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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七二

二、六0四八、一四七0三、一四九五一、一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宇○○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販售之自行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基於故買贓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之花鳥跳蚤市場攤位上,以每輛腳踏車新台幣(下同)六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黃○○等三十八人所有之失竊自行車,復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跳蚤市場之攤位上轉售,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A○○(均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將渠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北屯國小前,共同竊得之戌○○所有之腳踏車一輛,騎往上址欲變賣予宇○○,而與宇○○正在議價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宇○○恐事跡敗露乃藉故離去,警方即依A○○之供述,將宇○○存放贓車之貨櫃屋開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三十八輛(均業經失主領回)。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辯稱:扣案自行車僅有十餘輛為伊所有,其中大部分係伊到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收購之中古自行車,或是顧客將有毛病之自行車再添少許現金向伊交換中古自行車;伊並無唆使庚○○、A○○二人竊取自行車賣伊,是渠二人誣陷伊;又本件失車之被害人廣布各地,且均未報案,如何能循跡前赴警局認領失車,啟人疑竇;又本件扣案之自行車係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違法搜索扣押所得,此等以非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更遑論認領過程,多有可疑、粗糙之處,該批自行車是否即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物,大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

(一)本件自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之花鳥跳蚤市場,被告宇○○攤位後方之貨櫃屋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均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所失竊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十八紙附卷可憑;被告雖以:被害人等於失竊自行車後,均未報案,僅憑各該自行車上之擦痕、裝備等,即行認領,其招領過程有可議之處等語,辯稱扣案之自行車並非贓車云云,然據移送單位台中市警察局函覆稱:本案扣得贓車後,復由報紙媒體揭露,被害人見報後,主動前往本局指認失物,經本局當場人、車拍照後製據領回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市警少字第0九一號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聯合報刊載本案資料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查被害人黃○○等三十八人雖均未於失竊時向警方報案,然其等既前往警局領車,應無可能僅為區區價值數千元之自行車,而甘冒冒領贓車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等均有不實具領之情形,被告徒以認領程序有可議之處,逕認遭被害人等領回之自行車並非其等失竊之贓車,實屬無據。

(二)再本件扣得之三十八輛自行車,係員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所示現場照片之編號①、③之貨櫃屋內起出,有同案之被告A○○、庚○○二人在場見證,且經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僅坦承編號①之貨櫃屋內所存放之一、二十輛自行車係其所有,而否認自編號③之貨櫃屋內所起出之自行車亦為其所有,然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是宇○○另外一邊的攤販所有,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現在沒有在那裡擺攤,查獲前也很少出現,他原來有賣檳榔、舊貨,沒有看過他賣腳踏車,但是貨櫃門開的時候,我有看到裡面有放娃娃車、桌子、二、三台舊的腳踏車。」等語,顯見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自該貨櫃內所起出之自行車約十輛左右,應均係被告向該貨櫃屋所有人寄放該處者,否則同案被告A○○應無可能供稱:伊之前看到宇○○都是把要賣的自行車擺在貨櫃前,而貨櫃也都是打開的,故伊才在當天指出宇○○擺放自行車之貨櫃所在,警方才去開啟貨櫃查扣等語,是堪認自編號③之貨櫃屋內所扣得之自行車亦係被告所收贓而來;蓋倘該自編號③之貨櫃屋內所起出之自行車非屬被告所有,而確有合法來源,則原貨櫃屋所有人應會如前開照片中所示編號④之車廂所有人廖吳滿出面前往警局認領,斷無逕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製據領回之道理。

