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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渠與丁○○○為夫妻,且係丙○○、乙○○之父親,四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二樓,因欲至臥房內取物,丁○○○在臥房內拒絕開門,甲○○在敲門喊叫無效後,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儲藏室取出其所有裝滿汽油之汽油桶一只,並將汽油由丁○○○臥室門縫向臥室內傾倒,且故意潑撒汽油於自己及聞聲前來勸阻之女兒丙○○、乙○○身上。甲○○並隨即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等語。其後,丙○○趁甲○○尚未點火不注意之際,將甲○○手持之前開打火機打掉。丁○○○旋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預備放火及殺人所用之前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他雖有拿汽油出來潑,但他是因心情煩躁而拿前開汽油桶及打火機想要自焚,因丙○○、乙○○站在他旁邊所以汽油才潑到她們,他並沒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在敲丁○○○房門喊叫無效後,取出裝滿汽油之汽油桶一只,並將汽油由丁○○○臥室門縫向臥室內傾倒,及潑灑在樓,且故意潑撒汽油於自己及聞聲前來勸阻之女兒丙○○、乙○○身上,並隨即取出打火機一只,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其後,丙○○趁被告尚未點火不注意之際,將被告手持之前開打火機搶下等情,業據証人丁○○○、丙○○、乙○○於警訊中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

(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他因丁○○○不將房門打開,一氣之下便將汽油桶內之汽油傾倒於丁○○○房門外及樓梯上;於偵查中並供稱他有說如果他變得不理智,點火大家會一起死。苟被告僅係單純自焚,何須將汽油傾倒於丁○○○房門外及樓梯上?又何須揚言如果他變得不理智,點火大家會一起死?足資佐証証人等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雖証人丁○○○於本院改稱她在臥室內,對室外情形如何並不清楚;証人丙○○、乙○○亦分別供稱並不清楚汽油如何灑在她身上,及可能是無意中灑在她身上。惟渠等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卻於僅隔約三個月即不清楚案發情節,尚與常情不符。參以渠等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渠等應僅係事後迴護被告。況証人丁○○○於本院並供稱被告係自(主臥室)門外將汽油倒進來,當時她不敢出去。証人丙○○、乙○○於本院亦均供稱她們當時很害怕。苟被告並無對渠等不利之行為,証人丁○○○何以不敢出房門,証人丙○○、乙○○為何感到恐懼?益徵証人等前開警訊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汽油係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中加油站所購,原係預備供機車加油用。足見被告所傾倒之前開汽油係屬一般加油站所販售,供汽機車使用之易燃物品。被告將之傾倒於室內及他人身上,並取出打火機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等語。渠雖尚未至著手實施放火、殺人之實行行為,然顯已有預備放火、殺人之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前開汽油桶與打火機各一只扣案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並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等語,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除有於前開時、地揚言要燒死全家、要死一起死之外,並進而實施預備放火、殺人之行為,其顯非僅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二號判決參照)。是恐嚇行為部分應為預備放火、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預備殺被害人丁○○○、丙○○、乙○○三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預備放火、殺人二罪名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為配偶及父女關係、前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之極大恐懼,及被告犯罪後已向被害人等道歉,被害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各一只,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及殺人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