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四六一七號),及移:
主 文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乙○○、丙○○二人就丙○○所發明之「汽車引擎增氧裝置」專利,簽訂共同合作投資生產之合作協議書,並於訂約當日自丙○○處收受前開專利證書原本,又將前開專利證書原本交予乙○○保管等情為事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內載:「第二乙○○(下簡稱張)部分:為專利證書下落,被告廖與告訴人(按指丁○○)曾激烈爭執,存證信函亦均有副本,保存至今,迄不出面說明承認,竟然在告訴人肆拾萬元支票期后(後),才以存證信函如附件㈥告知告訴人,還不副知被告廖,顯有侵佔(占)該專利證書之不良意圖,懇酌予追訴茲儆誡。」等語,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指稱:「(問:丙○○與你簽合作協議書時,有無將專利證書交你?)沒有。」,以此關於未自丙○○收受前開專利證書原本及將該專利證書正本交予乙○○等不實事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申告乙○○有侵占罪行而為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丁○○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乙○○侵占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非小紅莓公司之副總經理,伊沒有把「汽車引擎增氧裝置」專利證書正本交予告訴人,伊先前告訴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辯稱:伊於簽約後發現告訴人乙○○與丙○○二人勾結,想圖謀小紅莓公
司資產,小紅莓公司依法拒絕發給乙○○任何委任令,且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限股份公司經理人委任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告訴人乙○○未經小紅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小紅莓公司亦未對告訴人乙○○辦理健保,故告訴人乙○○非小紅莓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前文「茲有丁○○先生(以下稱甲方)與李一新先生(以下稱乙方)及乙○○先生(以下稱丙方)三人共組小紅莓科技份股份有限公司」,及協議書第三點「甲方任董事長,乙方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方任副總經理」,該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該份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九
二、九三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及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第八點規定「甲方(小紅莓公司)禮聘乙方(告訴人丙○○)為經理,負責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生產,禮聘丙方(告訴人乙○○)為副總經理,協助乙方技術操作,尋覓OEM工廠密切配合發展,必要時開拓銷售市場,公司正常營運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觀諸此二份協議書,小紅莓公司確有委任告訴人乙○○擔任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復依小紅莓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記載,告訴人乙○○亦為小紅莓公司股東之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乙○○庭呈一紙印有「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乙○○」名片(由該案承辦檢察官閱後發還),係告訴人乙○○與伊一同去印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給付墊款案件時,對告訴人乙○○及丙○○二人確有至被告住處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該份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二五四頁背面),則告訴人乙○○以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在被告住處上班等情,應堪採認。至被告事後欲否認前開協議書效力,主張委任告訴人乙○○任副總經理未經小紅莓公司董事會同意、未出具派令予告訴人乙○○、未辦理告訴人乙○○之健保等情,均係委任告訴人乙○○為副總經理之契約是否生效及被告是否違約之民事問題,對於告訴人乙○○曾以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在被告住處上班之事實,不生影響。
㈡被告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案件偵查中指稱:告訴人丙○○與伊簽合作
協議書時,沒有將專利證書交給伊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拿到的影本,不是原本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簽約當時立即給予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一張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作為專利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丙○○若未將前開合作協議書之重要標的物即上述專利證書原本交付被告,被告豈會交付上開面額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甚至允許其中十萬元支票兌現﹖被告對此則辯稱:因合作協議書已簽,上面寫說伊要付款,所以伊要付支票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四六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然此置辯顯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告訴人丙○○)之發明專利證書如附件影本」,明確記載是影本,不是原本云云,然該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全文為「乙方(即告訴人丙○○)之發明專利證書如附件影本,及相關之機密技術(技術不得保留)產品如附冊所列,均包含作協議內(以后《後》之發明和待申請之專利亦納入此協議)。」,且觀諸該合作協議書附件影本中有標明前開「引擎增氣裝置」專利字號及相關技術名稱,故合作協議書第一條之意思應為告訴人丙○○之發明專利證書如該協議書附件影本所示之專利名稱及專利字號,用以特定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標的,被告將之強解為當時告訴人丙○○交付前開專利證書影本云云,顯與該條文義不符,反足徵被告確曾自告訴人丙○○處收受前開專利證書原本等情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將專利證書交予告訴人乙○○保管,惟告訴人乙○○及丙○○二人