(三)又本件之查獲過程乃同案之被告庚○○、A○○二人正欲將渠二人所竊得之自行車賣予被告宇○○,三人正在議價時,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同案之被告庚○○、A○○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曾供承:「(問:你與A○○行竊自行車一輛後為何將該自行車遷往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銷贓?)因為A○○與宇○○有認識,而且宇○○叫A○○去偷腳踏車賣他。(問:為何知道宇○○叫A○○偷車賣他?)因為有一天我在店裡,A○○來找我說,叔叔(A○○稱呼宇○○為叔叔)叫他去偷腳踏車賣他。(問:你認識宇○○?)賣腳踏車當天是第一次與宇○○見面,我是在和A○○偷完腳踏車後,A○○說要把腳踏車牽去叔叔那裡賣掉,所以我確定宇○○就是A○○所說的叔叔。」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A○○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提示偵查卷二五頁警訊筆錄,阿叔是否指被告宇○○?)是的。」、「(問:你與庚○○偷車前,是否告訴庚○○偷到的腳踏車要賣給阿叔?)對。」等語相符,渠二人既與被告宇○○均素無仇隙,衡情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宇○○之理,是被告宇○○應係平日即有收購贓車銷售之行為,始可能告知同案被告A○○可將偷來之自行車轉賣予伊;至A○○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問:當天為何想把鋼偷來的腳踏車給他?)之前我去那裡逛,有看到他(指被告宇○○)在賣腳踏車,而且他告訴我,家裡如果有不要的腳踏車可以拿去賣給他,所以當天就將偷來的腳踏車拿去準備賣給他。」等語,因與其等前供皆不一致,經比較先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其事後所述尚乏更可信之旁證以供審認,無從推翻其前述業已互核相符之積極證據,認係事後迴護被告宇○○之詞,無足憑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㈢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關於上揭規定,有謂係屬於「對人之搜索」,換言之,係針對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出於急迫情形,非先予進行搜索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恐有逸脫致無法緝捕到案之結果,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乃准許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程序。另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關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有謂係「對物之搜索」,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就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若法院認為「對人之搜索」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者不符合第二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另按搜索時,應具備有搜索之必要性及得實施搜索之相當理由;而所謂「必要性」,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而具有「得實施搜索之相當理由」即謂依據具體個案案情之調查結果,已有足夠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而為執行者取得相當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者而言。本件搜索乃對於第三人之處所實施搜索,其僅需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及得實施搜索之相當可信性情況保證之具體理由,即得進行搜索行為;查依當時情況,員警追緝現行犯之同案被告庚○○、A○○二人至查獲現場,見渠二人正與被告宇○○正就贓車在議價中,即現身出示證件將渠二人當場逮捕,惟在現場之被告宇○○既在該處擺設攤位,為合法之正當生意,則見員警到場,竟係出示證件後,即急於離開現場,衡與常情有違;又員警在貨櫃屋之所有人不在現場(未有人承認係貨櫃屋之所有人)之情況下,因A○○之供詞,為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物,而實施搜索,因認倘未即時實施搜索,而俟請得搜索票後,始行搜索,則該貨櫃屋所有人必有充裕時間將其內之贓車遷移他處,此外,命令提出、或徵求同意提出,亦無從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是認其具有必要性;又根據現行犯A○○之供述,指現場之貨櫃屋係用以停放贓車之處所,員警據此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自當認其搜索亦具備實施搜索之相當理由。被告認本件搜索違法等語,尚無可採。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宇○○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均以收購贓車(自行車),並於上開跳蚤市場內之固定攤位以每輛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復無他業之收入以維生計,且反覆實施此一社會活動,顯係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應屬常業犯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任意知贓故買,並以之為業,銷售贓車之價格固然不高,惟多次以低價購入贓車,並轉售他人圖利,所為助長竊盜之風,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復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 害 人│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 一 │黃 ○ ○│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四│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 ││ │ │時三十分許 │ │├──┼─────┼──────────┼───────────────┤│ 二 │G ○ ○│九十年九月中旬 │台中市北新國中前 │├──┼─────┼──────────┼───────────────┤│ 三 │丙 ○ ○│九十年九月底 │台中市○○路○○○號前 │├──┼─────┼──────────┼───────────────┤│ 四 │癸 ○ ○│九十年十月中旬 │台中市○○路新民中學旁 │├──┼─────┼──────────┼───────────────┤│ 五 │己 ○ ○│九十年十月中旬 │台中市○○路居仁國中前 │├──┼─────┼──────────┼───────────────┤│ 六 │L ○ ○│九十年十月中旬 │台中市○○區○○街○○號前 │├──┼─────┼──────────┼───────────────┤│ 七 │H ○ ○│九十年十月下旬 │台中市○○○○街與大聖街口 │├──┼─────┼──────────┼───────────────┤│ 八 │C ○ ○│九十年十月底 │台中市○○路○段○○號前 │├──┼─────┼──────────┼───────────────┤│ 九 │N ○ ○│九十年十月底 │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 │├──┼─────┼──────────┼───────────────┤│ 十 │M ○ ○│九十年十月底 │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 │├──┼─────┼──────────┼───────────────┤│十一│丑 ○ ○│九十年十一月初 │台中市○○路光華高工前 │├──┼─────┼──────────┼───────────────┤│十二│戊 ○ ○│九十年十一月中旬 │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 │├──┼─────┼──────────┼───────────────┤│十三│子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台中市○○街台中一中旁 ││ │ │午某時 │ │├──┼─────┼──────────┼───────────────┤│十四│壬 ○ ○│九十年十一月底 │台中市○區○○街 │├──┼─────┼──────────┼───────────────┤│十五│J ○ ○│九十年十一月底 │台中市○○路大業國中前 │├──┼─────┼──────────┼───────────────┤│十六│午 ○ ○│九十年十一月底 │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 │├──┼─────┼──────────┼───────────────┤│十七│同右 │同右 │同右 │├──┼─────┼──────────┼───────────────┤│十八│地 ○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 ││ │ │八時許 │ │├──┼─────┼──────────┼───────────────┤│十九│甲 ○ ○│九十年十二月上旬 │台中市○○路健康公園前 │├──┼─────┼──────────┼───────────────┤│二十│I ○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八街口 │├──┼─────┼──────────┼───────────────┤│二一│巳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街○○號前 ││ │ │下午四時許 │ │├──┼─────┼──────────┼───────────────┤│二二│玄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中市科學博物館前 ││ │ │下午四時許 │ │├──┼─────┼──────────┼───────────────┤│二三│酉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與台中路口 │├──┼─────┼──────────┼───────────────┤│二四│申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段○○巷○號前 │├──┼─────┼──────────┼───────────────┤│二五│E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段合作金庫前 │├──┼─────┼──────────┼───────────────┤│二六│卯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號前 │├──┼─────┼──────────┼───────────────┤│二七│O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漢口國中前 │├──┼─────┼──────────┼───────────────┤│二八│乙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 │├──┼─────┼──────────┼───────────────┤│二九│丁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村路○段○○○號 │├──┼─────┼──────────┼───────────────┤│三十│D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大潤發前 │├──┼─────┼──────────┼───────────────┤│三一│寅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科學博物館前 │├──┼─────┼──────────┼───────────────┤│三二│天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中市○○路台中火車站前 │├──┼─────┼──────────┼───────────────┤│三三│未 ○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台中市○○路與重慶路口 ││ │ │七時許 │ │├──┼─────┼──────────┼───────────────┤│三四│辰 ○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台中市○○路與市○○○路口 ││ │ │十時許 │ │├──┼─────┼──────────┼───────────────┤│三五│辛 ○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台中市○○路○段○○○號前 ││ │ │四時許 │ │├──┼─────┼──────────┼───────────────┤│三六│宙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 ││ │ │午二時三十分許 │ │├──┼─────┼──────────┼───────────────┤│三七│B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中市何厝國小旁 ││ │ │下午五時許 │ │├──┼─────┼──────────┼───────────────┤│三八│F ○ ○│九十一年一月底 │台中市○○路立人國中前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