均每包二十二元至二十八元不等之價格,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仿冒「DAVIDOFF」及圖、「MILD-SEVEVN」及圖、「峰」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原產國之仿冒香菸。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licence of Davidoff & Cie SA.Geneva」、附表編號四所示仿冒「峰」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AUTHORRITY OF

JAPAN TOBACCO INC.TOKYO. JAPAN」、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冒「MILD-SEVEVN」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AUTHORRITY OF JAPANTOBACCO INC.TOKYO.JAPAN」、附表編號五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另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香菸外包裝上偽造專賣憑證,表示該等香菸業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口手續,經完稅進口之證明。乙○○再將該等菸品藏放在不知情友人徐正光所承租位在臺中縣○○鎮○○路○○○號旁之倉庫內,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再以每包香菸三十二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該等菸品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菸品係由商真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進口,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菸品係向臺灣菸酒省公賣局申請進口經完稅進口,而生損害於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甲○○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七九號、Y二—四四六六號及R五—五二四八號三輛廂型車載運如附表所示品牌之香菸時,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廣場前處,為警查獲,並經乙○○帶員警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之倉庫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香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乙○○以車牌號碼00—四四七九廂型車,載運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菸品,停放在臺中縣○○鎮○○街○○○號與一二八號門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菸品。

二、案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確實向綽號「阿文」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出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香煙為偽製之香菸,伊以為這些香菸是俗稱水貨之未稅洋菸云云。然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及圖、「MILD-SEVEVN」及圖、「峰」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乙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傳源律師、鍾文岳律師等陳明在卷,並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確享有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及圖、「MILD-SEVEVN」及圖、「峰」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香菸均係仿製之偽品乙情,業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香菸係仿冒「DAVIDOFF」及圖之商標品稱及圖樣之仿冒品,業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

扣案之DAVIDOFF CLASSIC(香醇)及DAVIDOFF LIGHT(淡菸)菸盒上之英文銀色及金色燙印字體,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具毛邊,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全然不同;DAVIDOFF CLASSIC(香醇)偽品菸包上之透明塑膠外膜為收縮成形,以致造成包裝盒變形,及開封後包裝盒透明塑膠外膜不易取下之現象,與真品菸包特有之完整八角形外觀,及開封後菸包透明塑膠外膜方便取下之現象不同;DAVIDOFF LIGHT(淡菸)偽品菸包本體及正面中央漸層之顏色偏黃及偏淺黃色,與真品菸包本體及正面中央漸層之顏色較白及吳金黃色不同;DAVIDOFF CLASSIC(香醇)及DAVIDOFF LIGHT(淡菸)品之煙絲顏色較深褐,與真品較淺、金黃顏色不同(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一一七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香菸係仿冒「MILD-SEVEVN」及圖之商標品稱及圖樣之仿冒品,業經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經比對送驗之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ZCBW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2124,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上星星標記印刷圖樣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JTZ0000000000函);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香菸係仿冒「SEVEN-STARS」及圖之商標品稱及圖樣之仿冒品,業經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經比對檢送之Seven Stars Custom Ligh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YFOT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商品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香菸係仿冒「峰」及圖之商標品稱及圖樣之仿冒品,亦經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經比對檢送之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YHEE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694124,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外觀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JTZ0000000000函),有鑑定報告書數份、查扣物品照片、扣案香菸之包裝盒等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品,允無疑義。

(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該等香煙為偽製之香菸,伊以為這些香菸是俗稱水貨之未稅洋菸云云。惟查:上揭扣案物品確係仿冒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伊向綽號「阿文」之人以每條(十包)「大衛牌」香菸約二百三十元買進,MILD SEVEN香菸每條二百二十元買進(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於偵查中指稱:DAVIDOFF品牌香菸代理進口之真品,每條最便宜也要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再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不知綽號「阿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綽號「阿文」之人很神秘等語,足見被告乙○○對綽號「阿文」之人不甚熟稔;復參以被告乙○○自承其平日經營檳榔攤,販售香菸、檳榔為業等情以觀,若扣案如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菸品確係正品,有合法正當來源,則被告乙○○理應知悉其所進貨廠商之資料,然被告乙○○就提供貨物來源之人無法交待,矧且被告乙○○自承,接聽綽號「阿文」之人行動電話時,亦無來電顯示,不知如何聯絡,該等提供貨源之人行蹤隱秘,則該等菸品是否為正品,顯有疑問。再依被告乙○○所稱,扣案物品之售價,與告