均堅稱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自告訴人丙○○處收受前開專利證書原本,並將前開專利證書原本交予告訴人乙○○保管等語,且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以:「本人已照台端要求當場交付明第一○七七九六號引擎增氣裝置及發明第○九三三一七號原動機功率擴大器等兩項專書原本為專利移轉之用」,而告訴人乙○○寄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亦略謂:「丙○○於簽合作協議當日,將權利證書交您後,再交代暫由本人代保管,如有需要,請隨時通知立即送回」,均互核相符,再參以告訴人乙○○斯時係以小紅莓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在被告住處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將前開專利證書原本交予告訴人乙○○保管,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況告訴人乙○○及丙○○二人亟須與被告合作生產產品牟利,且依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乙○○可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股利,則告訴人乙○○侵占專利證書不辦理專利權移轉,對告訴人乙○○本人有何利益可圖?是本案堪認被告評估情勢後不願投資,而以對告訴人乙○○提出侵占告訴之方式來解決其與告訴人乙○○、丙○○間之民事糾紛。
㈣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
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簽約當時明知已自告訴人丙○○處收受前開專利證書原本,又將前開專利證書原本交予告訴人乙○○保管為實情,且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對告訴人乙○○提出侵占告訴,並藉由此告訴狀內容向承辦檢察官顯示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之存信函寄達前不知前開專利證書在告訴人乙○○持有中之虛構事實,又於該案偵查時虛構丙○○在簽合作協議書時沒有將專利證書交出云云,隱暪告訴人乙○○取得前開專利書之原由,致使告訴人乙○○因被告前述之虛偽申告而有受侵占罪之刑事追訴危險,顯見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乙○○嫌侵占之告訴,而係故意利用刑事告訴程序解決民事紛爭甚明,是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對他人羅織罪名,入人於罪,擾亂法紀,妨害司法公正,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使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就告訴人丙○○所發明之「汽車引擎增氧裝置」專利,簽訂共同合作投資生產之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丙○○提供發明專利及相關技術產品,小紅莓公司投資二千萬元,合作比例為小紅莓公司百分之五十五、告訴人丙○○百分之三十、告訴人乙○○百分之十五,被告並交付一紙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一○○五八之四帳號、發票人為被告及小紅莓公司、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作為訂金,告訴人乙○○亦交付一紙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予告訴人丙○○作為訂金,告訴人丙○○並將其發明之「汽車引擎增氧裝置」專利證明書原本交予被告,被告因當時已聘告訴人乙○○為副總經理,故將該專利正本交給被告等情為事實,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內載:「第一丙○○(以下簡稱廖)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夥同乙○○前來告訴人住址,以其發明專利『引驚增氧裝置』,要求合作投資生產,將其商品化,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如附件㈠按該協議附件如附件㈡所定,於協議書簽訂之同時,已由乙○○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即期支票作為該專利之訂金,另告訴人則開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肆拾萬元支票一紙,交給廖,合計伍拾萬元作為專利金,廖於收到訂金後,應即開始辦理專利權之移轉,除非訂金支票未獲得兌現,惟對此點無人異議,但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發現該項專利無法達成商品化,而專利權又遲不依限移轉,其中必然有詐,告訴人不諳科技,更不願繼續陷下去,乃於同(十一)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如附件㈢,因違反協議第五條迄未落實專利權之轉移,要求返還專利金,退回支票,並終止合作協議,不料被告廖竟來函如附件㈣誣指專利證書已交付,專利權即屬告訴人,不願終止協議,更不返還支票,告訴人又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再以限時掛號存證信函如附件㈤陳明專利證書迄未在告訴人手中,仍請勿將支票提示兌現,然被告執迷不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肆拾萬元支票依舊向銀行要求兌現,雖未讓其領取,退回的支票仍保存在被告手中,隨時都可再度提示,顯已涉詐欺之罪責。第二乙○○(下簡稱張)部分:‧‧‧‧‧‧被告張極欲從告訴人肆拾萬元兌現後分得部分資金,故在支票期後才向告訴人承認保有專利證書,而不在告訴人支票期日前承認,是故共同詐欺,其理明也。」等語,申告告訴人丙○○、乙○○二人共同犯詐欺罪及告訴人丙○○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等語。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復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九八號處分書均係以告訴人丙○○、乙○○二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且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所訴詐欺犯行係虛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所訴為誣告;況依被告前開告訴狀所載及其在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認告訴人丙○○當日收取金錢卻未依約馬上辦理專利移轉,被告欲片面終止合作契約,要求告訴人丙○○返還前開四十萬元支票,而告訴人丙○○認契約有效,不願返還,故被告認告訴人丙○○有詐欺罪嫌云云,被告又認告訴人乙○○在前開四十萬支票到期後才向其承認保有專利證書,與告訴人丙○○共同詐欺云云,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係民事糾紛,實難認依被告之告訴會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得對被告以誣告罪嫌相繩。