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第一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誣告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經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五日,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戊○○係夫妻,戊○○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丙○○為該執行事件戊○○之代理人,甲○○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詎本院上揭執行事件,經拍賣戊○○之不動產並製作分配表,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實行分配後,丙○○因不同意讓甲○○分配,明知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離家出走,並未同意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自行委任不知情之柳正村律師代為撰寫以戊○○為原告,甲○○為被告,丙○○為原告代理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以打字方式為之,尚未蓋章),及委由該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為書寫以戊○○為委任人,丙○○為受任人之民事委任狀,並在委任人簽名處偽簽戊○○之署押,而偽造戊○○名義之民事委任狀,並於同日下午至本院收發室提出行使,交付本院收發室人員,而以戊○○名義為原告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豐原簡易庭乃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命戊○○補繳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之裁判費,該裁定經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送達丙○○起訴時所記載戊○○在臺中縣○里鄉○○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時,丙○○復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以戊○○所有離家時未帶走之印章,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上盜蓋戊○○之印章,用以表示係由戊○○名義具領該裁定,而偽造戊○○名義之送達證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印章在前揭起訴狀具狀人簽名蓋章處及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分別盜蓋戊○○之印章,而偽造完成民事起訴狀(委任狀於起訴時已簽名,文書之形式已完備,此時僅再補蓋印章),並均提出行使交付本院承審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官,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名義及本院對於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承辦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官訊問戊○○,查明戊○○並未委任丙○○提起訴訟,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任柳正村律師代為撰寫書狀,及由該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書寫民事委任狀後,以證人戊○○之名義,並自任代理人,向本院對證人甲○○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證人戊○○所存之印章在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上蓋用證人戊○○之印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原即係由伊代理者,印章係證人戊○○留在家中,八十九年間證人丁○○拿給伊者,且伊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有在九十年六月底打電話告知證人戊○○,證人戊○○告知由伊自己去辦理;又代替證人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有利於證人戊○○,應不生損害於證人戊○○,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任不知情之柳正村律師及該律師事務所之人員代為撰寫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且分別在該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蓋用證人戊○○之印章,並提出行使,而代理證人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命證人戊○○補費,於裁定送達時,由被告在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蓋用證人戊○○之印章,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可查,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端視被告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獲得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提起,及其使用證人戊○○置於家中之印章,是否有經過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查被告雖辯稱其在起訴之前有經過證人戊○○之同意,且該印章是證人戊○○於八十九年間請證人丁○○交付給被告等語。然訊之證人戊○○否認有委任被告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因與被告爭吵而離家出走,離家後即未與被告往來,且離家後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不可使用其留在家中之資料及印章等物,伊並不知道被告要以其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查證人戊○○於離家後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此函通知你,是因為你沒有任何權利扣留我私人證件身分證、銀行支票、印鑑章,並且向戶政事務所阻止我不得再補發身分證,限你收到此函七日內將證件郵寄返還,否則一切內情將再函知義里派出所及戶政事務所,如果兩個單位還是維護於你,我將另做進一步的打算。十一月一日凌晨被趕出家門之後,這些證件並未帶在身邊,如被利用從事非法借貸,造成日後民事或刑事上的責任,一概由你負責,與我無關。」,有證人戊○○在偵查時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證,與證人戊○○在偵、審所證之情節相符。且查被告在偵查時所提出之刑事說明書上亦自陳「戊○○者乃說明人之妻,惟戊○○業於四年前無故離家出走,不僅迄未返家,且夫妻早已反目成仇,曾互相控告,合先敘明。」等語,亦與證人戊○○所證其已離家等情相符。而被告既早已與證人戊○○反目而無往來,則衡情證人戊○○不可能再於九十年七月間另又委任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證人戊○○所證之事實,為屬可採。且被告雖辯稱伊在起訴前有經過證人戊○○之同意及授權,然對於如何經證人戊○○同意及印章如何取得之情節,則分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八十四年就交待我處理,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要聲請異議時,我有到草屯跟他講,他就叫我自己去辦,且拿印章給我。」、「(印章何時交給你?)以前就有此印章,是他在八十四年自己交給我,後來有何事他都說有他印章自己去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偵卷第十八頁以下)於本院時供述「我們有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可調。我是打她的大哥大,是在九十年初打說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印章從何而來?)我去參加分配、提起訴訟前向戊○○拿的。原先是我叫戊○○老闆拿印章去蓋。後來八十九年時丁○○將印章拿回來。」、「我叫丁○○告訴戊○○要提異議之訴,戊○○說好,隨我怎麼處理。丁○○是中間人。」、「(印章如何而來?)戊○○叫丁○○拿給我的,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拿給我的,是要提八四民執蘭字第三四九七聲明異議之訴用的。後來我提出起訴,我有打電話跟戊○○說我要提異議之訴,她叫我自己去辦。這件事,丁○○也知道。我有寫存證信函給戊○○說我要提出異議之訴。」