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丁○○知其女友之弟弟丙○○因服替代役而在台中縣○○鎮○○路○○○號德化國小當駐衛警,並知丙○○所住之該國小宿舍,僅住丙○○及另一名替代役警衛,認為是個行搶之好處所,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到友人乙○○住處,與之共同謀議到該處行搶,謀定後,乙○○打電話告知其已成年之友人癸○○(另案起訴後分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行搶之計劃,癸○○同意參與後,乙○○即駕駛自己之車子載丁○○去接癸○○,再至某網咖店找丁○○之友人己○○,並向其說明行搶之意圖,己○○聞後,即從該網咖店拿取土黃色膠帶一捲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帶著,與渠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搭上乙○○所駕駛之車子一同前往德化國小,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抵達德化國小後,由丁○○留在車上把風,乙○○、癸○○、己○○下車找到該國小宿舍後,由乙○○敲門,住在裡面之替代役男甲○○應門打開後,乙○○問:「另一人在哪裡」,甲○○答稱另一人(即丙○○)放假,乙○○即將原半開之門踹開,並推了甲○○一把後,與癸○○及己○○一起侵入宿舍內,甲○○見渠三人來勢洶洶,甚為畏懼,完全不敢反抗,故於乙○○詢問值錢的東西在哪裡時,即據實告以皮包、行動電話在桌子上,隨身聽在衣櫥裡,己○○聞後,即伸手拿取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一張、提款卡一張,及衣櫥內之隨身聽一台,乙○○拿取皮包內之另一張提款卡及桌子上之行動電話一支(TG二○○廠牌),己○○並問甲○○提款卡密碼,甲○○亦據實以告,乙○○再問甲○○有無其他值錢的東西,甲○○答「無」後,癸○○即踹踢甲○○小腿,且取出其事先準備看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抵住陳國偉後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無法抗拒,再逼問有無其他財物,甲○○答稱:「我在當兵,沒有什麼錢」後,己○○即用所攜帶之膠帶綑綁陳國偉之手、腳及貼住嘴巴,然後與乙○○、癸○○一起離去,渠三人得手後,至車上與丁○○會合駛離現場。己○○等人所搶得之贓物,除隨身聽留在車上最後由乙○○叫丁○○拿去丟掉外,其餘五百元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二張(郵局及泛亞銀行所發)均由己○○分得,己○○取得該些贓物後,將五百元花光,將行動電話以五百元價格賣給詮興無線電通訊行之負責人戊○○,提款卡二張因提領不到錢遭其丟棄,另前揭玩具手槍、美工刀、膠帶,經癸○○及己○○丟棄。嗣經甲○○報警查出該支行動電話為庚○○所持有,再找到賣主戊○○,而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查獲己○○、丁○○,翌日查獲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拘獲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乙○○、己○○,被告丁○○稱:伊係因丙○○平時很跩講話很衝,才想約被告乙○○、己○○去毆打教訓他,而蘇起元係乙○○之朋友,其係被告乙○○邀同前往的,到德化國小後,伊因恐被丙○○認出,故留在車上等候,伊實不知另三人到宿舍後,竟起意強盜財物;被告乙○○稱:伊只是應被告丁○○之託,到該處欲教訓丙○○,伊原不認識被告己○○,詎到現場後己○○卻下手行搶,伊亦不知如何是好,只能一再勸戒被告己○○不要傷害被害人;被告己○○稱:被告丁○○邀伊時,是說要去打人,伊係一時財迷心竅臨時起意,方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貼嘴巴,全部財物均係伊一人所搶,與其他人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案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審理中一再指訴綦詳,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己○○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賣給戊○○,戊○○轉賣給庚○○乙節,除經被告己○○坦認外,並經戊○○、庚○○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己○○所寫之讓度切結證明書(參偵卷第三二頁)及甲○○領回之收據(參偵卷第三一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①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警詢中稱:「本件是乙○○策劃問我何處有行搶方向,我即告訴他說德化國小宿舍內是很好的位置,他即說好,當天晚上就行動,到國小後