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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人,會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下稱第一互助會),會期中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頂替原有會員許芳釧之名義邀甲○○入會,甲○○不疑有詐,應邀入會,並按時邀交會款予丙○○○,詎至八十七年七月,該互助會結束時,甲○○之尾會會款無著,始知被騙。(二)另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召集另一組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並邀集乙○○等人參加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六人(應為十二人之誤,下稱第二互助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冒用乙○○之名義標得會款,卻仍向乙○○收取會款,至同年八月宣佈倒會,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會單影本二紙、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計三十二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尾會是美惠云云,及如被告果已將尾會會款付予甲○○,豈有再簽發本票予甲○○之理,且被告對於上述召集乙○○參加之互助會,時稱活會會員有三位,時又改稱有四位,復又不願交待該活會會員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是被告空言否認不法,所辯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二互助會,及有在上開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第一互助會有進行完成,伊並未冒標。

第二互助會,則進行至第十二會時停標,乙○○仍是活會,此互助會係因有二位死會會員倒會,致伊無力承擔繼續開標,伊乃即召開停標善後協商,將死會應繳之會款,交由活會會員逕自收取,並獲其他活會會會員同意,惟因乙○○認為繁瑣而不同意,伊乃簽發本票予乙○○。伊曾去找過「阿滿」,但已找不到人。伊並無何冒名投標或詐欺之犯行等語;及伊已將甲○○第一互助會之尾會會款給付予甲○○。且第二互助會會員計有十六名,乙○○係在甲○○陪同下向伊要求,將乙○○之活會計算至終會,連同利息計為三十二萬元,由伊簽交本票予乙○○,且因伊不識字,而由甲○○代筆簽發本票,再由伊在本票上簽名後,交由乙○○收執。況伊苟有積欠甲○○十六萬餘元會款,甲○○又豈有不要求伊簽發本票予甲○○之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未將第一互助會尾會之會款交予告訴人甲○○,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計三十二張,係分別簽發予告訴人甲○○及乙○○二人等節,業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互核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計三十一張在卷可稽。且第二互助會,連同會首計為十二會,已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陳甚明,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會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互助會有幾位會員?)十六個。」、「(為何會單上面有十二個?)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則被告供稱:第二互助會為十六會云云,顯非可採。是第二互助會連同會首既僅有十二位,且該互助會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為二萬元,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豈有簽發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乙○○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尾會有交給甲○○,你為何還要開本票給甲○○?)我交給他的是二萬元之會。」云云,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指出:伊並未參加第二互助會等語後,被告始又改稱:「(為何二萬元之會單上面沒有甲○○之名義?)我是開給乙○○的。」云云之情狀,益證被告辯稱:三十二張本票均係簽發予乙○○等語,並非事實。準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甲○○第一互助會尾會會款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而,僅憑被告未給付尾會會款予告訴人甲○○乙節,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右揭(一)部分所示冒名投標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且查,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你在告訴狀中陳述,被告以你名義冒標?)是。因為他在尾會,沒有將錢給我。」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指稱:「(是否知道阿滿是誰?)不知道他的名字,地址也不知道。」、「(你是最後一會?)是,但是會首把尾會的會錢交給阿滿。」、「(把尾會的會錢交給阿滿你怎麼知道的?)剛開始的時候阿滿說他是尾會,我也是尾會,阿滿自己說的。」、「(有無人冒你的名標會?)我不知道。」云云。惟告訴人甲○○既始終未能提供「阿滿」之真實姓名與住址以供本院傳喚訊問,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確有冒告訴人甲○○名義得標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告訴人甲○○此部分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冒告訴人甲○○名義投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又告訴人二人於審理中均陳稱:第一互助會,進行至尾二會時,原係告訴人甲○○欲標取該會,後因告訴人乙○○稱先讓伊標,告訴人甲○○同意後,即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合標,該會告訴人乙○○應得之合會金,被告當時確有付清,告訴人甲○○係尾會等語。是第一互助會進行至尾二會時,既尚屬正常,則僅憑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未給付尾會之合會金予伊云云乙節,已難遽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冒標並詐取會款之認定。況自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稱:「(你告的這一會,丙○○○欠你多少錢?)十九萬元,但是她(即被告)有給我一點點錢,好像是三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份給我的。」等語觀之,益難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甲○○參加第一互助會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甲○○說你沒有將會款給他,而且尾會還有二人?)尾會是美惠,我有給甲○○會款。」云云,惟第一互助會並無「美惠」之會員,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此部分供詞,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另一尾會為「阿滿」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足採。再就被告始終辯稱其已將第一互助會之會款交予告訴人甲○○,伊並未積欠甲○○會款云云乙節觀之,則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用以掩飾其未給付尾會會款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雖與事實不符,惟亦不足據為其有罪之認定。

(二)乙○○於偵查中稱:「..,據阿滿說我的會已在第四會就標走了,..。」云云、「(你說該會是死會或活會?)活會。」、「你上次庭訊說一位阿滿告訴你,有人冒你名義標會?)是。」、「(他是會員?)是。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阿滿是編號第幾位?)我不認識字。」、「(被告欠你多少錢?)一萬元的會款,他欠我十萬元。」、「(會錢你已交了幾次?)七次。」、「(你所參加之互助會有幾位會員?)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丙○○○冒你名義標會?)另一個會員告訴我說,我的會在四月份被標走了。」云云;嗣於審理中則供稱:「(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的阿滿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找不到人,也沒有他的住址。」、「(有無人冒你的名標會?)有被別人標走,會頭林蓮芳跟我說他自己標走。」、「(有無說用什麼人的名字標走?)沒有說。」、「(林蓮芳跟你說的時候,有無什麼人在場?)沒有。」云云。查告訴人乙○○就其何以會知悉被告有冒其名義得標乙節,先係陳稱:係經由「阿滿」告知云云,嗣則改稱:係透過被告告知云云,核其所陳先後不一,已值存疑。而告訴人乙○○既始終未能提供「阿滿」之真實姓名與住址供本院傳喚訊問,其於審理中且陳稱:阿滿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自難僅憑其此部分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冒告訴人乙○○名義投標,並詐領會款之犯行。再第二互助會,連同會首計為十二會,已如前述,而第二互助會係進行至八十七年八月份始告倒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乙○○供作擔保等節,亦有告訴人乙○○委請富德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催被告清償會款之函文一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計三十一張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稱:第二互助會伊共付八次會款等語情節相符,亦足認定。是就第二互助會係進行至僅餘四會時,始告停會,及被告於停會後,即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乙○○供作擔保等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乙○○參加第二互助會之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