等語,查被告在前揭供述中,對於所使用之印章究係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及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證人戊○○之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供述互為矛盾,已屬不可採信。又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之分配表,係迄九十年六月間始製作完成,並經發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核屬實,是證人戊○○如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須至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之函文送達後,始可能知悉分配之結果,而斟酌是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豈有可能如被告所供,在八十九年間或九十年初時,即徵得證人戊○○之同意,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為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損害證人戊○○之利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然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查被告未經證人戊○○之同意即擅以證人戊○○名義向本院提起訴訟,不僅有害於被偽造人即證人戊○○之名義,且致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民事事件審判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辯為證人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生損害等語,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代證人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後,亦認被告並未獲得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提起訴訟,而以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該訴訟,有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用以證明其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曾獲證人戊○○之同意及授權等事實;然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丁○○均未到場,本院自屬無從訊問;且如前所述,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之分配表係迄九十年六月間始作成,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時間,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八十九年間或九十年初,證人戊○○即委任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縱訊問證人丁○○,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二、查被告偽造以證人戊○○名義之起訴狀、委任狀,而提出行使向本院對證人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命證人戊○○補繳裁判費時,復偽造證人戊○○名之送達證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證人戊○○及本院對於民事審判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關於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之作成,係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柳正村及其律師事務所之人員所為,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在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盜用證人戊○○之印章,用以表示係由戊○○名義具領該裁定,而偽造戊○○名義之送達證書,並提出行使交付送達人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使用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起訴之手段,暨冒名起訴有礙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部分事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私文書,均已分別提出行使交付本院,非屬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惟在民事委任狀上所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另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偽造以證人戊○○名義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件,並提出行使交付本院承審之法官,再由承審之法官將繕本送達因該案之被告即證人甲○○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提起訴訟有經證人戊○○之同意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固確有在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件(正本、繕本各一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影印卷宗在卷可查。然稽之該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之內容觀察,係由被告以證人戊○○代理人名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並未在該書狀內偽造證人戊○○之署押或盜用證人戊○○之印章,顯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分別積欠證人甲○○、乙○○數百萬元債務,自行與證人戊○○協商,以證人戊○○名下之不動產解決其債務。二人並依債務數額,於臺中縣○里鄉○○路一二三之一號住處先由被告於本票上簽自己姓名後,交由證人戊○○於本票上簽其姓名,受款人則分別為證人乙○○、甲○○。被告並將所簽發之本票交由律師事務所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詎被告竟意圖使證人戊○○、甲○○、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撰寫告發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戊○○、乙○○、甲○○,偽造本票,並以本票裁定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誣指證人戊○○等三人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且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因積欠證人甲○○、乙○○債務,欲以證人戊○○之不動產清償債務,確有與證人戊○○共同簽發本票,及其後亦由被告持本票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具狀告發證人戊○○、甲○○、乙○○偽造本票並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等偽造文書犯行,有告發狀二件可證,且被告告發證人戊○○、甲○○、乙○○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證人戊○○確實未積欠證人甲○○、乙○○債務,伊認為該本票債權是假債權,其目的是為了可以得到銀行聲請拍賣證人戊○○之不動產所剩抵押權以外之餘額得到分配,始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伊無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二日(公訴人漏載),分別提出告發狀,告發
證人戊○○、甲○○、乙○○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其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戊○○、甲○○、乙○○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第五九七五號(包括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三六號、第四一六四號卷)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所告發之事實,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於被訴人即證人戊○○、甲○○、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㈡公訴人以被告向證人戊○○、甲○○、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係犯誣告罪