又觀諸被告前開告訴狀及被告在該案偵查中於警、偵訊之指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提出侵占告訴,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出侵占告訴亦屬誣告,與卷存資料不符,此部分即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係以一狀申告告訴人乙○○侵占及告訴人丙○○、乙○○共同詐欺,公訴人認被告誣告告訴人二人共同詐欺部分、告訴人丙○○侵占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四號),申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乙○○誣告、公然誹謗之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九號),係屬誣告;告訴人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三五號),申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乙○○與溫靜、許素麗共同詐欺及告訴人乙○○偽證之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八八號),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乙○○誣告、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九號),係屬誣告等情,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四號卷已併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卷,又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三五號卷併入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卷又已併入該署九十年度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卷,是告訴人乙○○前開二次告訴內容應已進入本案偵查中,惟公訴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四六一七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中,對告訴人乙○○前開二次告訴內容均未論及,則該二次告訴內容顯未在起訴或不起訴範圍內,且告訴人乙○○前開二次告訴內容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發生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相隔有六個月之久,時間上並非緊接,實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被告此二次告訴之內容,詐欺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中被告申告之詐欺、侵占之內容無關,分屬兩不同之案件,是被告之動機並不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內容均是本案被告申告後所發生,被告實無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告時,即預知日後會發生此部分之爭端,是顯非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無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部分又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依法再行妥適處理,特予敘明。
五、公訴人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丁○○申告告訴人丙○○恐嚇、妨害名譽、偽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誣告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誣告罪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此併案部分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訴人乙○○、丙○○二人恐嚇取財(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九一號),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申告告訴人乙○○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及告訴人丙○○誣告、偽證、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九號),業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九一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八九號卷核閱屬實,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狀,申告告訴人乙○○侵占及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詐欺,則併案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有八個月之久,時間上並非緊接,實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被告提出告訴之方法(按鈴申告與遞送告訴狀)亦與本案部分不甚相同,且被告告訴之內容亦是本案被告申告後所發生,被告實無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告時,即預知日後會發生併案部分之爭端,是顯非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無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復於九十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刑易字第一三○號控告潭人鳳詐欺一案中(下稱譚人鳳詐欺案),公然當庭大聲指責「乙○○為共犯,作偽證在臺灣、大陸行騙」等語侮辱乙○○;又意圖散布於眾,以不實之信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二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郵寄內容為:「文別:防罪通函、受文者:臺灣各縣市警察分局,中國大陸國務院公安部、省市公安廳、主旨:玆有臺灣假和尚,真騙錢團伙首腦譚人鳳,自封法號釋悟蓮,持用美國護照,業經台灣判刑,如判決書復印本,其間更勾結乙○○作偽證如證詞復印本,現兩人聯手,將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利用專利品質及慈善心室詐騙錢財、特函週知、辦法:請嚴加監理、防犯,以免更多之單位、企業集團個人再受騙失金」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復將告訴人乙○○在該案作證所庭呈上之聲明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二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八、三九頁)中第一、二、三項及第四項第一行保留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二七二號第四十頁),其餘均已刪除,而變更該聲明書,併附在右揭依該函中郵寄各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人乙○○係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罪,且依公訴人起訴內容觀之,被告係以文字為之,故公訴人顯係誤載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本件起因為告訴人乙○○在右揭潭人鳳詐欺一案中所作之證詞謂「丁○○所交付潭人鳳之六百五十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引起被告不滿俟機報復,反而誣指告訴人乙○○與潭人鳳聯手詐騙不實之指控;⑵被告之指述顯屬不實,因當初被告欲投資該水加車之菲國專利時,告訴人乙○○有向被告表示不宜冒然投資,應多請教專家之意見,為此告訴人乙○○還向工研院氫能研究室之主任鄭耀宗博士討教,經鄭耀宗向乙○○表示不可行,告訴人乙○○並曾帶鄭耀宗至被告家中,鄭耀宗向被告表示水加車一事不可行,事後告訴人乙○○並向鄭耀宗表示被告投資該案,很浪費錢,可見告訴人乙○○當時是勸阻被告作任何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鄭耀宗在偵查中供述甚詳;⑶證人曾盛財亦在右揭潭人鳳詐欺一案中以書面作證謂:「本人於八十九年約六、七月間,由乙○○先生介紹至丁○○先生家(亦即公司)拜訪,主要談日後有機會,大家可以合作,其內容目前僅能略記,當日丁○○對乙○○多所肯定稱讚,並說若非乙○○,他可能吃了大虧,所指為菲國專利以水加入汽車即可行走一事之投資為乙○○所勸阻;自此未再往來,約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丁○○忽然來電請求本人作證潭人鳳詐欺;但因本人不知此事始末,所以婉拒,自此未再往來,以上所述為事實。