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所提供之真品之進價,其間相差一百餘元,亦徵扣案之物品確係仿冒物品,被告乙○○既以經營檳榔攤販賣香菸等物品為業,當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菸品係仿冒商品無訛。則被告乙○○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乙○○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licence of Davidoff & Cie SA.Geneva」、附表編號四所示仿冒「峰」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AUTHORRITY OF JAPANTOBACCO INC.TOKYO. JAPAN」、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冒「MILD-SEVEVN」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AUTHORRITY OF JAPANTOBACCO INC. TOKYO.JAPAN」、附表編號五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有上開扣案之香菸外包裝數紙在卷可憑,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如此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乙○○將該等仿冒香菸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行使前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五)再被告乙○○所販售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菸品上印有偽造「進口菸類專賣憑證」,而該等專賣憑證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進口商進口外國菸酒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進口手續,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申請商「進口專賣憑證」樣張轉交原製造廠印貼,進口商於進口前則依進口之實際數量繳交「公賣利益」,並於通關進口逐瓶(包)印貼妥該「進口專賣憑證」,以表已完稅進口,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菸酒通字第○九一○○一九○九九號函在卷可憑,則該等「進口菸類專賣憑證」應屬特許證之一種無訛。是被告乙○○販售行使印有偽造「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菸品,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與消費大眾之事實,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乙○○基於意圖販售仿冒標示相同如附件所示之「DAVIDOFF」及圖、「MILD-SEVEVN」及圖、「峰」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菸品以獲取非法利益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公訴人均漏未引用)。又被告乙○○就販賣附表編號編號一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licence of Davidoff & Cie SA.Geneva」、附表編號四所示仿冒「峰」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AUTHORRITY OF JAPAN TOBACCO INC.TOKYO.

JAPAN」、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冒「MILD-SEVEVN」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UNDER AUTHORRITY OF JAPAN TOBACCO INC.TOKYO.JAPAN」、附表編號五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販售印有偽造「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菸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罪。被告乙○○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反商標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謀生計,而以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菸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於商標專用權人造成相當之危害,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然販售時間僅一月,犯罪之所得非鉅,惟考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菸品,均係被告乙○○應允綽號「阿文」之人放置,被告乙○○得將該等菸品販賣後,再與綽號「阿文」之人結算販賣金額,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前揭所為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菸品部分,另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嫌。然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經查:①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該法在尚未生效之前,尚無適用該法規定之餘地。因此,在該法經行政院發布施行之前,並無該法第六條所謂「私菸」或「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之問題。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更不能溯及適用該法第四十六條,而對於該法施行之前之行為加以處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乙○○輸入、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菸品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惟於起訴書內,卻引用犯罪行為當時尚公布生效、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②至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內雖有販賣該等未貼專賣憑證,及偽造專賣憑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產製之菸類行為。惟按被告乙○○前揭行為時,雖該當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然該罪係以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就是否「走私香菸」予以規定,故「走私」與否?尚非該條例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觀諸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目的,在於規範菸酒專賣之權利,所規定之刑罰,僅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而已,而菸酒管理法之目的,在於健全菸酒管理,所規定之刑罰,於該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前者僅有所謂之專賣機關,並無「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後者則規定有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可見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法制亦相迥異,不可一概而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均有處罰所謂「販賣」、「轉讓」行為,但其處罰之標的,一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一為「私菸」、「私酒」,二者之處罰標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無所謂法律競合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條之問題。又以被告乙○○於行為之時,菸酒管理法既未施行,則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尚未具合法之審核權責,如何可能進行產製、販賣或輸入之許可或核准之作業?國家機關如為遂行其政策,於擬定法制時,若對於可能關涉之犯罪行為進行追訴或處罰,是否能夠銜接之問題,考量欠周,然一經立法公布之後,司法機關即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超出法律規定以外,比附援引,強為補闕。如前所述,則被告乙○○前開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即不能適用該法予以處罰。而被告乙○○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公布廢止,且兩法有效存在之時間曾經重疊,而所規範之客體要件亦未盡相同,是與法律變更之情形亦不牟。是就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認:⑴被告乙○○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之完稅價格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新台幣十萬元數額,再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是核被告乙○○所為,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⑵被告乙○○就販賣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香菸,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所運送、銷售、藏匿者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銷售者是否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斷,與運送、銷售、藏匿時或查獲時之數額無關。查洋菸依據行政院訂頒「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示,必須「一次私運進口」,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合於該項公告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查獲之菸品之完稅價格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新台幣十萬元數額,有完稅價格表二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十日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此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公業字第一八八一七函所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四五三號函、及走私洋菸案完稅價格表二紙在卷可憑,該等菸品之總額固已逾十萬元,惟公訴人對上開菸品是否確係該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或他人「一次私運進口」,及其完稅價格是否為超過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甚且該等菸品是否確係走私進品之物品,均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犯罪事實,自無法單憑所查獲物品之價額,遽論被告乙○○上開罪責。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就販賣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香菸,涉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查,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香菸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勘驗及鑑定認:該等香菸確係屬該公司德國原廠所產製之真品,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營字第二三六號函在卷可憑;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香菸經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轉送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等香菸確係真品,有英美菸草臺灣公司函乙紙在卷可憑,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香菸確係真品,並非仿冒品,自無任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等犯行。

