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下稱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外線股配電設計員,負責電力設備維護改善及設計等工作。緣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經營「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廠房用電使用量有超載情事,經常造成臺電公司所設桿號座標角潭幹#59分3變壓器(G6
570、GE27、50KVAX2)熔絲鏈斷裂,發生跳電現象,影響戊○○所經營上開公司廠房之生產線運作。惟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廠房係屬農地上之違章建築,依臺電公司規定,不得更換較大容量之變壓器,而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旭通水電行」代為向臺電公司申請上揭電桿變壓器更換不得其果,其後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隔壁廠房有水電工程施工而結識壬○○,壬○○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戊○○表示只要更換電線、管路即可解決電力不足之問題,並由壬○○介紹友人甲○○承攬該工程,甲○○估計該工程所需之電線材料費及施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戊○○之妻丙○○遂依戊○○之指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三萬五千元工程款委由壬○○轉交予甲○○,惟壬○○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三萬五千元工程款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人使用。嗣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派工施作接戶線(電線桿變電器至用戶廠房內之電線)更換工程,甲○○於翌日前往戊○○前開廠房收取工程款三萬五千元時,經丙○○告知已將該款交給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丙○○處收受三萬五千元,並將之用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先後三次向戊○○、丙○○夫妻借貸九萬二千元,亦包括三萬五千元這一筆,戊○○、丙○○交給伊三萬五千元時,有說他們請甲○○來做水電需三萬五千元,因當時尚未施作,所以可先將該筆款項借伊,等工程完工後,再由伊將這筆錢交給甲○○。後來伊因工作忙,就忘記告訴甲○○這件事,導致甲○○又去向戊○○收取工程款,目前伊已還清所有欠款,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坦承:三萬五千元部分是戊○○委託伊轉交給水電商的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指稱:甲○○事先估價說裝內線之工程款要三萬五千元,後來被告向伊表示他要先幫甲○○收這筆錢等語相符。亦與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指述:被告向伊先生戊○○表示只要更換電線、管路即可解決電力不足之問題,後來伊先生告訴伊過幾天會有人來收購置電線之貨款三萬五千元,要伊支付該筆款項,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來公司收取貨款,伊就支付被告現金三萬五千元等情相合。並經證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指示技工前往戊○○廠房施作工廠外電線桿變電器至用戶廠房內之接戶線工程,材料及工程總費用是三萬五千元,伊於翌日至該公司向戊○○收款時,戊○○之妻丙○○告知說該款已由被告收走,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已向戊○○收取工程款,亦未委託被告去收取,被告亦從未告訴伊這件事等語屬實,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閎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三萬五千元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陳稱:伊交三萬五千元工程款給被告時,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再向伊借錢,伊當時身邊沒有其他錢,就向被告說這三萬五千元他可以先拿去用,以後請被告再和甲○○算云云,然被害人丙○○之前開說詞,與其自己先前之供述明顯不合,亦與被害人戊○○之供詞迥異,堪認被害人丙○○之前揭證詞,應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後所為偏坦被告之詞,委不足採。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向被害人戊○○、丙○○夫妻收取甲○○之工程款三萬五千元,本應轉交給甲○○,然被告竟將該款供己使用,至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戊○○收取該工程款時,始發現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有將該工程款變更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顯。雖被告事後已將該款項返還戊○○,但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被害人委託轉交而持有之工程款侵占入己,使被害人受損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使被害人損失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為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外線股配電設計員,負責電力設備維護改善及設計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經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外線股派工許慶「明」(應為「銘」之誤)指派擔任工程號碼891305神州幹#49電桿電壓不穩改善工程之設計工作,而至臺中縣○○鄉○○路○○○號一帶,因而獲悉在同路段三九一號用戶「佳昱鞋廠」(以「和生企業社」名義申請用電)有電壓偏低之情形,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持「配線電路巡視改修明細表」前往該廠向負責人丁○○詐稱:該區變壓器已更換,會導致該廠電壓偏低,並要求提供建桿位置,以便裝設變壓器改善電壓之語,惟該案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己○○派工交辦後,被告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完成設計,且本件工程係臺電公司豐原分處調度班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接獲當地張姓民眾電話反映後分析認為確有電壓不穩之情形,而主動辦理線路改良工程,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以虛構前開情事使丁○○誤以為該案件係被告主動為其申請新設變壓器,被告事後並推拒丁○○致贈之紅包及邀宴以資取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被告在上開鞋廠向丁○○表示:該鞋廠接戶線徑太細必須換粗,其可代辦之語,丁○○不疑有他,即當場交付五千元,當