証明人曾盛財。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投資潭人鳳所說水加車之專利不表樂觀,並勸阻被告不要投資,則告訴人乙○○又怎麼可能與潭人鳳聯手共同詐騙被告之理?⑷另再調取右揭詐欺卷宗,均由被告丁○○竟自以小紅莓公司公司之名義與潭人鳳簽訂「發明專利共享協議書」、「轉授權協議書」,告訴人乙○○並未具名其上,實難以此認告訴人乙○○與潭人鳳有何共同詐欺被告之共同犯意聯絡,顯見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公然侮辱、誹謗等情甚明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潭人鳳詐欺案開庭時只有說告訴人乙○○做偽證,伊也沒寄前開防罪通函到臺灣各縣市警察分局,中國大陸國務院公安部、省市公安廳各地,伊只有交給告訴人乙○○而已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輕蔑而使
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於前開譚人鳳詐欺案開庭時,公然當庭大聲陳稱「乙○○為共犯,作偽證在臺灣、大陸行騙」等語,惟被告係在告訴人乙○○該案中出庭證稱:「丁○○所交付潭人鳳之六百五十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後,方向承審法官為上開陳述,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既因告訴人乙○○證述對其不利之證詞,而認告訴人乙○○與譚人鳳為詐欺共犯及告訴人乙○○當庭做偽證,是被告縱有上述言詞,亦僅係向承審法官申告告訴人乙○○涉犯詐欺、偽證罪,並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乙○○難堪或貶損告訴人乙○○評價之意思,縱公訴人認定告訴人乙○○無詐欺之事實,然此部分係被告是否另涉犯誣告罪之問題,自不得因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偽證罪嫌,即謂被告係當庭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
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非字一七五號判決參照),且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罪」為構成要件,是公訴人及告訴人自應就被告是否意圖散布於罪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告訴人雖提出前開防罪通函二紙及信封一個(附於本院刑事卷宗㈠證物袋內),主張係被告寄給何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姓董事長等語,然該防罪通函係置放於上開信封內,除沈姓董事長外,他人無從得知該信函之內容,如何能認係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且告訴人及公訴人除提出此一信件外,別無其他被告寄送於臺灣各縣市警察分局、中國大陸國務院公安部、省市公安廳或其他各地之防罪通函供本院審酌,縱前開寄予何大公司董事長之信件為被告所寄送,亦僅此一次,如何得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公訴人或告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已如前揭判決意旨所述,是本院無蒐集其他防罪通函之義務,依卷存證據又不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告訴人乙○○雖提出防罪通函之附件(參見本院刑事卷宗㈠證物袋),內容是告訴人在潭人鳳詐欺案作證所庭呈之聲明書之一部分,惟其內第四項第二、三行及第五項均移除,在第四項第一行後面即接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然告訴人乙○○向法院提出之原始聲明書,依當時譚人鳳詐欺案之案情,主要作用在於聲明其與譚人鳳非詐欺共犯,被告係借予譚人鳳六百五十萬元,此筆款項非投資汽車加水案之投資款等情,而這些重點在該聲明書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第一行均有提及,是告訴人提出防罪通函附件之聲明書與原始聲明書內容之所欲表達之意思並無不同,亦不致使他人在閱讀該偽造聲明書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與譚人鳳勾結詐欺及偽證之認知,是縱偽造之聲明書遭移除了原聲明書第四項第二、三行及第五項,單以附件之聲明書之文義而論,並不致使告訴人乙○○遭受損害;且該防罪通函之主旨記載「‧‧‧其間更勾結乙○○作偽證如證詞復(複)印本」,是該防罪通函以附件之聲明書表示告訴人乙○○在該聲明書之內容係偽證,而附件聲明書內容又與原始聲明書內容之第一至三項及第四項第一行相同,並無增刪之情形,自不足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乙○○在該明聲明書所述是否為偽證之判斷,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受損害之情事。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認被告變更聲明書與防罪通函併寄各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語,並未明確說明告訴人乙○○究受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防罪通函對告訴人乙○○名譽上之損害,並不能當成附件聲明書對告訴人乙○○之損害,公訴人混為一談,似有未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附件之聲明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卻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尚難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公訴人上開⑴至⑷點理由,僅能說明告訴人乙○○無詐欺之犯行,實難據此而論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日報第十七版版面上刊登一則不實緊急聲明,稱:臺中乙○○和高雄縣丙○○持偽造公司名片假冒公司副總經理及經理,本公司迄無該兩人員,如發現兩人仍持用該名片活動,請即將報警法辦,以免受騙等語,其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加重誹謗罪嫌,與本案被告加重誹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加重誹謗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此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況本案加重誹謗部分依告訴人乙○○提出之防罪通函記載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而併案部分發生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者間並非利用同一時、地所延續之犯罪事實,亦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併案部分自無由與本案產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