(三)則綜合上開所述,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販賣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菸品部分與前揭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仿冒菸品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自綽號「阿文」之人處,所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菸品係未經許可輸入之走私未稅偽製洋菸,且逾公告數額,竟與被告乙○○二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七九號、Y二—四四六六號及R五—五二四八號三輛廂型車載運該等品牌走私洋菸時,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廣場前處,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所運送、銷售、藏匿者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銷售者是否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斷,與運送、銷售、藏匿時或查獲時之數額無關。查洋菸依據行政院訂頒「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示,必須「一次私運進口」,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合於該項公告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卷編號一至六所示菸品之完稅價格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新台幣十萬元數額,有完稅價格表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當日其到被告乙○○之檳榔攤泡茶,被告乙○○拜託其幫忙搬東西,因為被告乙○○與其是朋友,而且只有幫忙一下子,所以其才會去幫忙搬,其不知道箱子裡面香菸的來源等語。經查:被告陳安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伊接到綽號「阿文」之人的電話不久,被告甲○○剛好過來泡荼,所以才找被告甲○○一起過去查獲地點載香菸(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再參以本件被告甲○○當日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廣場前為警查獲時,在其車內所查獲之香菸均以紙箱包裝,自外表觀察,實難得知紙箱內究係裝載何種物品,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甲○○僅係當日適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而為被告乙○○請求幫忙載運貨物;再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菸類,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公業字第一八八一七函所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四五三號函、及走私洋菸案完稅價格表乙紙在卷可憑,該等菸品之總額固已逾十萬元,惟公訴人對上開菸品是否確係該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或他人「一次私運進口」,及其完稅價格是否為超過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甚且該等菸品是否確係他人走私進品之物品,均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調查。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自難僅憑所查獲物品之價額,遽論被告甲○○上開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包) │備註 │├───┼────────────┼───────┼──────────┤│一 │DAVIDOFF │二八四九○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查獲││ │ │ │,未貼有專賣憑證 │├───┼────────────┼───────┼──────────┤│二 │MILD-SEVEN(CHARCOAL FILT│九○○○ │同右 ││ │OR) │ │ │├───┼────────────┼───────┼──────────┤│三 │SEVEN-STARS │三五○○ │同右 │├───┼────────────┼───────┼──────────┤│四 │峰 │二七○ │同右 │├───┼────────────┼───────┼──────────┤│五 │DAVIDOFF(CLASSIC) │二○六○○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查獲││ │ │ │,貼有專賣憑證 │├───┼────────────┼───────┼──────────┤│六 │MILD-SEVEN(CHARCOAL FILT│三五五八○ │同右 ││ │OR) │ │ │├───┼────────────┼───────┼──────────┤│七 │MILD-SEVEN(CHARCOAL FILT│七五○○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查獲││ │OR) │ │,未貼有專賣憑證 │├───┼────────────┼───────┼──────────┤│八 │DAVIDOFF(CLASSIC) │一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查獲││ │ │ │,未貼有專賣憑證 │├───┼────────────┼───────┼──────────┤│九 │CARTIER VENDOME │一○○○ │同右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