,乙○○叫我不要下車,留在車上把風」(參偵卷第十二~第十三頁筆錄),同日檢察官復訊中稱:「我坐在車內把風,是乙○○策劃」(參偵卷第四一頁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續稱:「乙○○找我去,後來我對乙○○說我已找了一個朋友己○○,我可否不去,乙○○的朋友拿槍要脅我去,乙○○問我有何地點可提供,我回答了德化國小」(參偵卷第八四頁筆錄),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警詢中稱:「本件是丁○○策劃的,丁○○告訴我要去大甲鎮某國小做案行搶」(參偵卷第十六頁筆錄),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警詢中稱:「本件是我們四人共同策劃的,由我駕車載丁○○、己○○、癸○○前往該地,丁○○認識被害人怕被認出,所以留在車上」(參偵卷第五一頁背面筆錄),同日檢察官復訊中稱:「我敲門後,一個警衛來開門,己○○跟癸○○就先衝進去,己○○就拿膠帶綑綁警衛的雙手雙腳,癸○○拿玩具槍叫警衛臉轉過去‧‧‧,我從桌上的皮包內拿提款卡」(參偵卷第六二頁筆錄),④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中稱:「玩具槍是一下車時,就放在我身上,那是BB彈的玩具槍,在鐵皮屋內(即宿舍)己○○、乙○○應該有看到這把玩具槍,我有拿槍出來,提議到這個現場的是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並影印筆錄附卷供參;而按本件原來果真只計劃要毆打丙○○,則被告三人於經查獲到案時,應會不約而同說明原由,然警訊中,卻不見渠三人對欲毆打丙○○之事有任何敘述,卻反而均僅提到如何策劃及實施強盜之行為,被告乙○○、己○○及共犯癸○○於甲○○回答另一人放假,且在宿舍確未見到另一人時,理應撤退才是,卻未退出,反於短短五分鐘內(此行為時間係被害人所估計,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分別掏出手槍、詢問財物、綑綁手腳並貼嘴巴,行動互相配合,是以要謂渠三人事先未有行搶之聯絡,孰人能信,渠等為何未帶毆人之棍棒等工具,卻僅帶足以使人誤為真槍而生畏懼之玩具槍、可以取人生命之美工刀、綑綁他人手腳之膠帶,而該些物品,均係一般行強盜行為者常用之物。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三人確實與癸○○共謀行搶並分擔行為無訛,被告丁○○、乙○○否認參與之詞及被告己○○欲獨立扛責之供述,均與事實不完全符合,均未能完全採信。本件事證經本院勾稽被告三人、共犯癸○○及被害人甲○○之陳述後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①美工刀可割裂器物,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玩具手槍雖足使人誤為真槍產生恐懼,但其本身若未經改造,具有殺傷力,尚難謂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非能認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被告己○○為本件強盜行為而攜帶美工刀,在現場時雖未亮出,但仍不失其危險性,②被告等人雖係取得前揭財物後,方由共犯癸○○持槍抵住甲○○後腦,由被告己○○以膠帶綑綁甲○○手腳並貼其嘴巴,至使甲○○無法抗拒,然被告等人該些強暴行為,無非係要甲○○說出或交出其他財物,且在拿取前揭財物後接續實施,是應概括視為該劫財行為之一部分,③被告丁○○非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且於實施犯罪時,在現場參與分擔把風之行為,故屬實施共同正犯,④丙○○雖到庭陳稱其與被告丁○○確實有嫌隙,互相看不爽對方,惟此尚非能採為被告丁○○未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積極證據,⑤宿舍係被害人因公務而居住休息之處所,對被害人言該宿舍即為其住宅,⑥被告己○○無法交代網咖店名稱,故未能調查該美工刀及膠帶是否為該店所有,可否任意取用,是無法進一步認定此部分有無觸犯其他刑責。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渠三人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丁○○、己○○均係初犯、此次犯行所獲不多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非鉅、贓物多為被告己○○所取、被告丁○○僅負責把風、被告乙○○唯恐事情擴大曾叫癸○○不要傷害甲○○,此經甲○○陳明在卷,顯見其良心未泯惡性非重,及被告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處被告三人前揭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請求各處以有期徒刑十年,尚屬過重,不宜採納,附此敘明。前揭玩具手槍、美工刀、膠帶並未扣案,癸○○及被告己○○且稱已經丟棄在卷,故未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