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復至該廠向丁○○表示,辦理降低契約容量(即減少馬力數)需押金七千九百元,丁○○亦當場交付現金八千五百元(應為八千元之誤),被告因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萬三千五百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前述用電工程,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該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以詐術使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外線股派工己○○指派擔任神州幹#49電桿電壓不穩改善工程之設計工作,並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丁○○交付之工程款五千元,業據證人丁○○與乙○○於證述屬實,又一般用電戶向臺電公司辦理降低契約容量並不需支付費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辦理上開降低契約容量並不需支付費用,何以仍向丁○○分別收取五千元、八千五百元之款項,且至終仍未辦畢接戶線徑換粗及減少契約容量之業務,足徵其向丁○○詐取財物之意圖甚明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電壓改善這件事辦好後,丁○○很感謝伊,要包紅包五千元給伊,伊並沒有收,後來丁○○向伊表示他的用電量不需要那麼多,請伊介紹水電行辦理,並問伊需要多少費用,伊告訴他材料費大約是三千元,工資大約是二千元,所以丁○○早上交給伊五千元,下午另外交給伊八千五百元,是降低契約容量及變更用電名義之費用,因伊不知道行情,所以才告訴丁○○約七、八千元。之後伊到外地出差二十多天,並認為丁○○委託之事不急而尚未幫他辦理,但沒想到丁○○已先去檢舉伊了,伊並沒有向他詐財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到伊工廠主動提出接戶線徑太細要換粗,要代伊辦理更換,需材料費三千元,工資裝好後再拿,另外伊請教他降低契約容量要如何辦理,他說要找有甲級證照之朋友代辦,代辦費用二千元,伊就交給他五千元。在當日下午五時左右,被告又回來說減少馬力數要押金七千九百元,伊就叫太太拿八千元現金給他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向伊表示電線太小,必須換粗,伊問他要多少費用,被告說材料費要三千元,另伊因承接這間店,用電名義人不是伊,伊就請被告幫伊辦理變更名義,費用是二千元,所以伊一共交給被告五千元,後來被告又來找伊表示變更名義需要押金七千九百元,伊就交給被告八千元,約兩個星期後被告都沒有做這些事情,伊才打電話到臺電外線股詢問,但還是沒有找到被告等語。觀之告訴人就交付二千元及八千元予被告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有謂二千元是代辦降低契約容量之費用,七千九百元是降低契約容量之押金;有謂二千元是辦理變更用電名義之費用,七千九百元是辦理變更用電名義之押金。依此,告訴人之供詞是否全然可信,尚值存疑。
(二)又查證人即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外線股股長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有一位自稱「張先生」者打電話到公司事故搶修班,表示他們那邊有電壓閃爍之問題,後來查出是在神州幹四十九號電線桿發生問題,公司派被告去設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完成設計,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施工完成,那時是在四十九號電線桿附近新設一支電線桿及增設二具變壓器,此外,並沒有再設另外一支電線桿等語,核與卷附臺中區營業處故障修理登記簿兼豐原分處外線股日報表、設計工作指派單、臺電外線設計圖等影本資料各一份所載內容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持「配線電路巡視改修明細表」向告訴人表示:該區變壓器已更換,會導致該廠電壓偏低,並要求提供建桿位置,以便裝設變壓器改善電壓之語,當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且縱使告訴人誤以為係被告主動為其申請新設變壓器屬實,然告訴人供稱:
被告當時向伊說設立新的電線桿及變壓器並不需要費用,工程完工後約一週,被告來伊工廠,伊為了表示謝意,打算包個紅包給他,他拒絕,要請他吃飯,他也推辭等語。依此堪認被告並無利用為告訴人新設變壓器之機會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事。
(三)復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辦理接戶線徑換粗、降低契約容量、變更用電名義等項都可由民眾直接向臺電公司申請,並不需要費用,但一般民眾不瞭解,常會去找水電行代為申請或承裝,水電行就會跟民眾收取費用等語。另查委託水電承裝業辦理有關工程費用係由雙方議價,並無一定之價格標準,亦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區電程會中字第一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告訴人自稱:被告當時是說要找有甲級證照之朋友代辦乙節,則告訴人二次分別交付五千元及八千元給被告時,應知悉被告是要委託外面之水電業者幫忙處理交辦事項,而非由被告直接向臺電公司申請,又如前所述,委託水電業者代為申請或承裝需支付一定之費用,準此,告訴人既明知其交付之金錢係作為支付水電業者之費用,則告訴人即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狀況可言。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告訴人一萬三千元後,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日至三日、五日、十二日至十六日、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三日至七日、十一日、十三日至十五日、十七日至十八日、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均分別至臺中縣神岡鄉、石岡鄉、后里鄉、豐原市等地出差,有臺電公司豐原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中豐外字第九一0五─二0二九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差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據。是告訴人供稱:伊交給被告一萬三千元後,約兩個星期被告都沒有做這些事情,伊就打電話到臺電外線股詢問,但還是沒有找到被告等語,並非全然無因。故被告辯稱:之後伊到外地出差,並認為丁○○委託之事不急而尚未辦理,但沒想到丁○○已先去檢舉伊了,伊並沒有向他詐財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之情形。因此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遲延辦理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即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堪予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為,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該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