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凱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茗凱公司及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誤載為已判決確定)為夫妻關係,茗凱公司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由乙○○負責公司內部行政工作、甲○○負責業務推廣及接洽等工作、羅成富(業已死亡)負責車輛調度等工作。茗凱公司雖經許可從事上開業務,然仍應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甲○○、乙○○、羅成富為圖業務上之便利,遂由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向劉朝溪承租非屬核備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地點之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六(檢察官誤載為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土地,以供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 (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其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設有處罰之規定。甲○○仍與乙○○、羅成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仍依上開分工方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共同處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事務,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等人(下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等人),在上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土地實施稽查查獲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處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事務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於新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前,即已堆置,在增修法後,堆置於上揭土地上之廢棄物僅有陸續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只有減少,並無增加;且茗凱公司於上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原本是要供作后里焚化爐試運轉之用,申請書上固有「轉運站」、「中間貯存」之記載,但許可文件內容並無「轉運站」、「中間貯存」之記載,因此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中間貯存」之情形,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非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刑事犯罪行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無訛,核與證人即該案被告乙○○、證人劉朝溪於該案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茗凱公司幹部之分工情形?)我是負責人,公司有二個幹部,我先生(即被告甲○○)是業務經理,另一個是羅成富,是我哥哥也是經理,我哥哥負責車子的調度,甲○○負責公司的業務推廣及接洽。(茗凱公司之業務內容?)業務內容如許可證內容所載。(茗凱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方式?所處理的是何種廢棄物?)就是去人家公司接洽訂約之後,公司就開車去清運廢棄物並運載至處理場準備焚化。當時把廢棄物放劉朝溪的土地上被查獲。我們在那塊土地上是放一些準備清運去焚化廠的廢棄物。並在上面做資源回收的工作。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有鐵鋁罐、廢紙等,我們會先處理過,把有用的撿起來,賣給古物商剩餘的才進焚化廠。我們收到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辦公室等的家庭廢棄物,沒有有害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由茗凱公司之經營業務情況以觀,其並非僅係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中間貯存」之單純違反行政罰情形。此外,本件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影本、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現場照片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其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另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又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條號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將原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於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後,在核備地點以外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被告與乙○○、羅成富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等人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茗凱公司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後,已積極著手回復上開土地之地貌,有其提出之相關清理計劃書可據,爰審酌上情及茗凱公司在上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均屬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茗凱公司另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設臺中縣○○鄉○○路○段○○○號,下稱永豐餘成功廠)簽訂廢紙漿之清運契約,茗凱公司因故無法營運,即由甲○○另洽元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與永豐餘成功廠訂約處理廢紙漿之清運,惟實際上茗凱公司仍由甲○○或羅成富(已死亡)負責處理該廠廢棄物之清除事宜,其等竟未依核准內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連絡貨車司機李訓謀等人,駕車至永豐餘成功廠載廢紙漿,再前往各縣、市不特定地點任意傾倒廢棄物,屢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案被告林正雄、證人乙○○、李訓謀、張富元、黃子文、邱鴻全、鄭志龍、王東興、張文華、張永福、林大彬、陳錤 、張進順、林嘉添、李慎強、吳燕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永豐餘烏日廠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統一發票、廠外清理修改聯單、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聯單、現金傳票、請撥匯款單、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號部分,相關關係人等均未指稱伊有參與,實係羅成富個人所為,伊並不知情;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號部分,伊雖有引導張進順等三名司機進入永豐餘成功廠內載運紙漿,然當時係張進順向伊要紙漿填地,伊不知張進順事後如何處理;且依經濟部之函釋,紙漿應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行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行為等語。
四、經查:
⑴、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⑵、又漿紙污泥屬事業廢棄物,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告應回收一般廢
棄物之適用範圍。然經濟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經工字第○九○○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及方式,並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九一○四六○二○六○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第二十四點「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二)再利用用途:土壤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3、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此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資參酌。從而,「漿紙污泥」乃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基此,足以證明「漿紙污泥」仍為資源物質,非可逕認為屬廢棄物範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⑶、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乃載明茗凱公司由「甲○○或羅成富(已死
亡)」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均載明係羅成富所為,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之行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案被告林正雄、證人乙○○、李訓謀、張富元、黃子文、邱鴻全、鄭志龍、王東興、張文華、張永福、林大彬、陳錤 、張進順、林嘉添、李慎強、吳燕彰等人之證述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號部分亦未明確指稱被告甲○○有參與情事,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並未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犯行,尚堪採信。
⑷、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號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張進
順於偵訊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尚無足採。然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所載運者乃係永豐餘公司之廢紙漿,且於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且無證據證明已「致污染環境」。因此,縱令被告上開傾倒行為,另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相關行政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甚明。
⑸、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洪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表:
1、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由羅成富委託林三貴轉託林金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連絡車輛,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由林金榜帶同不知情之司機李訓謀、張富元、黃子文、邱鴻全等人(業經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九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分別駕車至該廠載運廢紙漿,欲至不詳地點傾倒。嗣於同日在南投縣魚池鄉,為警查獲。
2、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陳樹文(業經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案提起公訴,現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審理中)連絡司機鄭志龍(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至該廠載運廢紙漿,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後方陳樹文租用之土地傾倒之際,為警查獲。
3、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由羅成富聯絡司機張文華,張文華再與王東興(上二人業經雲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案提起公訴,張文華並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確定)聯繫,分別駕車至該廠載運廢紙漿,張文華與林建森(業經雲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案提起公訴)洽詢傾倒地點,張文華、王東興在林建森引導下,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蔡厝九七號前水池傾倒之際,為警查獲。
4、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由羅成富委託張永福(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連絡司機劉清源(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案提起公訴),駕車至該廠載運廢紙漿,由張永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指引,欲載往雲林縣東勢鄉、麥寮鄉交界處新虎溪堤防旁某處傾倒,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為警查獲。
5、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羅成富委託張永福連絡司機林大彬(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案提起公訴),駕車至該廠載運廢紙漿,由張永福指引,欲載至雲林縣北港鎮不詳地點傾倒,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南端,為警查獲。
6、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甲○○連絡司機張進順,張進順復邀同司機林大彬(張進順、林大彬所涉上開犯行,現在本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八號案件偵查中),羅成富委託林嘉添聯絡司機陳錤 (業經另案起訴),分別駕車至該廠載運廢紙漿,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中棲路二之一號後方土地傾倒之際,為警查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又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