,惟查被告於前案對證人戊○○、甲○○、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其申告之內容為「緣被告戊○○係告發人之妻(無故離家出走已四年之久)因欠負臺中市第七銀行債務,行將遭受拍賣所有之土地,竟預為將來聲請參與分配,冀詐獲不法之利益,而與其餘被告互相勾結,而明知被告戊○○並未欠負任何之債務,詎竟以戊○○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經被告等遽以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裁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復聲請參與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此有同院之分配表一份可稽,從而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民法第八十七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亦即屬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已遽請法院裁定,復聲請參與分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此告發鈞署鑒核,依法偵辦,以維法紀,至感德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三六號、第四一六四號卷宗及告發狀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由被告向檢察官具狀提出告發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申告之內容係以證人戊○○與證人甲○○、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虛偽簽發以證人戊○○為發票人之本票,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按此部分如果成罪,應係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後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依本院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然查刑法上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有制作權之人,自無偽造之可言;查被告雖向檢察官告發證人戊○○虛偽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予證人甲○○、乙○○,而認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犯有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證人戊○○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自屬有權制作,並非無權制作之人擅以他人名義而為虛偽制作,姑不論其與證人甲○○、乙○○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亦即被告此部分之申告,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證人戊○○、甲○○、乙○○提出告發,縱其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因證人戊○○、甲○○、乙○○不會因被告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㈢再本件證人戊○○之所以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甲○○、乙○○,並非因證
人戊○○有積欠證人甲○○、乙○○款項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因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證人甲○○、乙○○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被告與證人戊○○係夫妻,且不動產多登記於證人戊○○名義之下,故被告始與證人戊○○商議由其與證人戊○○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甲○○、乙○○,此則業據證人戊○○、甲○○、乙○○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一五五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戊○○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了以假債權聲請參與本院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始為本票之簽發,並非為了要幫伊清償債務等語;然查該本票係被告所共同簽發者,且簽發後,被告尚要求證人甲○○、乙○○出具委任狀,由被告持往委任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其後參與分配亦係由被告代證人甲○○、乙○○委任律師辦理者,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證人戊○○與其共同簽發本票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其所為者,足認被告對於本票簽發及裁定之過程均有參與,且知之甚詳;另參以一般社會生活中,因夫之積欠他人債務,經取得妻之同意後,由妻與夫共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事屬通常;且核證人戊○○、甲○○、乙○○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自應以證人戊○○、甲○○、乙○○所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詞,應係其與證人戊○○夫妻反目後,所為卸責之詞。惟查,被告所辯雖不足採信,然證人戊○○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積欠證人甲○○、乙○○款項,始由證人戊○○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甲○○、乙○○,不論其性質係擔保之性質或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在證人戊○○簽發本票之前,其與證人甲○○、乙○○間確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在前揭告發證人戊○○、甲○○、乙○○偽造文書案件中,復係以證人戊○○與證人甲○○、乙○○間並無債務關係,而簽發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事實,而認證人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就證人戊○○與證人甲○○、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而言,被告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堪以認定。雖其所告發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確有積欠證人甲○○、乙○○款項,而被告與證人戊○○簽發本票清償,用意在擔保其債務之清償,於法並無違誤,而認證人戊○○、甲○○、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或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並未就證人戊○○與證人甲○○、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虛構事實,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亦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戊○○、甲○○、
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告發,其所為之申告或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對證人戊○○、甲○○、乙○○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發,顯未有使證人戊○○、甲○○、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或所申告之事實並未完全出於虛構,而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遽論以誣告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